第五节 危机管控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基本要求的规定。
立法背景
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是国家安全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这一方面的制度,对于预警、防范、应对、掌控国家安全危机,能够起到更具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支撑作用。
条文解读
一、国家安全危机的范畴
根据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国家安全危机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战争,一般认为包括对外战争和内战两种情形。其中,对外战争一般是指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而决定采取武装行动的情形。内战一般是指遇有造成分裂国家的事实,或者即将发生国家分裂的重大事变,或者导致国家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的情况,而决定采取武装行动的情形。
二是国防动员,根据宪法和国防动员法,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三是紧急状态,指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国家机关行使紧急权力控制、消除其社会危害和威胁时,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并宣布局部地区或者全国实行的一种临时性严重危机状态。紧急状态在性质上是一种非常法律状态。
二、建立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危机管控制度作出了一些规定。比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国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国防动员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国防动员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制度”;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这些法律规范,或者就某些国家安全领域确立了危机管控制度,或者对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某些方面、某些环节作出了具体规定,为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提供了制度遵循,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从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全面应对国家安全危机角度而言,现有法律规定还是较为零散,针对性不强,衔接不够紧密,特别是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比如,虽然国家安全一些领域建立了危机应对预案,但在统筹协调机构问题上,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安全危机发生后,相关单位的具体职责不够清晰,有些部门虽有一些规定,但也不全面、不系统等。
针对现实需要和存在的问题,本法在总结已有制度规范基础上,明确要求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具体来说,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在实际执行运行过程中,需要达到以下三个方面要求:
一是“统一指挥”,就是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要依法服从统一指挥,不能各部门、各地方各行其是,由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或法律规定的领导机构,依法开展有关统一决策指挥工作,各部门、各地方要按照统一指挥,立足本部门职能和本地方实际,依法履行职责,形成维护国家安全的整体合力。
二是“协同联动”,就是各相关部门、相关地方在危机管控工作中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既注重相互协调配合,从全局、整体出发开展工作,又注重相互联系沟通,形成维护国家安全的有机整体。
三是“有序高效”,这是对整个危机管理流程的效率要求,是指应对国家安全危机和采取相应管控措施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政策的流程和要求,有序开展,并注重效率,确保有关危机管控措施及时执行、落实到位,实现预期管控效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条、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三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根据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管控处置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主要规定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后,国家安全危机管控措施的决策与实施。
立法背景
国家安全涵盖面十分广泛,涉及政治、经济、国土、军事、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往往在一个领域或多个领域对国家安全造成重大伤害,直接影响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福祉。因而,应对好此类重大事件,关系重大,不可懈怠,必须要有一套成熟的制度机制和一系列有效管控措施。
条文解读
一、关于危机管控的责任主体
由于涉及采取国家安全危机管控的情形往往十分复杂,存在多种可能性,因此,在采取危机管控措施时,要根据国家安全危机的具体情况和管控工作所处阶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预案,确定实施危机管控的责任主体,开展有关指挥管控工作。
一是危机管控实行统一领导。本法第五条规定,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有“统筹协调国家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之责。这就意味着,一旦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必须由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对事件的应对和处置作出决策部署,并在事件处置过程中对有关重要事项进行统筹协调。这种统一领导的决策指挥模式,有利于全面准确研判安全危机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有利于及时对危机作出迅速高效的反应,有利于统合力量、整合资源、协调一致管控危机。
二是在危机管控中,有关部门肩负着重要职责。宪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务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各主管部、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同时,国防动员法、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也对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国家安全工作。”因而,危机管控是宪法法律赋予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认真履职尽责,有效实施管控,努力消除危机。
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危及国家安全重大事件发生之后,有关地方要守土有责,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危机事态发展,维护国家安全。
二、关于应急预案及其启动
应急预案,是指针对各类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规定应对的基本原则、组织体系、运行机制,制定应急管理、指挥、救援等工作方案,并明确事前、事中、事后各个过程中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紧密结合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确定内容。基于危机管控的特质,应急预案要具有针对性,做到指向明确、有的放矢;要富有实用性,能够预之在先、好用有效;要体现可操作性,便于按照规程,顺利进行操作。
目前,我国在相关重要领域已经进行了有益探索,初步建立了一批防范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比如,制定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对应急预案的规划、编制、审批、发布、备案、演练、修订、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再如,制定了多个领域的应急预案,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环境事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防汛抗旱、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地震应急、核应急、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等。此外,相关职能部门对本部门本领域内可能发生的小概率突发事件,制定了内部掌握的应急预案。所有这些,既包括总体应急预案,又包含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涵盖面较为广泛。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完善应对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预案。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在处理危及国家安全重大事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预案,控制事态发展。
