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全书(含相关政策)(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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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验检疫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10年3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5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决定、公布、解释、清理评估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质检总局原文转发国务院的文件、报送上级的请示或报告、系统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的标准、规程和其他技术规范不适用本办法。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法检目录等行政管理中的目录,对具体问题的答复不适用本办法。但行政相对人对上述文件有异议并提出合法性审查要求的,法规司可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司局负责起草,法规司负责合法性审查和监督,办公厅等部门按照职权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统一协调、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以质检总局公告的形式发布。质检总局内设司局不得发布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

第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参照本办法管理各自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起草与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质检总局相关司局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的,应确定一个牵头司局。

第十一条 起草司局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系统内外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对于重要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司局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起草司局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其他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司局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 对于影响国际贸易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司局应依据WTO相关规定在草案阶段进行通报,并对WTO其他成员的评议意见予以适当处理。

第十五条 提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司局负责人签署;联合起草的,应当由司局负责人联合签署。涉及其他司局的,应当经过会签。

第十六条 起草司局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法规司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主要制度及措施、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主要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法规司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合法性以外的其他问题的,也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法规司应当及时对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法规司可以要求起草司局补充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补充征求系统内部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第十九条 法规司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填写《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填写同意意见;

(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填写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决定、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条 经法规司审查同意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司局报局务会、局长办公会或局长专题会审议。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报局领导签发。《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连同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材料一同存档。

第二十一条 起草司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文本(纸质及电子文本各一份)、起草说明、对《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的处理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抄送法规司。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提出意见,经法规司会签后按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四章 清理评估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清理评估。

当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修改、废止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起草司局负责,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由牵头司局负责。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参与起草的牵头司局负责。

必要时,法规司可以组织清理评估。

第二十七条 清理评估工作应当形成有效、已废止或者拟废止的清理评估意见,废止都应当注明理由,已废止应当注明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文号。

清理评估结果应当在每年2月1日之前报法规司。

清理结果每年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文本(纸质及电子文本各一份)送法规司备案,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送法规司。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对已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规司可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略)

附件2: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意见单(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公布 根据2008年4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办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核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执法证》的制式设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行政执法证》的审核、批准、制作、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盖“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件章”(见附件1)。

第二章 资格考核与申领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均可以按照要求报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核合格的,确认其行政执法资格。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每年应参加不低于40小时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和统一测试。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和考核,按照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定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二)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三)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向所在单位提出领证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同时附上着春秋季制式服装、免冠、正面、1寸彩色近照2张(其中1张贴在《申请表》上)。

(二)初审:

申请人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初审,并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见附件3),将《申领表》以及申请人的《申请表》、照片送交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

(三)审批: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统一汇总的《申领表》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人批准。

(四)制作、发放: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批准的发证人员范围制作证件,并向申请人发放《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发放《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进行登记备案,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

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从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但应当确保被抽取人员的执法资格满足从事执法活动的权限要求。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经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补办。

《行政执法证》出现破损或所载信息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将证件交回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换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10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注销:

(一)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退休或者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行政执法证》出现破损或所载信息需要变更,持证人依据本办法申请换领的;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发放《行政执法证》的;

(四)需要收回、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报请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并经查实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满后,由其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形报请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是否发还《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被暂扣累计2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九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4)、《××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5),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6),《××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7)。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吊销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登记备案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在行政执法岗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7月3日公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废止,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5月11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中有关执法证件的管理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附件1 行政执法证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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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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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证件为单面卡式,规格为85.6mm×54.0mm,正面背景颜色为白色,字体为小四号楷体,加贴1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在照片下方加盖“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件章”。背面背景颜色为浅蓝色,正中设置国徽,字体为小四号楷体。照片及其他所有内容均为直接印制在载体上。另制作单侧开口透明塑料外套,此外套可悬挂在持证者脖子上或者卡在外衣左上口袋上。

附件2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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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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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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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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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

( )暂扣〔20 〕 号

____________:

经我局调查,

你的行为已违反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决定对你处以暂扣行政执法证30天的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你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申诉。

(印章)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本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存档。

附件7 ××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

( )吊销〔20 〕 号

____________:

经我局调查,

你的行为已违反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决定对你处以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处理。如不服本决定,你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申诉。

(印章)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本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存档。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

(2017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工业品的风险信息收集、风险信息评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本办法不适用于食品、化妆品、动植物产品的风险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即质量安全风险,是指进出口工业品对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以及对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可能和程度。本办法所称风险信息,是指进出口工业品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健康、反欺诈等方面形成或者可能形成的系统性、区域性危害或者影响,以及为限制、减少或者消除上述危害或者影响需要进行收集、评估、处置的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方面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进口工业品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出口工业品的生产企业、发货人及其代理人等。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收集、风险信息评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辖区内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收集、风险信息评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国家监测工作(以下简称国家监测中心),对特定时段、特定区域内的特定工业品进行风险信息的收集、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处置建议。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平台(以下简称风险预警平台),依托E-CIQ主干系统,应用信息化技术,收集和发布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

第七条 进出口工业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口工业品风险追溯体系,保证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风险信息收集

第八条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的来源可以包括:进出口检验监管信息、进出口认证监管信息、检验检测机构提供的信息、境外通报召回信息、出口退运信息、抽查检验信息、各级政府部门及行业协会通报信息、境外政府部门通报信息、医院伤害报告信息、交通事故信息、消防事故信息、产品安全事故信息、技术法规标准信息、媒体舆情信息、生产经营者报告信息、消费者投诉信息以及其它风险信息。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家监测中心实名提供有关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

