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院校农事法律研究专业教材:农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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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农事法的责任体系

农事法是涉及农业、农民和农村的一个十分广泛的领域。随着我国社会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三农”问题的复杂性正在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改革中一个难度较高的系统性工程。改革开放的几十年实践,我国在“三农”领域制定和推行了一系列的政策方针,农村的各项改革试点不断得以推广,但是从长远看,我们必须尽快把有效的“三农”政策及时提炼上升为法律规定。要加强农村普法教育和农业综合执法,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农。在实现农事的法制化过程中,加强责任体系建设无疑是一个重点。

一、农事法责任体系的基本状况

农事法律责任是指法律主体在农事法律关系中承担的责任,依据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农事民事责任、农事行政责任、农事刑事责任等三类。在这三种类型的责任中,农事法的重点应该在于农事行政责任体系的建构,关注一个可问责的行政权力架构的建立。因为农民作为责任的主体本身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立法上一般需要更多的关注权利的保障,当农民个体因为违法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时候,也不会像行政机关那样利用其强势地位拒绝承担责任。而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一般也应关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越权等原因而需承担的责任,同理农民个体因违反刑法而需承担刑事责任时,不能受到追究的现象很少发生。

二、农事法律责任的一般特征

农事法律责任作为我国法律责任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既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共性,也有其特殊性。农事法律责任的特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农事法律责任以农事职责或农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农事责任或义务一般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环境保护部门对于农村土地、水源的污染负有监管职责,其怠于履行该项职责的时候,即产生相应的农事法律责任;农业行政部门对于种子的生产和销售负有监管责任,如不能积极行使监管职责知识农民利益受到损害的必须承担失职的法律责任。农民个体、家庭之间也会因为违反合同的约定而产生民事法律责任,如违反双方之间对于地役权的规定、违反土地出租协议的约定等。发生在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责任,有时也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违反民法上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违反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的规定,以及违反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行为等,均会发生民事法律责任。只不过有的行为体现的农事法的色彩较重,有的则是与农事无关的其他主体行为。

2.内容具有多样性,包含了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以及农事环境责任、农业劳动与社会保障责任等具有社会法性质的责任。出于农事的基础性地位,其体现的社会利益往往比较重大,因而在实践中农事责任主体的行为超过一定限度的时候,就存在着责任“升级”的可能(竞合)。如食品监管部门因监管不力造成食品安全事故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如果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则构成渎职罪,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农民对于农业设施和农村公共设施的破坏需承担赔偿责任,在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时,则可能构成刑法上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

3.主体多样性。由于农事法本身的综合性,其所涉及的法律部门较多。因而从其责任主体所属的法律领域来看,有行政法主体的农事责任、民事法主体的农事责任、社会保障法主体的农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农事法的责任主体,不只是农业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农民、农村社会组织,也包括所有进入农业或农村生活的人员,如通过租赁农民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农事法的规定,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以破坏性方式使用土地等。

三、农事行政法律责任

(一)农事监管机构的行政法律责任

就农事法上的责任体系而言,行政责任体系的建设是关键。目前看,我国已经颁布的近百部法律法规较为完整地对农事进行了规范,这些法律法规涉及农药、种子、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基本农田、森林资源、草原、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农业遗传物质、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环境等农业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监督管理,农机作业监理、渔港交通安全、渔业船舶安全等农业生产秩序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动植物检疫防疫监督等农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监督管理,以及植物新品种权等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以上这些监管职权都关系着一般民众的日常生活,因而任何一个小的环节出问题都会引发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从而可能需要追究相关行政监管人员的责任。

农事行政法律责任大多发生在政府部门进行相关资格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同时在对农业生产和经营进行命令、指令性计划、行政指导的过程中也会产生。实践中,由于涉农行政机关在行使农业职权和履行农业职责的过程中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侵犯了农民、法人及其他农业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受害人的农民、法人和其他农业经济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提起行政诉讼,由司法机关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

农事行政监管机关为了避免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应当不断提高执法的水平,其中尤其要以提高执法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为重点。程序合法,就是指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农业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符合农业行政执法的法定程序。程序本身所固有的正义、正当性等特质,使得程序在农业行政执法中的作用更加明显:限制农业行政执法权的滥用、缓解农业行政执法主体与农业管理相对人的矛盾,维护农业行政执法行为的确定性和合法性等。农业行政执法程序的制度主要包括表明身份、告知制度、听证制度、辩论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制度、时效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