三、关于重大事件的管控措施
能不能采取有效的管控处置措施,直接关系到危及国家安全重大事件处理的成败。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可以采取多种管控处置措施。
一是对重大事件的发生地进行现场控制,或者对相关区域进行管制。这种控制、管制,可以减小危害的扩散范围,为重大事件的处理提供条件。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可以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第五十条规定,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可以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如戒严法第十四条规定,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并对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二是对相关人员人身或其活动进行控制。这种管控措施是在特殊时期或特殊区域内,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在处置突发事件中,可以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如戒严法第四条规定,戒严期间,为保证戒严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禁止或者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街头讲演以及其他聚众活动,可以禁止罢工、罢市、罢课,可以实行出境入境管制。如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三是实行紧急状态或者进入战争状态。在这些情形下,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可以采取特别措施来限制社会成员的行动,或者强制公民提供一定劳务或者财物。如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戒严法第二条规定,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
第六十四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特别重大事件,需要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的主体、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了三类非常法律状态:紧急状态、战争和动员,并分别规定了其决定主体、权限和程序。在发生危机国家安全的特别重大事件时,需要进入相应的非常法律状态的,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
条文解读
一、决定进入紧急状态
紧急状态,是指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国家机关行使紧急权力予以控制、消除其社会危害和威胁时,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并宣布局部地区或者全国实行的一种临时性的严重危急状态。我国宪法对紧急状态作了规定。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第八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戒严法第三条规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总理发布戒严令。”根据宪法和戒严法的上述规定,紧急状态分为两种:一种是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紧急状态;一种是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地区内的紧急状态。宣布进入紧急状态涉及三个主体,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和国务院。对于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紧急状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紧急状态,由国务院决定并宣布。
二、决定进入战争状态
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战争与和平问题是政治的最高形式,其一是决定是否与某一国或某一国家集团宣战,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的情况;二是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其二是决定是否与交战国达成协议,双方停战,结束战争。
战争状态是指在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下,将国家由平时状态转为战时状态,即国家的军事、政治、经济、科技、教育和外交等进入战时状态,实施战时管理体制,采取一系列措施和手段,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为战争服务。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
“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与“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有所不同。战争与和平问题,对国家的生存与发展生死攸关,往往是战争将不可避免或者正在进行之中,对是否决定进行战争或者停止战争所做的一种选择和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但现实生活中,战争虽然会有一定的预兆,但战争的爆发往往有一定的突然性,及时应战、快速应战,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首要选择,不可能等待进入大会会期由全国人大决定,因此宪法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三、决定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
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是在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一般是指面临或者已经遭受外敌侵略或者发生严重内乱时,国家所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全国总动员是动员的最高等级,通常是发生大规模全面战争或国家遭受特别重大的灾害,国家需要全力应对时决定并实施。全国总动员实施时,国家的军事、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将全面转入动员轨道。局部动员,通常是在国家安全受到中、低强度威胁或国家安全危机发生或影响局部地区时,有选择、有限度地在部分地区、部分领域实施的动员。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第八十条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动员职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后,即由国家主席发布动员令。动员令一经发出,国家或者局部地区将从平时体制转入动员体制,全国人民或者局部地区的人民都必须全力以赴地投入到抵抗侵略或者制止内乱、消除灾害的行动中去,一切工作都要服从动员的需要。因此,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对国家经济建设和其他建设都会产生重要影响,所以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我国法律规定了国防动员。国防动员法第八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实施国防动员的前提条件是,“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是独立国家的主要标志和必须捍卫的最高原则。当这四个方面受到威胁时,国家应该行使实施国防动员的职权。比如,当国家遭受外敌武装侵略或者其他军事威胁时、当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面临被分裂的现实危险时,当国内外敌对势力对国家政权进行重大颠覆活动时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可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实施国防动员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国防动员实施决定的内容一般包括:动员规模、动员对象、动员方式、动员时限等。动员规模,是指动员的范围和数量,通常分为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动员对象,是指动员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动员方式,是指实现动员的目的途径和手段,通常分为公开动员或者秘密动员;动员时限,是指动员实施活动开始至结束的时间。
(二)国家主席的动员职权
