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合同变更的条件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让与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典型案例指引
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第八十条 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本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总第110期),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参见《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览(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9月版)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第八十一条 从权利的转移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权让与中的抵销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理解与适用
以上第79条至第83条是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27条)
第八十四条 债务承担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典型案例指引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将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而债权人对此未予接受,亦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第八十五条 承担人的抗辩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从债的转移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以上第84条至第86条是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28条)
第八十七条 合同转让形式要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参见
《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
第八十八条 概括转让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概括转让的效力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以上第88条至第89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概括转让。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29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九十条 新当事人的概括承受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理解与适用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参见《民法通则》第86条至第87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参见《公司法》第174、176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参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9、40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参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