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和后果】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与我国先前《民法通则》立法相比,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从不满十周岁降到不满八周岁(《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但后果方面则没有变化。
这一规定在于明确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条件,并且明确其后果。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法律行为有重要意义,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之一(本法第143条第(一)项),因此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也必然存在问题,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无任何理性能力,自不具有独立实施任何法律行为的资格,故规定上应当十分明确。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何种未成年人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之禁止从事法律交往,配备法定代理人协助,以避免其因理性能力不足或欠缺社会经验而遭受不利益。
本条规定,应做以下几点重点理解:
其一,明确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前,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界限为10周岁以下。考虑到社会智力发展的现实,以及确实存在部分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已经入学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事实,将年龄下调到8周岁更为恰当。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不采取三分法而采取两分法,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独立实施某些法律行为,但如此解释不仅在逻辑上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相矛盾,也实际对于需要得到绝对保护的婴幼儿阶段未成年人并不十分有利。[56]
其二,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后果时,应完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法律行为。法律对于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保护要优先于交易安全。根据本法第14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且该无效不可补救。例如,根据《继承法意见》第41条第2句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因此,无论相对人如何善意,亦无论是通过自主机器、远程对话抑或电脑网络作出意思表示,均不得以信赖保护为由主张法律行为有效。[57]这就意味着,为了不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远离自治生活之外,最好是为其得以从事法律行为找到帮助,于是法律引入了为其设置法定代理人作为后果。
是否应当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呢?以前,司法实践没有否认。《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梁慧星教授甚至进而认为,《合同法》第47条但书之限制行为能力人有关纯获利益合同的规定,应类推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58]但是,此次《民法总则》在第19条仅仅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却并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规定似乎表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再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实施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行为。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4条。
(撰稿人:龙卫球 马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