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范茂生等诉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
【裁判摘要】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及时、主动地关注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变化状况及其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违反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案情】
原告:范茂生。
原告:纪美华。
原告:何素改。
原告:范轩齐。
被告: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袁集乡电信分局。
被告: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朱宁华,该局局长。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王宝春,该站站长。
原告范茂生、纪美华、何素改、范轩齐因与被告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袁集乡电信分局(以下简称袁集乡电信分局)、被告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以下简称电信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原告诉称:原告范茂生、纪美华是死者范玉金的父母,原告何素改是死者范玉金之妻,原告范轩齐是死者范玉金之子。2007年12月16日,范玉金驾驶苏H73717号二轮摩托车沿林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蒋路2KM+500M处,撞上了路中的电线杆,致范玉金死亡。造成范玉金死亡的主要责任在被告电信局和公路站,故要求两被告赔偿范轩齐的生活费41520.60元、胎儿的生活费43128元、死亡赔偿金327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及丧葬费11874元计474092.6元的70%即331864.8元。
被告电信局辩称:范玉金不是撞在电线杆上死亡的,而是因醉酒驾车死亡。所谓被撞的电线杆,是在15年前按标准于路边埋设的。2004年道路扩建后致电杆相对位移于路基之内,电信局并没有收到要求电杆迁移的通知,如果有关部门及时通知电信局,电信局一定会按相关通知进行整改。范玉金应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电信局无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电信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站辩称:(1)电杆的所有人是被告电信局,公路站不应是被告。2004年,淮阴区政府改扩建道路,将原为7米宽的路面,扩建成9米宽。(2)电杆是在10多年前埋设的,历史形成的早已架设的电杆不是公路站的管理范围,公路站在公路管理上不存在瑕疵。何况我国《公路法》是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故涉案电杆的管理不适用《公路法》的规定。(3)该起事故是由范玉金酒后驾车造成的,应当由范玉金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公路站的诉讼请求。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4年3月中共淮安市淮阴区委下发淮委(2004)103号文件,要求对全区范围内道路进行拓宽,县道的路面宽度不少于9米,路基宽度不少于12米,县道由区交通局组织实施,路基拓宽范围内的供电、邮电、广电杆线迁移分别由供电、电信、广电部门负责。为此,淮阴区人民政府还召开区长办公会议并形成纪要,被告电信局和被告公路站的有关人员参加了该会议。林蒋路路面的拓宽,导致电杆位于路面仅35厘米的路基上,且路面与路基基本一平。2007年12月16日20时20分许,范玉金酒后驾驶苏H73717号二轮摩托车沿林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蒋路2KM+500米时,车辆驶入道路北侧,撞上路边电杆,造成范玉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路人报警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巡警大队赶到现场,经现场勘查,范玉金确为撞到电杆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电杆的产权单位为被告电信局,该路段的管理单位是被告公路站,该路段属县道,路面宽为9米。范玉金生前是从事建筑装潢业的,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200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37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79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巡警大队证明、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淮委(2004)103号淮阴区委文件1份和淮政(14)71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法院收集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勘验笔录、淮安市地方税务局在范玉金死亡前的现金完税证明、基金专用收据、统一发票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有关规定,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设置电杆及其他有碍通行的设施。公路因社会发展需求拓宽后相对位移于路面的电杆必须及时移开。被告电信局作为涉案电杆的产权单位,知道也应该知道涉案电杆位于公路用地范围内,存在安全隐患,本应及时迁移,但电信局并未迁移,应承担未尽管理和注意义务而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对于电信局关于15年前埋设电杆符合标准而公路拓宽电杆发生相对位移后未接到移杆通知、其已经依法对涉案电杆加以管理维护的辩解,法院认为,拓宽道路符合社会发展和人民利益的要求,公路管理等部门为了公路的通畅固然应当通知,但反观本案,电信局对此已然知晓,即使不知也不能就此推脱责任,因为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必须也应当关注、察知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相对变化状况以及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自身是否及如何遵循部门法律法规规章对电杆进行管理维护,而不能对外部权利人形成有效抗辩,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电信局的其他抗辩已为事实所否定,故亦不予采纳;被告公路站虽然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单位,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畅通的责任,但公路站对电信局没有管理的权能,各自的管理规范亦多有冲突,此种情形下,二被告特别是电杆所有人电信局无论如何当以民众权利的有效维护作为首要考虑去积极解决权利冲突的问题。况且,2004年淮阴区委区政府召开公路建设有关会议确定拓宽该公路并明确各自的责任,而电信局明知却怠于履行义务,故其未及时迁移电杆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公路站虽未再行通知也可不再承担。范玉金酒后驾车,直接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所主张的因范玉金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中,范轩齐生活费41520.6元、死亡赔偿金281680元、丧葬费11874元,计380954.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但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由电信局适当赔偿。因原告何素改腹中的胎儿尚未出生,其生活费亦尚未发生,对此诉讼请求暂不支持,可待胎儿出生后另行主张。
据此,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判决:
原告范茂生、纪美华、何素改、范轩齐的损失380954.6元,由被告电信局赔偿40%,计152881.84元,并由电信局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162881.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及被告电信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原告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判令上诉人电信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和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偏低,请求二审改判电信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和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另外,被上诉人公路站怠于履行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电信局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电信局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酒后驾车造成死亡,与电杆位置之间无因果关系;淮阴区委、区政府文件因与电信法律法规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受害人是农民,仅是农闲时出外做点零工,无单位和从业资格证书,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公路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范茂生、纪美华、何素改、范轩齐的亲属范玉金晚上醉酒后驾车,车辆驶入道路北侧,撞上路边电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范玉金本人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设置电杆及其他类似设施。上诉人电信局作为涉案电杆的产权单位,在区委、区政府召开公路建设的有关会议上,确定将12米路基范围的供电、邮电、广电杆线由供电、邮电、广电部门各自负责迁移,该责任界分符合谁所有、谁管理、谁收益、谁负责的精神,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的法律原则,故而不论与其管理规范是否矛盾,均能够作为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且在公路通车后,电信局明知该涉案电杆位于公路用地范围内,应及时迁移而未迁移存在危害人民利益的安全隐患,却怠于履行义务,这无疑也是造成范玉金死亡的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四上诉人一审中举出范玉金死亡前的淮安市地方税务局的现金完税证明1份、基金专用收据1份、统一发票1份,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范玉金生前是从事建筑装潢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上述证据,电信局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对四上诉人主张的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不违背法律的精神。因四上诉人的亲属即本案死者范玉金应对本案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审酌情判决电信局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路站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8年9月8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2]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