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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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维护国家安全职责的规定。

立法背景

维护国家安全是中央和地方的共同责任,是党政军的共同责任。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本章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地方包括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作出专门规定。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中央国家机关中处于核心地位,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它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具有立法、监督、人事任免、重大事项决定等重要职权,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的职责是不言而喻的。

条文解读

一、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一)关于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四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战争和和平问题是政治的最高形式,其一是决定是否向某一国或某一国家集团宣战,其二是决定是否与交战国达成协议,双方停战,结束战争。战争和和平问题直接关系国家的根本利益,对国家的生存与发展生死攸关。在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时,涉及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在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时,也涉及国家履行国际义务。而且国家在进入战争状态后,其政权运行方式和政治、军事、经济体制都可能进入非常状态,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克减,因此必须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来决定。

(二)关于宪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例如,一是立法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先后制定和修改了兵役法、国防法、反分裂国家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密切关系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二是人事任免权。例如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等。

二、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共有二十一项。其中,涉及国家安全的职权有:

(一)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十八项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与全国人大“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有所不同,有两个明确条件限制。一是必须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二是已经发生了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从本质上讲,决定战争的问题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十八项作出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通常情况下,我国每年只召开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当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时,难以迅速召集近3000名代表开会作出应战的决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由它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履行职能的需要,也有利于国家迅速采取应对措施,进行自卫和反侵略,维护国家安全,这是十分必要的。同样,按照国际法上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当我国必须要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发生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也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是在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一般是指面临或者已经遭受外敌侵略或者发生严重内乱时,国家所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动员令一经发出,国家或者局部地区将从平时体制转入战时体制,全国人民或者局部地区的人民都必须全力以赴地投入到抵抗侵略或者制止内乱的行动中去,一切工作都要服从动员的需要。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对国家经济建设和其他建设都会产生重要影响,所以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后,由国家主席发布动员令。

(三)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紧急状态是指突发性的现实危机或者可预见即将发生危机,在或者将在较大空间范围或者较长时间内威胁到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甚至影响国家机关正常行使权力,必须采取特殊的应急措施才能恢复正常秩序的特殊状态。导致出现紧急状态的因素主要包括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动乱和恐怖事件等。多数国家宪法中都有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1982年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二十项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为“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戒严是指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决定采取的一种非常措施。“紧急状态”下采取的措施包括“戒严”但又不限于“戒严”,还可能包括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动员措施等。

(四)关于宪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一是立法权。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或者修改了国家安全法、现役军官法、预备役军官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人民防空法、国防动员法、国防教育法、人民警察法、人民武装警察法、戒严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密切关系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

二是监督权。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主要形式,包括听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询问、质询等。例如,2013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传染病防治工作和传染病防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并以联组会议的形式开展了该届常委会第一次专题询问。传染病防治工作是重要的民生工程,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稳定。会议要求国务院及有关方面继续深入贯彻实施传染病防治法,全面提升传染病防治工作水平。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处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提出的问题,积极回应各方面关切,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及时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将专题询问中大家比较关注的问题进行梳理,选择突出问题加强跟踪监督,切实推动传染病防治工作,确保人大监督取得实效。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工作情况的报告。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事关国家经济安全。会议督促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切实增强防范金融风险的忧患意识和危机意识,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强化金融市场约束,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有效防范、化解和处置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市场安全高效运行和整体稳定。

三是人事任免权。如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四是批约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例如,2013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组织和举行联合反恐演习的程序协定、关于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境内组织和举行联合反恐行动的程序协定。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了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等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主席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宪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了国家主席的职权。宪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职权,是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来行使,目的是使处理国家事务的法律程序更加完备。这些职权,非经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不能直接行使。