第十条 进出口工业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发现产品存在风险时,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家监测中心报告相关风险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开展进出口工业品检验检测业务的,应当建立风险报告机制。发现进出口工业品存在风险时,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家监测中心报告相关风险信息。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监测中心对收集的风险信息进行调查核实,按照规定录入风险预警平台。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机构)实施。

第三章 风险信息评估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委托技术机构或者组建专家小组对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技术机构、专家小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运用国际通行的规则完成风险评估工作,得出风险评估结果,出具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风险评估的方法、风险类别、等级、危害、范围、残余风险、风险处置建议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产品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做出评估的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家监测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对产品风险进行重新评估。

第四章 风险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依照职责对风险评估报告进行研判,根据研判结论作出风险处置决定。需要采取风险预警措施和快速反应措施的,确定并实施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 风险预警措施包括:

(一)向相关检验检疫部门发布风险警示通报;

(二)向生产经营者、相关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或者通知其及时采取措施,消减风险;

(三)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确定对进出口工业品的风险和危害的强制性措施,提醒消费者和使用者警惕涉及进出口工业品的风险和危害。

第十七条 快速反应措施包括:

(一)调整检验监管模式;

(二)责令生产经营者对存在风险的进出口工业品实施退运或者销毁、停止进出口、停止销售和使用或者召回;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存在风险的进出口工业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四)组织调查特定时间段中,同类产品、相关行业或者关联区域内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五)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并提出协同处置的建议。

第十八条 紧急情况下,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进出口工业品风险,按照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采取风险预警或者快速反应措施。

第十九条 当风险发生变化时,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所采取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采取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报告上一级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规定有实施期限的,期满后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自动解除。

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实施期限内,风险已经不存在或者已经降低到适当程度时,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主动或者根据生产经营者的申请解除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

生产经营者申请解除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时,应当提交风险消减评价报告。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对提交的风险消减报告的真实性、符合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明知其产品已经或者可能存在风险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实施风险消减措施;

(二)及时向利益相关方通报真实情况和采取的风险消减措施;

(三)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报告采取的风险消减措施及实施结果;

(四)积极配合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进行的风险信息调查和风险消减措施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委托技术机构或者组建专家小组对下列事项进行评估:

(一)已采取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

(二)生产经营者采取的风险消减措施。

第二十四条 当进出口工业品存在风险,生产经营者未及时采取消减措施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进行责任约谈。

检验检疫部门未及时发现进出口工业品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辖区内风险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上级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保密规定。需要对外发布的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监测中心对收到的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进行分类、归档、统计,并做好风险信息的档案管理工作。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为3年。涉及重大案件、典型案例等事项的档案,做长期或者永久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其产品存在风险未主动向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报告相关信息,或者存在瞒报、漏报的;

(二)不配合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实施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或者对其风险消减措施实施监督管理的;

(三)未及时实施退运、销毁、停止进出口、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等风险消减措施或者因措施不当未有效控制风险的;

(四)未向利益相关方通报真实情况以及风险消减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技术机构、专家小组应当提交客观、真实、准确的评估报告,对提供虚假报告或者篡改评估结果的机构或者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客观的报告。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瞒报信息的机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2008年6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8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查封、扣押的实施。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检验检疫机构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

(五)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应当实施查封、扣押,但属于海关监管的或者已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海关或者实施查封、扣押的其他机关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七条 查封、扣押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实施。

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异地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 程  序

第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收集证据材料、报告、审批、决定、送达、实施等。

第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核实。

第十条 查封、扣押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现场记录单、现场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单证以及现场抽取的样品、摄录的音像材料、实验室检验记录、工作纪录、检验检疫结果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填写《实施查封、扣押审批表》,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案件重大或者需要对数额较大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紧急情况下或者不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合法、及时、适当、简便和不加重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当场做出查封、扣押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及时送交当事人签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检验检疫机构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制作现场记录,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拍摄。现场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实施地点、查封、扣押后的状态等;

(五)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由当事人、物品保管人和检验检疫机构分别保存;

(六)现场记录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见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检验检疫机构已实施查封、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后,需要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出具相关证书。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时限,期限不超过30日。对于保质期较短的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期限遵照相关规定。法律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进行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限。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对查封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指定当事人负责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负责保管,当事人或者受委托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因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委托的检验检疫机构和受委托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经查实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查封、扣押期限内未做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自动解除。被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立即退还当事人。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改变法定的查封、扣押方式、对象、范围、条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对依法应当退还扣押的物品不予退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据为己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实施封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对出入境旅客实施的诊验等强制措施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之内,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文书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在其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查封、扣押档案,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6年1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5号公布 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于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依照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完善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

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辖。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涉及两个以上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案件不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 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部门申请立案时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报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五条 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调查通知书》。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以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单证、发票、账簿、文件及其他资料或者以抽样、录音、照相、摄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复印件、照片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电子证据的输出件,视同具有原件的效力:

(一)具有法定的电子认证手段,能确保其真实性的;

(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

(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承认其客观真实,并经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的。

第二十条 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应当出具《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并加贴封条或者加施封识。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时,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由见证人在《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所附的《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在有关物品的原址附近张贴公告。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需要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上述措施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主管领导批准,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可先行采取有关措施,事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终结。

需要检验、检疫和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重大疑难案件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超过30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处罚意见;

(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错误的,予以纠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重新调查;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撤销案件;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处罚。

经复核,拟作出与原告知当事人不同的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阻碍案件调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该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法律责任有重合规定的,应合并处罚种类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合并处罚种类追究法律责任的,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合并全部处罚种类;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选择部分或较轻的处罚种类。