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动员实施的决定后,由国家主席发布动员令。国防动员法也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这一规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国家主席发布动员令的前提条件和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实施动员的决定;否则,国家主席不能发布动员令。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实施动员的决定,要通过国家主席发布动员令来实施。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第八条。
第六十五条 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进入非常状态,有关机关有权采取特别措施的规定。
立法背景
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都使得国家和社会进入非常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有效应对危机,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仅靠采取平时的社会管理和行政措施应对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危机,是远远不够的,因此,采取一些特别措施是必要的。“特别措施”是指国家在进入非常状态,根据需要,依法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某些领域所实行的特殊管理制度和强制性措施。由于采取特别措施会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因此,采取特别措施的条件必须严格限定,特别措施的决定和组织实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要求进行,使国家法治在国家进入非常状态时仍可保持连续性、有效性。本法和其他法律对实施特别措施的条件、范围、实施的主体和程序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一、采取特别措施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在“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这一法定条件出现时,有关机关才可以采取特别措施。
根据宪法、国防法、国防动员法、戒严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规定,国家进入上述三种非常状态需要由法定的国家机构决定和宣布,即战争和和平的问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战争状态的宣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有权决定紧急状态的机关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其权限划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并宣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根据上述规定,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并由国家主席或者国务院宣布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才可以依法采取特别措施。
二、采取特别措施的主体
本条规定,采取特别措施的主体是“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一些法律对“有关机关”作了明确。如国防动员法规定,在全国或者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由特别措施实施区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实施。戒严法规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国务院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务院可以直接组织实施。
三、特别措施的具体内容
我国一些法律对非常状态下采取的特别措施作出了规定。如国防动员法规定,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采取五类特别措施:一是对行业系统实施的特殊管理,即“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信息网络、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对行业系统实施特殊管理,涉及的都是关系国计民生、直接影响国防动员实施的行业系统,目的是通过管制获得对行业系统所属资源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确保重要资源根据战争的需要进行分配,保证国防动员的顺利进行。二是“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实质上是实行一定范围的区域性管理。一般限于局部地区,包括作战地区、动员地区、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地区,目的是使该地区的交通秩序适应战时的需要。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在一定区域实行交通管制,限制人员、物资、运载工具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对进出交通管制区域的人员、车辆、物资进行检查;设立禁飞区、禁航区、禁行区,禁止特定种类的物资、运载工具进出设定区域。三是“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如调整工作、生产时间,减少节假日和公休时间,实施战时劳动定额;禁止或者限制人力资源在地区之间或者生产行业之间的自由流动,对人力资源市场实施统一管理。四是“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交通保障包括交通设施保障、载运工具保障和交通运输人员保障。国防动员实施后,国家应组织交通运输行业和民间交通运输资源,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即按照战时资源分配的原则,对业已控制的交通运输资源作出合理的分配,尽可能优先满足武装力量集结、机动、作战和军需物资输送的需要。五是“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这是关于特别措施的兜底条款,用以补充上述几项规定未能涵盖的特别措施,如实行物资管制,紧急调配、采购物资;强制调整工业生产结构和布局,其中包括重要企业的搬迁;实行工资管制,以控制工资增长与结构变化的方式,控制社会消费的总量与结构,等等。
又如戒严法规定,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实施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下列措施,并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是禁止或者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街头讲演以及其他聚众活动;二是禁止罢工、罢市、罢课;三是实行新闻管制;四是实行通讯、邮政、电信管制;五是实行出境入境管制;六是禁止任何反对戒严的活动。此外,戒严法还规定,可以在戒严地区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并对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可以对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化学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等物品采取特别管理措施;为保障戒严地区内的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除戒严法规定的特别措施,紧急状态下还可以采取何种特别措施,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对此作了规定,即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也就是说,紧急状态下采取何种措施,除戒严法规定外,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
我国高度重视非常状态下对人权的保障,在非常状态下采取特别措施要有必要的限度,为此,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安全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第八十三条规定:“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此外,第六十八条还规定:“国家安全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从上述规定看,国家安全法既是授权法,也是限权法。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在采取特别措施时,应当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第十二章特别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三章实施戒严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安全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安全危机管控措施合理性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法关于“危机管控”的规定,赋予了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的权力,解决了危机管控机关行使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但由于危机管控措施具有临时性、应急性和强制性,不可避免会对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法律也要求公民和组织对这种损害承担“特别牺牲”的义务。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代表大会、司法机关、军事机关,行使的都是公权力,因此,在行使权力时可能发生损害公民、组织权益时,就应当符合合理原则,作为合法原则的必要补充。
