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农事法律关系
一、主体
农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农事法律关系,拥有特定的农事权利、承担特定农事义务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在农事法律关系主体中,因当事人之间所建立和参与的法律关系既有行政性的,也有民事性质的,因而农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总体上,农事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分为两个大类:
(一)农事行政主体
农事行政主体属于行政主体中的一种,它是指享有农事行政管理职能,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农事行政管理工作,并能承担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的组织。在我国,狭义上的农事行政主体主要是农业行政工作部门,即国家农业部和县级(含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农业局,也包括具有农业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国家机关和单位。各个农业行政主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一定的执法活动,实现国家赋予的农业行政执法管理职能。由于《农业法》采取的是狭义的农业概念,因而在《农业法》所规定的农事行政管理机关之外,还存在着大量的涉农管理机关,即传统上的农、林、水、畜牧、农机、粮食等部门,均属于农事法上的行政主体。而民政、土地管理,中央的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和各级党委的农业委员会等机构也都是十分重要的农事法主体。
农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是有关农事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农事行政执法作为一项执法活动,必须有执行的依据,即有关农事方面的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作为农事行政执法对象的行政相对人,总体而言,可以是各种参与农业工作的机关、单位和个人,但作为某个具体的农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相对人只能是特定的机关、单位或个人。农事行政执法就是农事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相对人而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这种执法行为使农事行政主体与特定的相对人之间形成一种单一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我国,存在大量的农事行政关系,如通过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植物检疫证书、兽医卫生合格证、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等形成这类关系,还可以通过进口饲料许可、农药登记许可等发生这类关系。农事行政关系具有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这类行政关系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农事行政主体依行政职权在农业和农村经济领域发生的这类行政关系,主要由农业行政法律规范加以保护。
(二)农事活动主体
农事活动主体是指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农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包括个人、家庭、农业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涉农生产经营组织。此外,国家或其职能部门也可依法成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几千年的中国史,农耕文明史决定了农民始终是我国历朝历代生产生活的主体。即使到了今天,我国的城市化率已经超过50%,从事农事活动的人员仍然是一个十分庞大的数字,亿万个家庭的日常生活和幸福仍然与农事息息相关。
农事活动主体在传统社会主要以个人和家庭为主,进入现代社会之后,开始出现合作社、农民协会等自发组织,再发展便进入了公司等产业化龙头企业、行业协会等新兴的农事组织形态。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政府也把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建立完善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作为农事工作的着力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既是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需求者,更是农业社会化服务的供给者。建立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需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挥更大的作用。现阶段我国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还不能充分满足广大农民的需求,公共服务能力还不够强,农业公益性服务能力特别是农业技术推广、动植物防疫、农产品质量监管等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这就需要非政府性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供给主体发挥作用,加快构建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依托、
经济组织为基础、龙头企业为骨干、其他社会力量为补充、公益性服务和经营性服务相结合、专项服务和综合服务相协调的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然而,我国的家庭农场发展才刚刚起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凝聚力、吸引力、服务能力和规范程度有待进一步提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农民的利益联结机制还不够完善,带动能力不强。为此,需要进一步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建立完善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贡献力量。
二、客体
(一)农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农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农事法主体在涉农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目标。它是将涉农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没有客体为中介,就不可能形成农事法律关系。因此,客体构成了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一个要素。
(二)农事法律关系的种类