合并处罚种类,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都有罚款规定的,不累加罚款数额,应当选择使用罚款数额较大的条款。

合并处罚时,如果涉及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规定不同的,应当选择较长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审批表》,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不予处罚、案件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名称;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需要听证的,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出示执法证件,签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违法行为发生地点、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决定的时间、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名称,并加盖机构印章。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

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实施当场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对违法事实认定有异议,且当场无法查实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所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听  证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

(四)吊销已取得的检疫证单的;

(五)责令停产、停业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告知后3日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姓名、职务;

(四)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印章。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六)决定延期、终止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第四十三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代理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说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

(四)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证人询问;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结束后,应当将《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当场交当事人、证人和案件调查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职务;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说明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内容;

(六)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有新的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四)当事人为丧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需要等待法定代理人的;

(五)当事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等主体变更事宜,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六)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听证主持人制止,情节严重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五)当事人发生主体变更事宜,权利义务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六)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第四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构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听证会笔录以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除延期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听证的费用由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第七章 送  达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场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宣告交付当事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送达。无法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五十三条 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执  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必要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根据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行政处罚案卷档案应长期保存。

第六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保守秘密。

案件结案前,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会议记录、调查过程等,列入保密范围,未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泄露。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涉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办理。

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规范文本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和“以内”均包括本数。本规定中的“日”,除第二十二条、三十三条和五十三条中为自然日外,其余皆为工作日。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1月23日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1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家经济贸易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保税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以下简称应检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保税区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保税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需要办理检验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应检物进出保税区时,收发货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与海关的配合和协作,并按照简便、有效的原则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 输入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七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卫生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

第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动植物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动植物检疫,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依法进行除害处理。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管,对外商投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价值鉴定,对未办理通关手续的货物不实施检验。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仓储物流货物以及自用的办公用品、出口加工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一条 应检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保税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时,不需要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需要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章 输出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从保税区输往境外的应检物,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实施检疫。

第十四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商品检验范围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对于集中入境分批出区的货物,可以分批报检,分批检验;符合条件的,可以于入境时集中报检,集中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区时分批核销。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入境时已经实施检验的保税区内的货物,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又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第十六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认证证书,其产品上应当加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预包装食品和化妆品,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标签审核手续。

第十八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后不经加工直接出境的,保税区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换证放行,不再实施检验检疫。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已撤销报检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检。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加工出境产品,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等。

第四章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报检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出具的官方检疫证书;转口动物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签发的允许进境的证明;转口转基因产品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在保税区短暂仓储,原包装转口出境并且包装密封状况良好,无破损、撒漏的,入境时仅实施外包装检疫,必要时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由于包装不良以及在保税区内经分级、挑选、刷贴标签、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的原因,转口出境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以及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三条 转口应检物出境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入境时出具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或检疫处理证书的以外,一般不再实施检疫和检疫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设立的进出口加工、国际贸易、国际物流以及进出口商品展示企业,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入境动植物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检验检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境食品的企业应办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输入国家或地区另有要求的,还应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加工、存储入境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要求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设立检验检疫查验场地以及检疫熏蒸、消毒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检验检疫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保税区实施疫情监测,对进出保税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和调离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销售、转移进出口应检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已经办理检疫审批的,需要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检疫审批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保税仓库、保税物流园区等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验局1998年4月10日发布的《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2000年4月3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2号公布 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做好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以下简称封识)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封识系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和控制措施而使用的专用标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封识的制定、修订、发布、印制、发放和监督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封识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封识的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章 封识的制定

第五条 封识的种类、式样、规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规定。封识的种类包括:封条封识、卡扣封识、印章封识三种。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如需使用其他封识,必须报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

第六条 封识应当标有“中国检验检疫”、“CIQ”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简称字样(见附件1)。

第三章 封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封识应加在需要施封的检验检疫物及其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上,或存放检验检疫物的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加施封识:

(一)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由检验检疫机构决定运往指定地点检验检疫的;

(二)进境货物在口岸已作外包装检验检疫,需运往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并由到达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和监管的;

(三)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对禁止进境物作退回、销毁处理的;

(四)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作退回、销毁、除害等处理的;

(五)经检验检疫合格,避免掺假作伪或发生批次混乱的;

(六)经检验检疫发现进境的船舶、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和集装箱装有禁止进境或应当在中国境内控制使用的自用物品的,或者在上述运载工具上发现有传染病媒介(鼠、病媒昆虫)和危险性病虫害须密封控制、防止扩散的;

(七)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及生产、经营场所,需要进一步实施口岸卫生监督和调查处理的;

(八)正在进行密闭熏蒸除害处理的;

(九)装载过境检验检疫物的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包装物等;

(十)凭样成交的样品及进口索赔需要签封的样品;

(十一)外贸合同约定或政府协议规定需要加施封识的;

(十二)其他因检验检疫需要施封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物的包装材料的性质和储运条件,确定应采用的封识材料和封识方法。选用的封识应醒目、牢固,不易自然损坏。

第十条 封识由检验检疫机构加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时,应向货主或其代理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附件2)。

第十二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封识。

货主、代理人或承运人发现检验检疫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处理,必要时重新加施封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封识的启封,由检验检疫机构执行,或由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执行,并根据需要,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附件3)。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与启封检验检疫机构不一致时,应及时互通情况。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如需提前启封,有关单位应办理申请启封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87年8月22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和食品卫生检验的封识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简称(略)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略)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的公告

(2008年7月18日)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和外贸发展的新要求,促进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持续、协调、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出入境检验检疫“大通关”建设,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

自公告之日起,进出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直通放行申请,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管理规定》(附件)对符合直通放行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直通放行。

