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宣告死亡撤销对于财产关系的后果】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规定了宣告死亡撤销后对于相关财产的效果。第1款规定了死亡宣告撤销后,被宣告死亡的人一般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或替代的补偿权;第2款规定了恶意利害关系人额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独立的法定之债。本条第1款与《民法通则》第25条的区别不大,除却将依照继承法取得而应当返还原物的主体由“公民或者组织”的表述换成更加严谨的“民事主体”表述外,其他的并无二致。第2款则是吸收了《民通意见》第39条的规定。
本条规定,在理解上应当注意几点:
其一,宣告死亡撤销,被宣告人原则上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包括依照继承法取得的财产。
这里存在一个理解,是不是一切转移的财产都应当返还,包括按照交易处分方式转移的,按照字面来看似乎包括在内。但是实际上,我们过去司法实践有不同见解,例如《民通意见》第40条就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这就是说,排除第三人依据继承法以外的方式合法取得的财产。[217]今后是否还保留这一司法解释值得关注。如果结合后一句看,即使不再保留,那么从体系上来说,似乎应该仅仅限于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情况则不存在补偿问题。但是根据第二句,依照继承法取得的,则不仅必须返还,而且这种返还不限于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情形,还应包括给予“补偿”,过去在《民法通则》提的是“适当补偿”,现在改成了“补偿”,应该指充分补偿。
其二,对于恶意利害关系人加重法律后果,即除了返还原物或替代补偿之外,还要就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法定之债。
所谓恶意,是以明知为推论的,只要存在隐瞒就可,即“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
比较法上,存在区分利害关系人为恶意而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的情况,在此如德国法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218]而日本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则倾向于保护被宣告死亡者的利益。[219]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9条、第40条。
(撰稿人:郑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成立和地位】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释义】
本条规范的对象是个体工商户。本条明确了何为“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体工商户起字号的权利。事实上,自然人一旦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就成为商事主体。[220]这里所说的工商业是广义的。在历史上我国曾经限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221]不过,目前,只要自然人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都可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222]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经营自由。例如,自然人开设服装店、理发店、日杂商店、小吃店、石材厂、建材厂等,都可以申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本条在《民法通则》第26条的基础上修改完善而来。本条与《民法通则》第26条的区别主要在于:(1)取消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限定。这大概是考虑到,本法第8条已经明确了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2)将原来的“依法经核准登记”修改为“经依法登记”。这大概是为了使法律更有包容性。(3)将“公民”修改为自然人,这与本法整体上将“公民”的概念改为“自然人”是一致的。
从历史的角度观察,个体工商户是我国改革开放时代的政策产物,是在原禁止或限制自然人经营工商业的体制下逐渐允许私人经营而采取的法律形式,实际是我国自然人解冻步向自由经营的先声。[223]在这种背景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制度。在我国《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面对已经改变了的社会情事和法律制度体系,个体工商户是否还需要在法律上予以规定的问题,不少学者提出应当废止。他们认为,单个自然人从而工商业经营,可以采取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224]而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可以采取合伙协议或合伙企业的形式。[225]而且个体工商户制度已经不符合历史发展需要。[226]不过,最后,立法者大概是考虑到尊重我国既有的现实(目前有5000多万户)、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的改革方向尚不明晰等因素,保留了个体工商户制度。
在立法保留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前提下,个体工商户在民事主体制度中的如何归属和定位,仍然值得探讨。就此,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只是我国特有的自然人参与经营活动的方式,属于自然人的特殊形式。[227]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非法人组织。[228]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如为一人经营,应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个人(商法学上称为“商自然人”),如为二人以上共同经营,则其性质应为合伙。[229]笔者赞成最后一种观点。如此可以使得个体工商户很好地融入我国既有的民事主体制度,实现体系化。
本条规定,可以理解如下:
其一,我国个体工商户不是当然的,而是以登记为成立要件。
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和管理等,我国颁布了《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从实际来看,自然人要从事工商业经营,都可以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当然,单个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也可以注册个人独资企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可以仅订立合伙协议或者设立合伙企业。
目前,为了鼓励台湾居民、港澳居民在祖国大陆地区投资创业,法律允许他们在大陆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不需要办理外资审批(不包括特许经营)。只不过法律仅允许他们采取“个人经营”的形式。[230]自然人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在其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231]并取得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以后,可以办理税务登记,[232]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233]并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但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234]
其二,个体工商户在法律地位上虽然不是一类独立于自然人之外的第三主体,但具有特殊的一项权利即字号权,这是一种商业化的名称权。
按照《民法总则》第54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具体来说,应当依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例如,“眉山市东坡区天池页岩建材厂”就是个体工商户的名称。[235]这实际上使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享有一般自然人所不享有的一项特殊权利,即起字号的权利。[236]从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如果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则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237]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
(撰稿人:周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