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最初混合规定在第四条当中。条文内容在审议讨论过程中,一度被修改为:在个案选择中,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随机确定。这样修改的主要依据是,以往关于司法拍卖的司法解释中就是这样规定的,如此可以保持与原来司法解释前后一致,保持司法解释的稳定性。后来,经过进一步深入研究,才最终确定了本条条文,即优先由申请执行人选择网络服务提供者。
这样决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可以更好地尊重当事人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选择上的自主选择权。考虑到司法拍卖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他们不仅对被执行财产的变现结果关心,也关心财产变现过程是否公正,因此,应当充分尊重他们的自主选择权。在执行拍卖程序中,适度增加当事人的参与度,可以有效消除他们对于执行财产变现过程的合理怀疑,吸纳不满,特别是当拍卖价格低于他们心理预期的情况下,这种功效会更加明显,它可以有效减少执行异议、复议甚至信访,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其次,是对以往选定拍卖机构规则运行效果不佳的改进。原有司法解释规定,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从这些年运行情况调查发现,虽然该规定是要尊重各方当事人的自主意志,但是,由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矛盾很深,很难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特别是在一些情况下,连被执行人都找不到,更别说协商一致了。这样长期运行的结果就是,虽然司法解释初衷是要尊重各方当事人自主选择权,但实际上运行不起来,最后还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拍卖机构。针对这种实际情况,经过进一步论证,我们认为相对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于财产变现的积极性更高,由他选择更符合执行效率的要求,而且理论上不存在强制执行找不到申请执行人的情况,因此,最终决定将网络平台的选择权优先赋予申请执行人。
再次,是可以充分发挥市场竞争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激励作用,倒逼他们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拍卖服务。申请执行人为了使被执行财产及时高效变现,实现债权,必然会选择优质高效、服务良好的网络平台。这样即便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评审进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名单库,也难以一劳永逸,必须继续保持竞争状态,通过提高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争取赢得更多的市场份额。此外,由于申请执行人和网络平台利益并不一致,可以有效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公关活动谋取更多拍卖机会,减少权力寻租。
最后,是可以压缩司法人员权力寻租空间。根据以往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的实践经验,一般是由各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拍卖机构。为了承接更多的拍卖活动,获得更多的拍卖佣金,拍卖机构在利益驱动下容易通过各种方式讨好甚至贿赂司法人员,因此发生了不少司法腐败案件,严重损害了司法拍卖的公信力。在网络司法拍卖中,优先由申请执行人从最高人民法院名单库中选择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可能出现人民法院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情况,这将大大压缩司法人员权力寻租的空间,还网络司法拍卖一片清廉天空。
至于如何具体理解适用,本条前半部分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名单库中选择”,这在实际执行程序中,要求执行法院审查,认为应当通过网络拍卖的,就要先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至于执行法院采取何种形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执行法院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征求意见的方式。实际上,可以通过立案环节来处理,对于申请执行人的立案受理通知,可在通知中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人民法院在处置财产进行拍卖时有权选择网络司法拍卖平台。
这里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事先和最高人民法院名单库中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实现网络对接,包括支付系统的对接,为实现申请执行人选择提供物质条件,为此本司法解释特别留出了5个月的准备时间。二是执行法院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名单库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供其选择,不能仅提供其中某个或者部分名单让其选择。三是让申请执行人选择的过程应当留有记录,可供事后核查,以便将来引发异议、复议或者执行信访时留有证据。考虑到口头通知申请执行人选择,不便于保留证据,最好是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并经申请执行人签名确认,便于保留以备核查。
本条后半部分规定:“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这里规定了两种由执行法院依职权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情形:一是申请执行人未选择;二是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第一种情形包括申请执行人拒绝拍卖、拒绝选择网络司法拍卖、拒绝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名单库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执行法院自行选择或者申请执行人通知不到等各种情形。这些情况下,只要人民法院确实履行了通知义务,就可以自行指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二种情形是在申请执行人为两个以上,并且出现了两种以上不同选择,既包括一方选择网络司法拍卖,另一方不选择网络司法拍卖,也包括一方选择这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另一方选择另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多种情形。总之,只要多个申请执行人之间出现了选择不一致的情况,将由人民法院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
此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例外情形,主要是考虑到现实执行工作中,各种情形千变万化,各种申请执行人诉求多种多样,不能保证申请执行人选择能够适应所有司法拍卖案件。为了保障执行工作顺利进行,作为补充规定,赋予人民法院自主指定权,可以实现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权和保障执行工作效率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