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慈善组织终止情形的规定。
立法背景
慈善组织的终止是指慈善组织因发生章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活动,最终可能失去法律人格的法律行为。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
1.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一条规定,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载明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终止情形是慈善组织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在制定章程时,可以预先约定慈善组织终止的各种事由。
2.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慈善组织的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慈善组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共同组成一个慈善组织的法律行为。慈善组织的合并可以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通过将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慈善组织并入另一个慈善组织的方式而进行慈善组织合并的一种法律行为。当慈善组织吸收合并时,并入的慈善组织终止,其法人资格消失,接受合并的慈善组织继续存在,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及将变更信息公开。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慈善组织以消灭各自的法人资格为前提而合并为一个新的慈善组织的法律行为,当新设合并时,原有慈善组织的法人资格均告消灭。
3.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对于一定时间内没有从事慈善活动的慈善组织,法律规定取消其法律人格。日本一般法人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在法务大臣官报中向休眠一般社团法人进行公示,要求其在2个月内应当向登记机构上报,仍不上报者,则在前文所述2个月期满后,视为已解散。对于该项内容,慈善法一审稿规定的是“连续三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在审议过程中,根据相关意见建议以及地方的实践做法,将其由“三年”改为“二年”。
4.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慈善组织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被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撤销登记的,应当终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严格来说,被撤销登记与吊销登记证书有所不同。“吊销登记证书”属于行政处罚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吊销登记证书”属于第五类“吊销许可证”范畴,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可见,对慈善组织的撤销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机关撤回、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因为本条(一)至(四)项并未将慈善组织终止的情形一一列举。因此,第(五)项规定了兜底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