条文解读

一、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宣布战争状态、进入紧急状态、进行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决定后,由于涉及对外关系、涉及国家进入一种非常状态、涉及公民和组织的权益保障或克减,因此必须以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才能对社会或相关利益攸关方产生拘束力。宪法和本法规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的主体是国家主席。宣布是以文告形式通知公众,如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一般应当包括实施紧急状态的原因、地域范围、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实施机关、国家采取的措施、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等。宣布的意义在于使公民了解其在紧急状态或者战争状态期间的权利和义务,既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切实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并将政府在此期间的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防止权力的滥用。因此,必须严格遵守进入紧急状态或者战争状态的宣布程序和动员令的发布程序,只有经过国家主席正式宣布的紧急状态或者战争状态,和经过国家主席正式发布的动员令,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当然,国家主席宣布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发布动员令的前提条件和依据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国家主席不能直接宣布战争状态、进入紧急状态或者发布动员令。

二、宪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国家主席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方面的其他职权,例如,一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二是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三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职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宪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的性质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国务院是我国的中央人民政府,它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起,组成我国整个国家行政系统。中央政府是在全国范围内总揽国家政务和负责国家行政管理责任的机关,地方行政机关虽然由本级权力机关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同时要统一服从中央政府的领导。第二,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它产生,并受它监督;国务院通过行政管理活动,执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通过的各项决议和决定,还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第三,国务院也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从中央到地方的行政组织体系中,国务院居于最高地位,统一领导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国务院的机构性质和定位,决定了其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承担着重要职责。

条文解读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宪法规定,国务院行使领导和管理经济、城乡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方面工作。领导和管理上述方面工作的方式之一,就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其效力仅次于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立法法对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作了规定:一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是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三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立法的事项。规定有关行政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针对特定的具体事项,规定在一定时期内所采取的具体措施。行政措施的形式有命令、决定、通知、通告等。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国务院作为中央人民政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担负着更加重要的职责和任务。为实现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当然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本法出台后,国务院将制定一系列相关配套法规,不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相关制度,这也是国务院的重要职责之一。

二、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

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有执行的义务。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在涉及国家安全的很多领域具有管理职责,因此,在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的实施上负有更为重要的责任。就国务院实施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来讲,一是要在具体工作中坚决遵守和严格执行这些法律,二是可以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来更好地执行这些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

除了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国家安全的法律具体实施以外,实施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法规,也是国务院的重要职责。国务院既是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法规的制定者,也是这些行政法规的执行者。此外,在国家安全方面,还会出台一系列起指导作用的重要政策,这些政策的具体落实和实施,也是国务院的重要职责之一。

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我国宪法按进入紧急状态的地域范围,将紧急状态分为两种:一种是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进入紧急状态;一种是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紧急状态是国家迫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非常措施,这些非常措施会对公民及组织的权利、自由进行限制,对经济活动、社会活动的正常开展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但如果不采取紧急状态,控制和消除危害,将会给国家和社会带来更大的灾难。宣布进入紧急状态,采取一些非常措施,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下的选择。因此,对于决定进入紧急状态的主体,必须进行严格限制。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进入紧急状态,都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只有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情况下,一是考虑到影响范围相对较小,二是可以尽快采取措施,防止事态蔓延,可以由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四、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本条规定,国务院还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这一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其他职权”是指本条规定的前三项职权之外的涉及国家安全的职权。

宪法规定的国务院职权有十八项,除了本法明文规定的以外,国务院还要履行好宪法赋予的其他职权。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并不断完善,国家和社会各个方面基本实现有法可依,法律中对国务院在不同工作方面行使职权作了很多具体规定,细化了宪法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为国务院依法行使职权提供了法律遵循。

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以及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通过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行使某些方面的职权。从法律规定上看,例如,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从授权决定看,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作出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5年作出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其中有些内容也涉及国家安全问题。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统一指挥维护国家安全的军事行动,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法规,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在维护国家安全中职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宪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第九十四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宪法的这些规定表明,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最高军事机关,它的职权是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完成宪法赋予人民军队和其他武装力量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和努力为人民服务的神圣使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序。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中央军委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

条文解读

国防法对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作了具体规定: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以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批准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此外,还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主要是与国务院共同领导的一些工作,如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的建设和征兵、预备役工作以及边防、海防、空防的管理工作。