(二)农事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这是指农事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对农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确定的责任。这类责任是由行政机关确定并有农民或农村社会、经济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承担的一种行政责任。由于农民、农村社会组织本身与行政机关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而一般的行政法上的行政处分对农民并不适用,行政机关不可能给予农民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

因此,农民和农村社会经济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时,主要是承担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行政罚款、责令停业、加收滞纳金、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等种类。我国农民在历史上受到的限制较多,经常有农民因为出卖自己地里的经济作物而被认为是投机倒把的行为,随时都会受到来自工商、城管、税务等部门的行政处罚,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对于农民动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况开始减少,但是在一些地方仍然很严重。农民个体也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要求行政机关对于因其合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农民、法人或其他农业经济组织提供补偿、返还财物、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四、农事民事责任

农事法领域内谈民事责任,很容易使这个问题泛化为一个没有边界的问题。因为几乎所有的民事责任在农事法领域都会发生。这里我们需要界定农事平等主体之间的责任主要基于与农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农毫无关系的行为,如两个农民在城市里的纠纷,就不属于农事法的关注内容。相反,两个城市人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建别墅,之后发生的纠纷就属于农事法的范畴,因为判断和厘清法律关系,离不开农事法的立法和思维。一般而言,在农村领域内或与农业及农民利益相关的民事关系,均属于本书所讲农事民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即为农事民事责任。

有观点认为:没有必要进一步区分农事民事责任,比如农民之间所发生的合同关系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法进行调整,因此发生在农事领域的问题均可以通过现有的民商事法律进行规范。这种观点在法学界比较普遍。本书认为:进一步区分农事民事责任是为了更好地把握国家在“三农”问题上的政策态度,更为系统地理解农事与一般民事关系的差异。比如农民因承包土地出租、出让而发生的纠纷就不能按照合同法中的租赁合同来进行调整,而只能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法、土地管理法等涉农法律规范。对于农村合作社、村民自治组织、甚至是涉农企业的相关法律问题等都有专门的立法进行调整,而一般的民商事法律立法和规范很难进行全面的调整。

农事民事责任是指农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涉及农事法律、法规和一般的民事法律,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涉农民事义务,或者基于法律上的其他原因而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或其他负担。

由于民事关系的财产性和人身性特点,民事责任无处不在。比如一般的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对环境的破坏行为等,但是一般情况下所发生的侵权和违约行为只需要依据民法的立法即可进行调整,并不需要制定特别的农事法。农事法上所探讨的农事民事责任主要是与农事相关的责任,如农民对承包土地或宅基地的处分行为,企业或其他组织对于农业生产和生态的环境侵害,国家机关、政府投资的主体作为平等主体与农民、农业经济组织或其他涉及农业的组织之间形成的民事责任关系。例如,政府性融资机构与农业经营组织所签订的融资担保合同,依据该合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事法律关系大部分仍然是发生在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在这些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一般的买卖、租赁等民事关系不需要专门的农事法调整,但是如果是涉及种子、农药、饲料、肥料以及土地使用权等农地权利的交易,则必须依据相应的法律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

五、农事法上的刑事责任

农事事关一个国家的经济基础和民心稳固,“农事不兴则社会不昌”,这是笔者多年来从事农事法及农业历史研究的切身体会。为确保国家对农业、农村和农民各项法律、方针、政策得到贯彻执行,刑法的作用不容小视。我国对涉及农业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大都体现在《刑法》当中。我国《刑法》既规定专门涉及农业的罪名,同时也有一些犯罪种类可适用于农业领域。例如,直接涉及农业的罪名有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等;其他可以间接适用于农业领域的罪名包括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盗伐林木罪、盗窃罪等。近年来,随着我国农业安全问题的日益凸显,诸如食品安全问题、农用地污染问题、河流污染问题、转基因问题、外来物种问题等都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而这些问题都与农事法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对于那些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新问题是否入罪以及如何处罚的问题,不仅需要刑法学界的认真谨慎对待,也需要各个法学研究领域学者的积极建言献策,其中来自农事法的研究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1]如云南某市村民小组制定的公约中明确规定:上门的姑爷和外来的媳妇如果有吸毒、贩毒、偷盗、抢劫等行为,村里有权注销其户口,收回耕地,并将其赶回原籍。其配偶,要么离婚留下,要么走人。这样的乡规民约、村规民约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侵犯了村民的权利。

[2]丁关良:“农业法学若干理论问题研究”,载《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12月。

[3]朱时敏:“第三法域之‘三农问题’论纲”,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