农事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中所存在的客体在农事法律关系中都存在,甚至某一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法上的土地及其作物,自然资源法上的草原、湖泊等主要属于农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概括而言,农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以下四个类型:
1.物
民法上的物,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求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民法上的物具有以下特征:(1)必须能够成为权利客体,即物的非人格性。(2)物包括有体物和自然力。(3)物须为人所能支配。(4)物必须能够满足人的生活需要。(5)物必须能构成人们的财产。
物在法律意义上的分类主要有:
(1)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这是以物能否流通、在何种范围流通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流通范围和程度有一定限制的物,如外币、黄金、公民收藏的文物和运动枪支等。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如土地、矿藏、淫秽书刊等。
(2)动产与不动产
以物能否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以将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致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则会损害价值的物,如土地、房屋。《民通意见》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3)特定物与种类物
这是根据物是否有独立特征或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所作的分类。
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他物替代的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前者如一件古董、名人的一幅字画等;后者如从一批机器设备中挑选出来的某一件等。种类物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如级别、价格相同的大米等。
(4)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把物分为主物与从物。同属一人所有的两个独立存在的物,结合起来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才构成主物和从物关系。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并在其中发挥主要效用的物。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是从物。例如杯子和杯盖。其中杯子是主物,杯盖是从物。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移转。特别要注意的是,虽是从物,一定是一个独立的物,故房屋墙上的门、窗非从物。
(5)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物依其能否分割的特点,分为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效益或改变其性质的物,如油、米、布等。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否则会改变其效益或性质的物。如一辆汽车、一部机床、一匹马等。按照财产共有人的协议或权利的性质,在一定时间内不得分割的物,也属于不可分物。
(6)原物与孳息
根据两物之间存在的原有物产生新物的关系,物可分为原物和孳息。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新物的物,如产生幼畜的母畜、带来利息的存款等。孳息是指物或者权益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转让原物时,孳息收取权一并转移。在转让时孳息所有权的移转时间,根据《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2.行为
行为,是指农事法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所进行的活动。从法律关系的本质上看法律关系客体是行为。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思想关系和意志关系,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列宁把社会关系认定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人与人之间如何行为这种关系,关键靠人的行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够把社会中各个独立的主体连接起来,形成相互间的关联。所以,法律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下位概念,应当完全具备社会关系的特征,也以行为为媒介,发生在人与人之间而不是发生在人与物之间。法律的意志正是通过作用于行为才得以实现。因此,行为是法律关系客体的十分重要的类型,按照列宁的观点甚至是法律关系发生的唯一途径。在农事法领域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主要包括:
①传统农业种植、养殖及农副产品的初加工行为。在我国主要的法律文本中,农民都有一个职业性的身份称呼:即土地承包经营户,按照相关法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民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是农事法上最为普遍、最为重要的行为,因此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也是农事法上最为重要的一类客体。目前仍有几亿的农民仍然守护着自己的土地,以传统的农耕方式生活,虽然生产方式大多已经实现了机械化,但是其基本的生活方式还是以农业生产行为为主。
②劳务行为。农事法领域存在大量的劳务行为,这是与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多、农业劳动生产率低相关的。2亿多的农民工和数以千万计的出国劳务农民主要依靠劳务输出养活家庭,近年来随着农村土地规模的集中,更多的农民正在从土地上解放出来,与此同时这些农民的劳务行为及其权利保障问题变得越来越尖锐。
③财产权的转让行为。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的转让,农用地用益物权的担保、转让等,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国家对特定农业物资的购销、调拨、征购等。
④其他涉农经济行为。表现为涉农企业的一般商事行为,如农业类公司的设立行为、登记行为、开业行为、营业行为、解散行为、清算行为等,农业合作社改制、农业类投资基金的设立,农村金融机构的设立等行为,均受到特别法的调整。国家经济管理行为。国家计划部门和财政、金融管理机构等对于农业区域发展、扶贫开发、指令性计划等行为也属于农事法上的一类特殊客体。
3.知识产品
知识产品,是指依靠知识而产生出的成果,例如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品进入市场后,一般是不会以完全的实物形式表现,而要通过对知识的转化、加工、生产,将知识固化在某种载体上,才能获得经济效益。
知识产品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的特征:(1)非物质性,即“无形财产”。(2)客观表现性,如技术发明须用文字、数据、图表等方式表现出来。(3)创造性,即与已知的产品相比在技术上或表现形式上有所创意或突破。