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大通关”建设,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实现提速、减负、增效、严密监管,根据国家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直通放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实施便捷高效的检验检疫放行方式,包括进口直通放行和出口直通放行。

进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进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货物直运至目的地,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放行方式。

出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企业可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在报关地海关直接办理通关手续的放行方式。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的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直通放行工作的实施以企业诚信管理和货物风险分析为基础,以信息化管理为手段,坚持“谁检验检疫,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符合直通放行条件的,企业报检时可自愿选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方式或原放行方式。

第二章 直通放行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施直通放行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2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

(二)检验检疫诚信管理(分类管理)中的A类企业(一类企业);

(三)企业年进出口额在150万美元以上;

(四)企业已实施HACCP或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五)出口企业同时应具备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有效控制的能力,产品质量稳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年批次检验检疫合格率不低于99%,1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理赔或其他事故。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风险分析、科学管理的原则,制定《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和《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 申请实施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未列入《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

(二)来自非疫区(含动植物疫区和传染病疫区);

(三)用原集装箱(含罐、货柜车,下同)直接运输至目的地;

(四)不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须在口岸进行查验或处理的范围。

第九条 申请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应在《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内,但下列情况不实施出口直通放行:

(一)散装货物;

(二)出口援外物资和市场采购货物;

(三)在口岸需更换包装、分批出运或重新拼装的;

(四)双边协定、进口国或地区要求等须在口岸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实施直通放行的情况。

第十条 申请直通放行的企业应填写《直通放行申请书》,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性材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企业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批准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统一公布。

第三章 进口直通放行

第十二条 对在口岸报关的进口货物,报检人选择直通放行的,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领《入境货物通关单》(四联单),货物通关后直运至目的地,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经总局电子通关单数据交换平台向海关发送通关单电子数据,同时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通关单电子数据以及报检及放行等信息发送至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通关单备注栏应加注“直通放行货物”字样并注明集装箱号。

第十三条 对在目的地报关的进口货物,报检人选择直通放行的,直接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报检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三联单)。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经总局电子通关单数据交换平台向海关发送通关单电子数据的同时,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通关单电子数据、报检及放行等信息发送至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通关单备注栏应加注“直通放行货物”字样并注明集装箱号。

第十四条 对于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口岸与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密切配合,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监管。对需要实施检疫且无原封识的进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对集装箱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包括电子锁等),要逐步实现GPS监控系统对进口直通放行货物运输过程的监控。集装箱加施封识的,应将加施封识的信息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发送至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五条 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报检人应在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接受检验检疫。对已加施检验检疫封识的,应当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启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开箱、卸货。

第十六条 货物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无有效检疫处理或技术处理方法的,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实施销毁或作退货处理。

第十七条 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完成检验检疫后,应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检验检疫信息反馈至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八条 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的检验检疫费由实施检验检疫的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收取。

第四章 出口直通放行

第十九条 企业选择出口直通放行方式的,办理报检手续时,应直接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境货物通关单,并在报检单上注明“直通放行”字样。

第二十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并对货物集装箱加施封识后,直接签发通关单,在通关单备注栏注明出境口岸、集装箱号、封识号,经总局电子通关单数据交换平台向海关发送通关单电子数据。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要逐步实现GPS监控系统对直通放行出口货物运输过程的监控。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通过“通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及时掌握经本口岸出境的出口直通放行货物信息,在不需要企业申报、不增加企业负担的情况下,对到达口岸的直通放行货物实施随机查验。

查验以核查集装箱封识为主,封识完好即视为符合要求。对封识丢失、损坏、封识号有误或箱体破损等异常情况,要进一步核查,并将情况及时通过“通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反馈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出口直通放行后的退运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信息反馈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需更改通关单的,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更改手续并出具新的通关单,同时收回原通关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产地领取更改后的通关单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更改后的电子放行信息,通过“通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打印通关单,同时收回原通关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直通放行过程中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直通放行企业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填写《停止直通放行通知单》,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同意后,停止其进出口直通放行,并报总局备案。

(一)企业资质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理赔,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直通放行后擅自损毁封识、调换货物、更改批次或改换包装的;

(四)非直通放行货物经口岸查验发现有货证不符的;

(五)企业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违规处理或行政处罚的。

停止直通放行的企业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直通放行。

第二十六条 产地(目的地)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协调,分工负责。对不严格执行本规定,影响直通放行制度实施或造成质量事故的,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口直通放行后的退运货物的管理,参照《出口工业产品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的施封管理,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疫业务督察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

(2011年5月31日 国质检审〔2011〕292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加强业务督察工作,提高业务工作质量和行政效能,保证依法行政,总局制定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疫业务督察工作程序(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局在执行过程中,要按照全国督察内审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认识督察工作是建设法治质检的重要内容,是加强内部监督的关键环节,是提高行政效能的内在要求,是加强队伍建设的有效手段。要通过积极开展业务督察,规范业务和加强业务。执行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与总局督察内审司联系。

附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疫业务督察工作程序(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验检疫业务督察工作(以下简称督察工作),促进检验检疫业务依法实施,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总局对直属系统检验检疫业务工作的督察。

本程序中督察是指,为提高业务工作质量和提高行政效能,保证依法行政,对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的检验检疫业务工作进行全面的或专项的监督检查,以起到规范业务和加强业务的作用。

第三条 督察工作依据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开展。

第四条 督察内审司根据总局的中心任务,结合年度工作的实际情况,每年确定督察项目计划,明确时间安排。督察项目计划报总局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

督察工作可与总局组织实施的内部审计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合开展,也可根据突发事件和苗头性问题临时安排专项督察项目。

