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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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死亡宣告后返还财产的规定。

立法背景

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本条第一款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大体一致。

本条第二款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九条,该条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条文解读

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第一句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关于在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取得其财产的人是否应当返还财产,有的意见认为: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当然包括财产关系恢复原状,不管是因为继承、受遗赠,还是其他原因取得的财产,都应当向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返还。有的意见认为:因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人并无过错,而是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取得了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应当以不返还为原则。比如,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种财产本应支付,即使死亡宣告被撤销也无返还之理。再如,第三人从继承人那里合法取得原属被宣告死亡人所有财产的人,从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也不应要求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0条就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规定依继承法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主要是出于情理平衡双方的利益。一方面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财产可以继承的推定被推翻,另一方面继承人乃是无偿取得财产,故而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财产。但是,进一步来说,继承人取得财产毕竟是因宣告死亡而起,属于合法取得,也自然将其作为自己的财产而使用、消费,乃至损毁,以致不能返还。如规定这种情况下继承人应当按原值折价补偿,于情理不合,甚至有的意见建议规定此时只应当返还财产的尚存利益。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鉴于前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如果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乃是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所导致,并且该利害关系人还因之获得利益,取得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则该利害关系人存在过错,其取得财产带有非法性,不但不应受到利益上的保护,而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9条、第40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对是否继承民法通则第二章第四节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内容,在民法总则中继续作出规定,有不同意见。民法通则对“两户”的规定,共有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有的意见提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历史的产物,是自然人以户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将其作为单独的自然人主体类型没有必要,因此不应再规定两户的内容。

经研究认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主体。从改革开放30多年的实践看,规定“两户”符合中国国情,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解放生产力,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及扩大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我国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数量庞大,截至2016年年底已达5929多万户,其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已成为大众创业的重要主体。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重要载体之一,其民事主体资格问题直接涉及2亿3千多万农户的权益,且家庭承包经营是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同于一般的自然人主体,保留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一民事主体仍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和现实意义。据此,民法总则仍专节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还有意见建议,将草案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移至非法人组织一章加以规定。

经研究认为,就个体工商户而言,其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最大区别就是不具有组织性。首先,个体工商户没有“设立”过程,不存在“出资”行为,法律也不要求个体工商户一定要具有“字号”或“名称”。其次,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再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形式仅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进行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本身须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在家庭经营的情况下,“家庭”不是作为进行经营活动的“组织”出现。最后,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税种是个人所得税。就农村承包经营户而言,也不具有组织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存在设立过程,没有出资行为,无须具有名称或字号,没有企业组织形式。农民个人不能自由组织形成农户,而只能依据血缘、婚姻等因素形成家庭,进而成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此,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非组织性使得其不宜规定在“非法人组织”一章中。

条文解读

一、个体工商户的基本情况

2016年年底,全国实有个体工商户5929.95万户,其中本年新登记个体工商户1068.95万户;全国实有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达4.44万亿元;从业人数为1.28亿人。自2011年以来,全国个体工商户实现了户数、从业人员和资金的持续增长。其中户数年平均增长率9.57%,从业人员年平均增长率10.13%,资金年平均增长率22.40%。个体工商户户均从业人员基本稳定在每户2人;户均资本逐年增长,从2011年末的每户4.3万元增长到2016年末的每户7.5万元。

截至2016年年底,全国共有5355.1万户个体工商户集中于第三产业,占总体比重的90.31%;第二产业个体工商户共407.3万户,占总体比重的6.9%;第一产业个体工商户共167.5万户,占总体比重的2.8%。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集中于第三产业,从业人员1.09亿人;第二产业从业人数1462.2万人;第一产业486.4万人。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在三次产业划分中的比重分别为:3.78%、11.37%和84.85%。

截至2016年年底,全国共有3743.23万户个体工商户集中在批发和零售业,占总体比重的63.12%;654.04万户个体工商户分布在住宿和餐饮业,占总体比重的11.03%;批发和零售业以及住宿和餐饮业这两个行业在个体工商户中行业集中度大。此外,在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制造业,农、林、牧、渔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建筑业,卫生和社会工作,房地产业,教育,采矿业,金融业等行业中均有分布。

从城乡分布来看,2016年城镇个体工商户户数在总体中占比约为67.40%。从吸纳就业情况来看,2016年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54.29%集中在批发和零售业,约6982.61万人;其次是住宿和餐饮业,占比14.26%,约1833.69万人;再次是制造业,占比10.69%,约1375.41万人。

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

有经营能力的自然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可以成为个体工商户。

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通过,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个体工商户条例》[1]和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2]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作了具体规定:

(一)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二)申请登记。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三)登记事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四)办理登记。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3)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五)变更、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三、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范围

对个体工商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范围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只要是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个体工商户均可进入并开展经营活动。实践中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的领域主要有: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制造业,农、林、牧、渔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建筑业,卫生和社会工作,房地产业,教育,采矿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金融业等行业。

四、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与字号

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也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一户个体工商户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