合理原则又称为适当原则、比例原则、禁止过度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意指行政行为在形式合法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合理、适当和公正。国家安全法是我国国家安全领域的基本法律,它所规范的国家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的行为,也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行为。
条文解读
强调合理原则,既是为了进一步坚持合法原则,也是符合国家安全法的基本原则的。国家安全法强调以人民安全为宗旨,把“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确定为立法目的(第一条),把“人民福祉”确定为国家核心利益(第二条),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确定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原则(第七条),规定“国家安全工作以人民安全为宗旨”。这表明,人民的安全和利益是国家安全的核心,是国家安全活动的根本目的,体现了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安全观,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民主本质。保护人民利益,既体现在出现国家安全危机时,国家采取种种强有力的危机管控措施,保护广大人民的利益;也体现在国家采取具体的危机管控措施时对权益受损的公民、组织尽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义务。本法赋予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可以采取的管控处置措施具有很大的裁量自由,如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自由裁量权越大,就越有可能造成公民、组织权益损害,就越有必要在立法中确立合理性限制。总的来说,有关机关行使危机管控措施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安全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这就要求采取管控措施的机关,应当在确保危机能够被管控的前提下,对所面临的国家安全危机加强情报收集和研判,分析其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这种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根据分析研判结果,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而不能一律采取最严厉的、对公民和组织权益损害较大的措施。
二是有多种管控措施可供选择,并具有相同效果的情况下,危机管控机关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危机的信息报告和发布机制。
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报告,并依法将有关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统一向社会发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安全危机的信息报告和发布机制的规定。
立法背景
及时的信息报告,是有效处置国家安全危机事件的前提和基础。建立国家安全危机事件高效的发布机制,确保统一及时准确地发布有关信息,增加工作的透明度,对于妥善有效处置国家安全危机事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条文解读
一、信息报告机制
我国法律法规对各领域的信息报告制度作了规定。如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根据本条规定,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后,报告的义务主体是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对报告的要求是“准确、及时”。
二、信息发布机制
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将有关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统一向社会发布。国家安全危机事件的信息发布,是一项管控处置国家安全危机事件的重要工作。2005年,国务院为了使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专门制定了《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应急预案》。2007年,国务院制定了信息公开条例,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原则、方式和内容,其中规定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根据本条规定,“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负有发布信息的职责,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信息,有利于公众全面、准确了解国家安全危机事件情况,协助做好管控处置工作。有关机关应当尊重公众的知情权,按照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相关信息,让公众远离谣言,克服恐慌,减少不安定因素,形成有关机关和公众的良性互动。
发布的内容包括“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发布信息的内容应当全面,包括国家危机事件的“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为保证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一些尚未调查研究清楚全面情况、较为复杂的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可以先发布部分信息,不必一次性将国家危机事件的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全面发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应急预案》。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安全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的规定。
立法背景
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等非法律状态后,仅靠采取日常的管理措施应对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危机是远远不够的,采取特别措施是必要的,这就会影响公民、组织的权益。因此,管控处置措施随着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或者特别重大事件的发生而实施,应当随着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和消除而停止,有关国家机关还应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恢复与重建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
条文解读
一、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
本条规定的管控处置措施既包括特别措施,也包括一般的措施。关于特别措施,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都使得国家和社会进入非常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仅靠采取日常的管理措施应对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危机,是远远不够的,采取特别措施是必要的。同时,无论是特别措施还是一般的管控处置,都会对公民、组织的生活、生产产生影响,影响到公民、组织的权益。管控处置措施随着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或者特别重大事件的发生而实施,应当随着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和消除而停止。一旦国家安全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使非常状态转入平常状态。
二、做好善后工作
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或者特别重大事件具有很强的破坏性,往往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人民生活造成极大的干扰和破坏。当国家安全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采取措施恢复与重建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如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建设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防汛条例规定:“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