本程序中督察项目是指,明确被督察单位、督察范围、督察指定时段等内容的督察任务。

第五条 实施督察项目应根据督察目的、督察范围、被督察单位的业务特点等情况组成督察组。

第六条 督察工作可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验检疫业务工作与法律法规、总局规章、相关技术标准的符合性及有效性;

(二)对进出口质量安全事件和境外质量通报的处置情况;

(三)对国境口岸疫情疫病防控的处置情况;

(四)有关业务工作质量的投诉、举报及其处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事项。

督察组可根据被督察单位的实际情况和督察的目的等合理选择确定具体督察内容。

第七条 在督察工作实施前,督察组根据不同的督察项目,可要求被督察单位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一)督察指定时段内的业务情况;

(二)业务督察制度建设及工作开展情况;

(三)其他与督察工作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督察组应当分析被督察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督察要点,制定详细的督察工作方案,并经督察内审司批准。

督察方案应在督察工作实施前告知被督察单位,内容应当包括督察目的、范围、人员、日期等有关内容。

第九条 督察内审司应当组织督察组成员培训,做到督察工作标准一致、规范有序。督察前培训应当形成《督察前培训记录》。

第十条 督察组在入驻被督察单位后应进行公示,并公布督察电话。

第十一条 督察组应组织督察见面会,介绍督察安排,了解被督察单位的基本情况。

被督察单位的分管领导、业务督察部门、业务处室应参加见面会,分支机构根据情况也可参加见面会。

督察见面会情况应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可对检验检疫业务档案、进出口企业监管档案、实验室检测档案、检验检疫人员、监管企业等督察对象进行督察抽样。

当样本不足以充分形成督察结论时,应考虑补充抽取样本进行督察。

第十三条 开展督察工作,可以采取以下适宜的方法:

(一)查阅档案、记录和相关材料;

(二)与督察项目相关人员谈话;

(三)现场检查审核。

在督察期间,督察组应可访问并查询被督察单位的CIQ2000等总局统一开发的电子业务平台以及自行开发的所有与业务有关的电子系统,并设置相关访问权限。

被督察单位和人员应确保提供的情况真实可靠。

第十四条 在开展督察工作期间,被督察单位的业务督察部门应指定专人协助督察组开展工作。

现场督察工作中,督察组应加强与被督察单位的沟通与协调,随时听取建议,核实相关情况。

督察组在实施督察过程中,对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督察内审司请示汇报。

第十五条 督察组督察过程应当填写《督察记录表》。《督察记录表》应内容完整、叙述清晰、结论明确,并经督察组组长签名确认后交被督察单位的业务督察部门核实。

第十六条 督察组在完成现场督察工作后,根据情况可与被督察单位举行总结会议,反馈督察初步发现的事项,提出督察初步建议,听取被督察单位对形成督察报告的意见。

第十七条 督察组实施督察后,应根据督察记录编制《督察报告》,包含督察工作开展的基本情况、被督察单位在督察指定时段内的业务基本情况和特点;督察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督察建议等内容。

第十八条 督察报告应书面征求被督察单位意见。被督察单位应当在收到督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反馈意见送交督察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督察组根据被督察单位的意见,进一步完善督察报告后提交督察内审司审核。

督察内审司对督察组提交的督察报告进行审核,会签各有关业务司局,报总局领导批准后下达被督察单位,并抄送各有关业务司局。

第十九条 被督察单位对督察发现的问题,应制定纠正措施。对于未造成不良后果且尚可整改的情况,应立即予以整改;对于已无法整改的情况,应立即予以控制,防止类似情况的再发生。

被督察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和纠正措施以书面形式报告督察内审司。规定期限自督察报告下达之日起计算。

必要时,总局对报告中的整改事项进行后续督察。

第二十条 对于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应当填写《督察工作建议书》,提交相关业务司局。

对督察工作中发现检验检疫人员失职渎职以及违法违纪问题,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对督察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涉嫌违反检验检疫等法律法规问题,应建议相关检验检疫机构立案查处。

第二十一条 在督察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督察档案,并予以长期保存。

第二十二条 督察组在督察过程中,应对被督察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明确承担业务督察工作的部门,并可参照本程序,制定各局的督察工作细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9年1月23日 国质检通〔2009〕38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适应检验检疫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进一步规范签证工作,总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通关司。

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保证检验检疫签证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签证工作的实施。

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流程一般包括受理报检(或申报)、审单、计费、收费、拟制与审签证稿、缮制与审校证单、签发证单、归档。

签证流程由检务部门统一管理。受理报检(或申报)、审单、计费、缮制与审校证单、签发证单、归档一般由检务部门负责和集中办理,收费由财务部门负责,拟制与审签证稿由施检部门负责。

第四条 按规定使用计算机业务管理系统签发的电子证单及其签证信息与纸质证单在全国检验检疫系统内等效。

第二章 受理报检和审单

第五条 受理报检人员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的要求核查报检人的报检资格,并审核报检单及随附单证是否齐全和符合要求。

第六条 受理入境流向货物检验申请时,须凭电子转单信息受理报检;因特殊原因无法正常调用电子转单信息的,可按一般报检流程受理,但需在报检的“特殊要求”栏内注明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号。

第七条 受理出境货物报检时,如发现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应要求报检人对合同或信用证进行修改,不能修改的以信用证为准。

第八条 受理口岸查验换证申请时,应要求报检人提供出境货物换证凭条或注明“一般报检”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正本。对检验检疫机构原因造成证单信息错漏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联系解决。

