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成立法定原则及法人成立条件的规定。
立法背景
关于法人成立法定原则,从境外规定来看,《日本民法典》第33条第1款规定:“法人非依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得设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5条规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成立。”之所以确立法人成立法定原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承担的应当是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只是责任形式的例外。法人却不同,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法人的设立人及其成员只承担有限责任。鉴于法人享有这样的特权,对法人的类型和设立应当依法确定。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法人成立法定原则,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法人成立的条件和程序。
本条规定的法人成立法定原则,类似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是指法人必须依法成立,不得自行设立法人。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就法人设立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作了规定。实体要件采用了列举加抽象的方式,本条第二款具体列举了几项任何法人都应当具备的实体要件,即“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同时该款规定“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中“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就法人成立实体要件的抽象规定。“法人成立的具体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就法人成立程序要件的抽象规定。鉴于不同类型的法人,其成立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存在差异,民法总则授权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具体规定。比如,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主张,法人设立的时候,最关键的条件是应该有自己的章程,如果没有章程,就区别不了自然人,建议在法人成立的实体要件中增加列举“章程”。另有意见主张,法人应当有一定的成员,建议在法人成立的实体要件中增加列举“成员”。经研究认为,本条第二款具体列举的法人实体要件皆为任何法人均须具备的条件,“章程”和“成员”不具有这样的普遍适用性。比如,机关法人没有章程;捐助法人没有成员。这些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条件,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处理,并非立法疏漏。
需要注意的是,从广义上讲,设立法人的审批亦属“程序”的范畴,即须经审批程序。但在本条第二款已经规定“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情形下,第三款仍然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这表明本条第二款中的“程序”是在狭义上使用的概念,不包括“审批”在内。这样处理是有考虑的。在立法过程中,该款内容曾是分散、重复规定于各具体法人类型之中的。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以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其统一放置在法人一般规定部分,作为法人成立的例外程序要件,既是立法科学的体现,也是对“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的概括性明示。如果从广义上处理“程序”和“审批”两个概念的关系,则第三款应当删除。但这样处理的结果是,第三款所要表达的含义,老百姓不容易一下子读出来,不利于法律的实施。
还应注意的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各项改革深入推进,法人成立前的审批前置程序整体上呈现出减少的趋势。比如,2013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规定:“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逐步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强化行业自律,使其真正成为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主体。探索一业多会,引入竞争机制。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这些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不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民政部门要依法加强登记审查和监督管理,切实履行责任。”
对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会发现民法总则本条的规定少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立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当借鉴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继续作为法人成立的实体要件。经研究认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法人成立的条件,而是法人设立的结果,是法人成立后的性质和特征,法人成立即意味着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将其规定在条件之中,混淆了条件与结果的逻辑关系。有鉴于此,将“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放在了本法第六十条,单独作了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