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统一指挥维护国家安全的军事行动,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法规,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是中央军事委员会在行使维护国家安全方面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职权的体现。2015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军事战略》提出,军事战略是筹划和指导军事力量建设和运用的总方略,服务服从于国家战略目标,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军队适应国家安全环境新变化,贯彻新形势下积极防御军事战略方针,加快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我国军队主要承担以下战略任务:应对各种突发事件和军事威胁,有效维护国家领土、领空、领海主权和安全;坚决捍卫祖国统一;维护新型领域安全和利益;维护海外利益安全;保持战略威慑,组织核反击行动;参加地区和国际安全合作,维护地区和世界和平;加强反渗透、反分裂、反恐怖斗争,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担负抢险救灾、维护权益、安保警戒和支援国家经济社会建设等任务。

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法规是实现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需要,是推进军队全面建设的重要保障。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根据立法法的上述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法规。在我国现行的有关立法中,考虑到军队的特殊性,通常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授权中央军委另行规定。如审计法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审计法制定。中央军委根据这些授权,可以制定军事法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三条。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国家安全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维护国家安全职责的规定。

立法背景

维护国家安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负责本领域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的研究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肩负着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贯彻执行国家各项重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工作的重要职责。例如,反间谍法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反恐怖主义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本条对宪法和法律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维护国家安全职责的相关内容,作了重申和进一步明确。

条文解读

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各有关法律法规已经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职责作出了明确分工,各部门应当按照自身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同时,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职责分工的领域虽然有所不同,但在依法履行职责,贯彻执行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发布有关命令、指示和规章的过程中,涉及国家安全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确保各领域关于国家安全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得到有效落实,是各部门履行宪法责任、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体现。

本条规定的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是组织本机关、本单位人员学习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国家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二是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三是组织本机关、本单位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的日常工作当中,贯彻执行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和要求;四是组织本机关、本单位人员依法支持、配合有关专门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的专门工作,保守所知悉的专门工作涉及的国家秘密事项;五是在依法履行社会管理职能过程中,强化国家安全意识,充分考虑维护国家安全的因素,指导、管理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依法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提供数据、信息等必要的支持和协助等。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国家安全工作

根据宪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同时,地方组织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因此,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不仅要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本机关、本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而且要依法管理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国家安全工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方维护国家安全职责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单一制的国家,但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与这一国情相适应,我国宪法确立了“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在遵守和执行的法律法规中包括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大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其中包括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按照宪法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条文解读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制定地方性法规。宪法和立法法规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一些地方为实施有关法律制定了相关地方性法规,如为实施兵役法、国防教育法,北京、上海、天津、河北等二十几个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制定了《征兵工作条例》、《国防教育条例》或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二是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三是行使监督权,监督的方式有: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组织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进行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等。一些法律也对人大行使监督权作了规定。例如,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环境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本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要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这里的“法规”既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包括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法律、法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主要有两类规定:一类是原则性、综合性规定,例如,国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另一类是具体规定,主要有:1.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是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例如北京、河北、辽宁、吉林、广西等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制定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2.履行具体的行政管理职责,按照现有行政职权可分为行政规划、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监督、行政裁决以及其他职责。我国专门制定了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的职责作出规定。同时,在一些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中,也具体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例如,国防动员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防法规定,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征用者因征收、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戒严法规定,戒严地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兵役法规定,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等等。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本条第三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港澳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港澳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按照基本法的要求自行制定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为此,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本条第三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对两个特别行政区和港澳同胞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提出原则要求是必要的,符合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

按照两个基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为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香港、澳门的安全,中央人民政府向特别行政区派驻负责防务的军队,履行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特别行政区的安全、担负防卫勤务、管理军事设施、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等项职责。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驻军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和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驻军履行防务职责,保障驻军和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驻军和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保护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助驻军维护军事禁区的安全。驻军和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有关的事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立法背景

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谓“审判”指的是对矛盾和纠纷的审理和判决。在法治国家,所谓审判是指由国家的专门机构代表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特定案件进行的审理和判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构作出的判决,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并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执行,才能达到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目的。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