第九条 对信用等级高且具备电子方式传输随附单证条件的报检人,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可凭电子形式的随附单证受理报检。

第十条 采用电子审单的,应结合电子审单指令对报检单及随附单证进行审核。

第三章 计费和收费

第十一条 计费人员应严格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等关于检验检疫收费的有关规定进行计费。

第十二条 计费人员应核实业务系统的计费结果,系统的计费结果与应收费用不符的,应人工更正。

第十三条 收费人员应按计费结果收取检验检疫费,并出具规定使用的票据。有条件的检验检疫机构可采用电子缴费方式收费。

第四章 拟制证稿与缮制证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施检部门应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和合格评定标准,及时、准确地按照规定的证单种类、证单格式和证稿拟制规范拟制检验检疫证稿。

涉及品质检验的证稿应包括抽(采)样情况、检验依据、检验结果、评定意见等四项基本内容。

证稿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进口国(或地区)对证书内容的要求以及国际贸易通行的做法,用词准确,文字通顺,符合逻辑。

第十五条 检务部门应按规定的证单种类、用途、格式和证稿内容及时缮制与审校证单,并在兽医官、授权检疫官、检疫医师、医师、授权签字人等签名后签发证单。缮制证单人员不得同时承担签发证单工作。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证单编号必须与报检单编号一致。同一批货物分批出具同一种证书的,在原编号后加-1、-2、-3……以示区别。

第十七条 对外签发的证单(含副本)应加盖签证印章。中英文签证印章适用于签发证书、中外文凭单以及国外关于签证的查询;检验检疫专用章适用于签发中文凭单以及国内关于签证的查询。

两页或两页以上的证单,应将相邻两页并行排列后在前页的右上角(证书编号处)与后页的左上角之间加盖骑缝章,进口国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证书一般由一正三副组成,其中正本对外签发,可同时向报检人提供二份副本,检验检疫机构留存一份副本。

第十九条 国外对检验检疫证书有备案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办理。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证单实行手签制度,分别由兽医官、授权检疫官、检疫医师、医师、授权签字人等签发。

国外官方机构对签字人有备案要求的,由备案签字人签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节 证书文字和文本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证书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或批准的格式,分别使用英文、中文、中英文合璧签发。进口国(或地区)政府要求证书文字使用本国官方语言的,或有特定内容要求的,应视情况予以办理。

索赔证书一般使用中英文合璧签发,根据报检人需要也可使用中文签发。

第二十二条 证书一般只签发一份正本。报检人要求两份或两份以上正本的,须经检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并在证书备注栏内声明“本证书是XXX号证书正本的重本”。

第二十三条 证书的数量、重量栏目中数字前应加限制符“∗∗”;证书的证明内容编制结束后,应在下一行中间位置打上结束符“∗∗∗∗∗∗∗∗”。

加注证明内容以外的有关项目的,应加注在证书结束符号上面。

第二十四条 进口国(或地区)有要求或用于索赔、结算等的证书,可根据需要在备注栏内加注检验检疫费金额。

第三节 证单日期和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证单一般应以检讫日期作为签发日期。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证单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检验检疫有效期由施检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对货物的检验检疫监管情况确定。下列证单的有效期为:

“入境货物通关单”的有效期为60天。

一般报检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含电子转单方式)和“出境货物通关单”的有效期为:一般货物60天;植物和植物产品21天,北方冬季可适当延长至35天;鲜活类货物14天。

用于电讯卫生检疫的“交通工具卫生证书”的有效期为:用于船舶的12个月,用于飞机、列车的6个月。

“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的有效期为12个月;“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的有效时限根据疫苗的有效保护期确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检验检疫证单有效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务部门签发证单,出境应在收到证稿后两个工作日、入境应在收到证稿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节 证稿的审签

第二十八条 入境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其证稿由施检人员拟制并签字,部门审核人员审签。入境货物检验检疫不合格或对外签发索赔证书的,其证稿应由施检部门负责人审签。

属于以下情况的,应由施检部门报分管局领导核定:

(一)案情复杂、索赔数额较大或损失较大的;

(二)其他机构检验或收用货单位自行验收,其结果与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结果相差较大的;

(三)办理异地检验检疫汇总出证,汇总签证机构需要改变原评定意见的;

(四)经检验检疫不合格,需作销毁或退运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出境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需拟制证稿的,其证稿由施检人员拟制并签字,部门审核人员核签;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应由施检部门负责人核签。

第三十条 现场签证的,经施检、检务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局领导同意,施检人员可直接签发证单,但应及时补办核签手续。有计算机管理系统的,还应补录有关数据。

第三十一条 一份证书涉及多个施检部门的,由主施检部门拟制证稿并组织会签。

第三十二条 并批出境的货物,由施检部门核准并根据需要拟制证稿。

第五节 代签和汇总签证

第三十三条 对产地检验检疫口岸查验换证的出境货物,应报检人申请,需要在口岸更改或补充原证单的内容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书面委托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入境货物一批到货分拨数地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特殊情况不能在口岸进行整批检验检疫的,可办理异地检验检疫手续,并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汇总有关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结果出证;口岸无到货的,由到货最多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出证,如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应由该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落实检验检疫和出证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入境货物发生品质、重量或残损等问题,应根据致损原因、责任对象的不同,分别出证。因多种原因造成综合损失的变质、短重或残损,可以汇总出证,但应具体列明不同的致损原因。

第六节 更改、补充或重发证单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证单发出后,报检人提出更改或补充内容的,应填写更改申请单,经检务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办理。更改、补充涉及检验检疫内容的,还需由施检部门核准。