农业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的行业组成部分,已成为我国目前保护农业产业,提升农业竞争力的重要领域。特别是我国目前农业基础还比较薄弱,农业科技的整体水平还相对落后,农产品生产成本较高,与国外质优价廉的农产品相比处于劣势地位,国外一些跨国公司早已对我国农产品市场和农资市场虎视眈眈,我国农产品市场将会受到较大冲击。因此,我国必须重新审视农业产业的竞争战略,尤其是现代农业科技,必须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农业知识产权的范围,在不同地区、不同部门,有针对性地实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提高农业科技的核心竞争力。在《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规定了七种知识产权权利范围,即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未揭露的信息权(即商业秘密)。在农业领域,知识产权的范围应当是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地理标志权、商标和单位名称、商业秘密权(包括动、植物的育种方法、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技术资料、数据、数据库、设计、程序、客户名单、管理技巧、价格信息等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著作权(含计算机软件)、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含授奖和未授奖的)和其他来自智力活动的权利(如品种、品系、亲本、菌株、毒株及其他遗传资源)等10种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农业知识产权的范围还将不断地扩大。
面对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挑战,我们必须建立健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从制度上保护我们丰富的物种资源,保护科技工作者的切身利益,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三农”问题。同时,我们还要遵守国际规则,保护外来农业知识产权的根本利益,以完善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及有利的保护措施,坚决打击各种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高我国农业的竞争力。
4.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我国长期以来,由于各种严格的限制,农民的承包地、宅基地、住房不能作为资本流动,很难带来财产性收入。但现实情况却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隐形市场活跃,违法用地屡禁不止,用地流转权利缺乏可靠保障,如何打破坚冰,让工业化与城镇化过程中农民也能够真正受益,需要进一步改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目前还受到诸多制约限制,如何建立起一个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自由流转市场非常重要,只有实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与城市国有建设用地“同地同价同权”要素市场平等化,才能实现真正的流转。目前,充分保障农民的财产权利,不断推进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建设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三、内容
农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农事法律规范所确认的涉农管理部门及农事活动参与人的农事权利和义务。它与一般的法律关系相同,均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基本特征,只不过它所发生的前提是与农相关。
就农事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来看,因为农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差异而存在较大的区别。对于行使公权力的农事管理部门而言,农事法主要关注其职权的正确行使,立法的侧重点在于限权,因而农事法对农事管理部门规定了较多的义务,以确保其权力的正确行使;而对于一般的农事活动主体,也就是传统意义的农民而言,由于其长期处于社会的最底层,属于真正的弱势群体,因而农事立法应当更多地赋予其权利,通过立法确保农民的利益不会受到地方各级政府、村级干部的粗暴侵害。
实践中,要特别关注农业行政职权的履行问题。它是指国家农业以及涉农行政机构依法进行农业行政所享有的一种具有命令与服从性质的权力。农业行政机关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中存在主动作为和不作为的两种职责,一是行使农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必须主动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例如,根据法律的规定,中央政府担负着制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的统一负责的职责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行政机关必须正确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农业职权,不得滥用职权。二是被动的作为和不作为的农业经济职责。前者表现为一方主体按照法律的规定,本应主动履行某种职责而未履行时,在另一方主体的请求下,在有关机关和社会的监督下,或者在法院的裁决下所为的作为;后者表现为一方主体在另一方主体的请求下,在有关机关和社会的督促下,或在法院的裁决下,被动地停止某种作为。例如,根据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停止违法的征地行为。
就农民的权利与义务而言,历史上曾经长期重义务轻权利的现象,几千年来农民种地必须交皇粮国税的观念似乎天经地义,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高票通过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农业税条例》,这意味着,在我国沿袭两千年之久的这项传统税收的终结。今天我国已经进入了权利和义务并重的农事法发展新时期,理论研究中学者们把更多的目光投向了对农民权利的保护。人们在作为一个问题探讨的时候,常常使用农民权益的概念,所谓农民权益是指农民作为社会成员、国家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得到的利益。具体包括:一是农民的经济权益。主要涉及财产权益和市场主体权益两个方面。财产权益又可细化为财产的所有、使用、处置、收益(包括拒绝不合理负担权)等方面的权益,又以土地财产为最主要的代表(突出表现为土地的使用权、流转权、自主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等)。市场主体权益主要包括市场主体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方面的权益。二是农民的政治权益。主要表现为农民的政治参与权、政治决策权以及与此关联的农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组织权等。三是农民的社会权益。主要有劳动就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受尊重权等。从现实情况看,农民的经济权益的保护由于政治权益和社会权益的保护,今后立法的重点和农事法的侧重应该更多地偏向于农民的政治和社会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