条文解读

一、关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

1.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之所以需要一个专门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因为在国家机构与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在公民个人和各种社会组织彼此之间,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和纠纷。这些矛盾和纠纷中的一部分可以由矛盾和纠纷的主体进行自我化解,或者由其他社会力量予以化解,但是,当这些矛盾和纠纷发展到比较激烈的程度时,只有以国家的名义和国家的力量予以审理和判决,并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判决的执行,才能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这就需要国家设置一种代表公平、公正和正义力量并具有足够权威的机构,以国家的名义来行使这一审理和判决权。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行使审判权,是法律范围内各种矛盾和纠纷可以诉诸解决的终局机构。

2.国家的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权是一项专门的权力,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一权力。任何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私设公堂,刑讯逼供,都是非法的。一些个人或者组织可以对矛盾和纠纷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或者仲裁,但是,这些调解或者仲裁涉及的通常只能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具有财产性质的纠纷,而且都不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决定虽然也可能带有裁判的性质,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也行使一定程度上的裁判职权,但是,这些机关都不是独立的审判机关,它们行使的具有裁判性质的职能都是分别派生和服务于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权和军事权的。而人民法院的根本职能就是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也可能会行使一定的决策、管理和执行职能,但是,这些职能都是派生和服务于审判权的行使。审判权为什么只能人民法院专门行使呢?根本的原因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必须由独立的法院系统具体应用法律,才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国内市场的统一以及国家的统一,保障人民权利。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平行的国家机构都可以具体应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审理和判决,那么,在它们对法律适用的意见不一致时,就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进而危害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3.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包括刑事的、民事的和行政的审判权。从种类和范围上看,需要由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予以解决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以及行政法律关系这三大类。目前,国家已经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专门的法律,对人民法院适用各类法律进行审理和判决的程序作出详细规定。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行使审判权,惩办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和行政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惩治时,行使的是刑事审判权。

二、关于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其中,对于叛国、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行使检察权被放在了首要的位置。因为这些犯罪行为直接和严重地危及国家的安全和统一,是非常严重的犯罪。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惩治,以维护国家政权和社会的稳定,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

三、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犯罪就是指触犯法律而构成罪行。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概念作了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包括以下几类:第一,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规定的犯罪。我国刑法中专设“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并将危害国家安全罪排列在分则各章犯罪之首,表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也表明国家对打击这类犯罪的重视和决心。我国刑法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主要罪名有:背叛国家罪(第一百零二条);分裂国家罪(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煽动分裂国家罪(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武装叛乱、暴乱罪(第一百零四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一百零七条);投敌叛变罪(第一百零八条);叛逃罪(第一百零九条);间谍罪(第一百一十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一百一十一条);资敌罪(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刑法分则第一章之外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犯罪。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狭义的“国家安全”,国家安全法规定的“国家安全”,不只限于这几个方面,规定的是广义的国家安全,包括政治安全、经济安全、金融安全、文化安全、粮食安全、网络安全等方面的安全,因此,刑法中还有一些罪名,也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的,根据罪行的轻重,可以被判处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刑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门机关维护国家安全职责的规定。

立法背景

情报工作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方面,也是国家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专门机关开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情报信息的职责在法律中作出规定,既体现了情报信息工作对于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意义,也是依法规范开展情报信息工作的必然要求,是世界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多数国家均在法律中对维护国家安全专门机关的情报职责作出法律授权,以充分体现公权力的依法行使和权责一致。例如,美国通过多部法律明确了中央情报局、联邦调查局、国防情报局、国家安全局、国土安全部等一系列专门机关的情报信息职责;俄罗斯通过多部法律明确了俄罗斯联邦安全体系中有关专门机关保障俄罗斯安全利益,开展获取情报信息、开展情报活动的职责,并要求有关机构履行情报信息职责时,必须遵守俄罗斯联邦法律,依法进行,并尊重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英国、德国、韩国、越南、巴西等其他国家,也都在立法中对维护国家安全专门机关的情报信息职责作出明确规定。

国家安全直接关系国家核心利益和重大利益,对于国家的生存、发展至关重要。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因此,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在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时,在国家安全工作中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或者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关职权时,必须严格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条文解读