品名、数(重)量、包装、发货人、收货人等重要项目更改后与合同、信用证不符的,或者更改后与输入国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均不能更改。

超过检验检疫证单有效期的,不予更改、补充或重发。

第三十七条 更改证单的,应收回原证单(含副本)。确有特殊情况不能退回的,应要求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并在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经检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方可重新签发。

第三十八条 对更改证单,能够退回原证单的,签发日期为原证签发日期;不能退回原证单的,更改后的证单(REVISION)在原证编号前加“R”,并在证单上加注“本证书/单系×××日签发的×××号证书/单的更正,原发×××号证书/单作废”,签发日期为更改证单的实际签发日期。

签发重发证单(DUPLICATE),能够退回原证单的,签发日期为原证签发日期;不能退回原证单的,在原证编号前加“D”,并在证单上加注“本证书/单系×××日签发的×××号证书/单的重本,原发×××号证书/单作废”,签发日期为重发证单的实际签发日期。

签发补充证单(SUPPLEMENT),在原编号前加“S”,并在证单上加注“本证书/单系×××日签发的XXX号证书/单的补充”,签发日期为补充证单的实际签发日期。

第五章 通关与放行

第三十九条 列入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机构应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交由货主办理通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

第四十条 入境货物由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由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施检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三联)。

需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施检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四联),并及时将相关电子信息及“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流向联)传递给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通关单备注栏应注明目的地收(用)货单位的联系信息。

需实施通关前查验的入境货物,经查验合格,或经查验不合格、但可进行有效处理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经查验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需作退货或销毁处理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海关和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入境货物通关后经检验检疫合格,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但已进行有效处理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食品还需签发卫生证书;不合格需作退货或销毁处理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海关和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一般报检”的出境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按以下情况办理:

在本地报关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和有关证书;

在异地报关的,签发有关证书,并出具注明“一般报检”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实施电子转单的,出具“出境货物转单凭条”。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正本或电子转单信息受理换证申请,按规定对货物进行口岸查验,查验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第四十三条 受理出口预验申请,须出具标明“预验”字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预验货物不得实施电子转单,须在本机构或直属检验检疫局范围内授权的机构办理一般报检手续后方可实施电子转单。

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凭标明“预验”字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换发通关单。

第四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使用换证凭单作为生产原料的检验检测报告,但须注明“原料供应”字样,并不得实施电子转单或凭以直接签发通关单。

第四十五条 分批出境的货物,经核准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正本上核销本批出境货物的数量并留下复印件存档,换证凭单正本退回报检人。检务部门办理分批手续,分批核销次数不得超过换证凭单栏目数量。整批货物全部出境后收回换证凭单正本存档。

电子转单一次有效,不得分批核销。

第四十六条 出境货物经检验检疫或口岸核查货证不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口岸验证不合格,属于检验检疫机构证单信息错漏造成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联系解决;其他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实施电子监管等方式监管并符合快速核放条件的出境货物,可由检务部门直接签发通关单或实施电子转单。

第四十八条 对实施绿色通道、直通放行等通关便利措施的货物,按有关规定办理放行手续。

第四十九条 出入境运输工具、集装箱申报后,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按相关规定签发检验检疫证单予以放行。需检疫除害处理的,处理后签发检疫处理证书予以放行。

第五十条 出入境人员接受检疫查验和健康检查的,按卫生检疫的有关规定签发证明或证书。

第五十一条 尸体、棺柩、骸骨入出境,由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尸体/棺柩/骸骨入出境放行证明。

第六章 空白证单、签证印章及检务档案管理

第一节 空白证单管理

第五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检验检疫空白证单,统一确定空白证单的格式、规格、种类、证单用纸及用途,统一印制。

各种检验检疫证单(含副本)实行印刷流水号管理。

第五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全国检验检疫空白证单的征订发放工作。负责证单征订发放的机构应建立健全征订发放的规章制度。

第五十四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所领用的空白证单应由检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空白证单的入库、保管、调拨、领用和核销等制度。

第五十五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使用规定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对空白证单的入库、调拨、领用和核销等进行管理,并保存相应的管理记录。

第五十六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根据本局证单使用量和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拟定空白证单订购计划,于每年的十月份统一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证单征订发放单位,次年五月份可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增订一次。临时增订的,应提前一个月联系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证单征订发放单位。

第五十七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收到空白证单后,应认真核对发货清单和实物证单并及时登记入库。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十八条 空白证单应专人保管。存放空白证单必须设立专用库房,并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虫等安全措施。

第五十九条 需要领取空白证单的,应按规定登记,登记内容包括申领证单种类、编号、数量及申领人员姓名,并及时进行核销。

施检部门需要领取空白证单的,应由施检部门负责人签字,检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条 空白证单不得携带外出。确需携带外出的,应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并限定核销时间。

第六十一条 空白证单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种类、格式、用途正确使用。

第六十二条 作废的空白证单不得擅自毁弃,正副本均应标明“作废”字样,及时交回。检务部门日常工作中产生的作废空白证单应及时核销;施检部门工作中产生的作废空白证单,应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由检务部门统一办理核销手续。

第六十三条 启用新的证单时,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对相应废止的空白证单进行清查,由检务部门按规定统一集中处理,其他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空白证单管理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空白证单的保管、使用情况。如发现丢失、毁坏等问题,应及时上报。对因丢失证单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违法倒卖证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建档或对外备案所需的空白证单样本须经检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并加盖中英文对照的“样本(SPECIMEN)”戳记。

第二节 签证印章管理

第六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检验检疫业务签证印章,统一确定签证印章的样式、种类、规格、材质及用途,统一制作,使用统一的印油。