一、本条重申和细化了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同时,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的任务包括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根据宪法的上述要求,刑法在分则第一章专章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并在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其他章节中,规定了多项涉及危害各领域国家安全的罪名。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惩治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在内的各种犯罪的刑事诉讼制度。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军队保卫部门办理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除规定了包括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应共同遵守的刑事诉讼制度外,根据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实际,明确了一些特殊程序要求,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的第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辩护律师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经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等。

本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情报、侦查等专门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与上述宪法法律的规定是衔接一致的。根据本法第九条规定,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能作用。本条和本法第三十九条共同体现了国家安全工作中专门机关和有关部门相结合,是对专群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本条对专门机关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作出了法律授权和规范

宪法和法律赋予有关专门机关开展维护国家安全专门工作的职责,一方面是庄严的法律授权,另一方面,也是依法规范行使职权的必然要求。因此,本条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专门机关的职责,仅限于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在开展维护国家安全的专门工作中行使,而且在行使这些职权过程中,要维护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本法在明确包括专门机关在内的各部门、各地方维护国家安全职责的同时,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三、关于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的职责

情报工作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方面,也是国家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依法搜集的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既包括涉及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情报信息,也包括涉及维护我国政治安全、人民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金融安全、资源能源安全、粮食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核安全、新型领域安全、海外利益和其他有关领域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例如,反恐怖主义法规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搜集的有关线索、人员、行动类情报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对重要的情报信息,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对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四、关于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的职责

本条规定“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责”,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等职权。其中,“侦查”是指专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以及与之相关的强制性措施,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鉴定,技术侦查措施,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等。“拘留”是指刑事拘留,即专门机关为了及时制止正在进行的犯罪,抓获现行犯罪分子和重大嫌疑分子,阻止犯罪危害延续,尽量消除犯罪后果,及时取得罪证查明案情,根据刑事诉讼法,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预审”是指专门机关为准确认定犯罪、惩罚犯罪,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侦查中收集、调取的各种证据材料予以核实,也就是进一步运用侦查手段复核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定案根据,并进一步发现犯罪线索,扩大侦查成果,以便正确处理案件。“执行逮捕”是指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逮捕。二是“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是指专门机关根据反间谍法、反恐怖主义法、人民警察法、人民武装警察法、邮政法、出境入境管理法、护照法、保守国家秘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在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时,可以依法行使的职权。主要包含以下几类职权:第一类是行政执法方面的职权,包括依法采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必要时对有关人员的人身、财产进行临时性的约束或控制,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处罚、惩戒和教育等;第二类是行政调查方面的职权,包括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调取有关的档案、数据、资料,要求有关企业、组织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开展有关查验工作,责令停止相关危害国家安全信息的传输等;第三类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职权,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包括对有关人员、组织的日常活动进行管理,及时掌握日常情况,维护所管理领域的正常秩序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要求。

立法背景

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头等大事就是要保证国家安全。习近平主席指出:“各地区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形成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强大合力。”“各地区各部门要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准确把握我国国家安全形势变化新特点新趋势,坚持既重视外部安全又重视内部安全、既重视国土安全又重视国民安全、既重视传统安全又重视非传统安全、既重视发展问题又重视安全问题、既重视自身安全又重视共同安全,切实做好国家安全各项工作。”按照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维护国家安全不仅是国家安全专门机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权履职过程中,都要绷紧维护国家安全这根弦,将维护国家安全原则落实到各项具体工作中。

条文解读

一、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

根据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然也不能例外。这一条规定强调,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论是国家安全专门机关还是只承担某一领域的国家安全工作的部门;不论是在从事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安全任务还是在履行其他职责过程中,都必须始终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将维护国家安全作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

二、严格依法履职

依法履职是宪法和法律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公务员法也规定,所有公务员都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因此,开展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的活动也不能例外。除了本法以外,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例如,反间谍法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在国家安全工作这个敏感的领域强调严格依法履职,更彰显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信心和决心。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开展维护国家安全的工作和活动,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既不能超越职权,也不能滥用职权。

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反间谍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个人和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或者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如果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出现法律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总则第十三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如果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处分。此外,根据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