第六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况指定负责全国检验检疫业务签证印章的征订发放单位。承制单位应建立健全签证印章征订发放的管理制度。

第六十八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所领用的签证印章应由检务部门统一管理,建立签证印章的登记、保管、领用和核销等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 检务部门领取的签证印章应由专人保管。存放签证印章必须设立保险柜,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十条 签证印章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种类和用途正确使用。

签证印章不得携带外出。需现场检验检疫并签证的,应经分管局领导授权,接受检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签证印章与空白证单应分开存放,分别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七十二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启用或增刻签证印章的,应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第七十三条 签证印章达到使用寿命或因故障、字迹不清、变形等影响签证质量的,应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签证印章征订发放单位申请修理或更换。更换的需交回原印章。

第七十四条 作废印章应及时上交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签证印章征订发放单位,签证印章征订发放单位应按规定对作废印章和更换的旧印章进行销毁处理。

第七十五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签证印章管理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签证印章的保管、使用情况。如发现签证印章丢失、毁坏等问题,应及时上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节 检务档案管理

第七十六条 检务档案应由检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登记、保管、查阅等制度。

第七十七条 检务档案包括报检单及所附单证、检验检疫记录、证稿、证单存档联等纸质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原始资料。

第七十八条 施检部门完成检验检疫工作之后,应及时将检务档案资料送交检务部门,并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检务部门收到施检部门送交的检务档案资料后,应审核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按规定建档。发现资料有缺失、错误或检验检疫工作流程某环节未完成的,应在补齐或纠正后归档。

第七十九条 存放检务档案必须设立专用库房,并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虫等安全措施。

电子数据形式的检务档案应采用适当方式保存和备份,防止电子数据被散发、盗取、遗失或损毁。

第八十条 检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般出境检验检疫检务档案为二年;入境检验检疫检务档案为三年。电子数据应长期保存。涉及重大案件、典型案例等事项的档案,作长期或永久保存。

第八十一条 检务档案仅供检验检疫机构内部查阅,查阅纸质检务档案,应经所在部门和检务部门负责人同意。内部人员可按权限查阅电子档案;未经批准,不得复制,不得对外提供、传播或散布。

第八十二条 纸质检务档案一般应当场查阅,不得带出档案库。特殊情况确需带出的,应经分管局领导批准。

查阅检务档案时应保持档案的原始状态。纸质检务档案不得换页、抽页、插页,不得涂改、污损;电子档案不得修改、删除。

第八十三条 因司法调查需要查阅检务档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四条 纸质检务档案达到保存期限的可以销毁,销毁工作按保密资料的销毁程序进行。

第八十五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检务档案管理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检务档案的保管情况。如发现档案资料丢失、毁坏等问题,应及时报告,及时查处,并根据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签证人员职责

第八十六条 检务部门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及下属机构签证和证书质量管理,协调和处理涉及各业务部门的签证工作。

第八十七条 施检部门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检验检疫证稿拟制及相应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分级核签把关制度,保证证稿质量。

第八十八条 受理报检人员:负责审核报检单、电子报检数据和随附单证是否齐全和符合规定形式,对不符合要求的报检情况进行记录。受理报检完毕,负责将报检单及所附资料按流程规定转下一环节。

第八十九条 计费人员:负责按照计费的规定和要求准确计费。

第九十条 收费人员:负责根据计费结果收取检验检疫费,并按规定出具收费收据。

第九十一条 施检人员:负责审核所附专业单证资料是否符合检验检疫有关规定和货物实际情况,按检验检疫规程等标准施检后填写检验检疫记录、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并根据需要拟制证稿。出具外文证书的,应将证稿准确地译成外文。

第九十二条 施检部门核签人员:负责审核检验检疫记录、检验检疫结果和证稿等,证稿符合要求的,核签后交检务部门。

第九十三条 检务审核人员:负责审核报检单和证稿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合同、信用证规定相符,译文是否正确。对不符合要求的证稿,提出修改意见或退回施检部门。

第九十四条 制证人员:负责正确使用各种证单。严格按照证稿内容缮制证单,做到排版得当、证面清晰、整洁、美观。将缮制完毕的证单及时送交审校人员。按规定做好领用证单的保管、核销。

第九十五条 审校人员:负责审核所用证单是否符合规定;证单内容是否与证稿相一致,有无错字、漏字,证面是否清晰、整洁、美观。发现有差错或不符合规定的,退回有关人员。

第九十六条 授权签字人员:负责审核证稿结果和用语是否正确、所用证单是否符合规定,与合同、信用证以及有关签证规定是否相符。审核无误后在证单上签名。

第九十七条 签发证单人员:负责对经签署的证单加盖签证印章,核实报检人已交纳检验检疫费后,办理发证手续,并将证书副本、证稿、报检单及所附资料整理成档。

第九十八条 空白证单管理人员:负责证单使用计划的制定、整理及上报工作;负责证单清点入库、建帐、分类保管、发放和核销。

第九十九条 签证印章管理人员:负责签证印章的领用、发放、保管等工作,并建立相应记录。

第一百条 检务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对完成检验检疫流程的检务档案建档、保管、调档、销毁等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原产地证及其他有特殊签发要求的证单,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二条 司法鉴定业务、行政机关委托的检验鉴定业务、对外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检验鉴定业务,以及其他委托检验和鉴定业务的签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1999年12月17日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和签证印章管理规定》(国检法〔1999〕386号)同时废止。国家质检总局于2001年7月17日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转单管理办法》(国质检〔2001〕51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后同。

[2]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订。

[3]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6]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原条文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7]根据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8]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