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规定的适用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无名合同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同解释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理解与适用
合同的解释,是指在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或推定行为的内涵不明确、不清楚而发生争议时,由有权机关依照一定的规则对合同加以阐明或补充。
根据本条规定,合同解释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文义解释。合同条款是由语言文字构成,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首先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的含义开始。确定合同词句的含义,固然需要明确该词句的通常含义,但在当事人赋予词句特别含义时,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就并非始于词句的本身含义,而是始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采用的含义。
(2)体系解释。又称为整体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词句的含义。
(3)目的解释。在合同词句表达的意思与合同目的相反时,应当通过解释更正合同词句;当合同内容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时,应当在确认合同的每一组成部分的词句和条款都有效的前提下,尽可能通过解释的方式予以统一和协调,使之符合合同的目的;当合同词句有不同意思时,应当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含义的解释,摒弃有违合同目的的含义。
(4)参照交易习惯和惯例原则。是指在合同词句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交易习惯或者惯例的含义予以明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无法确定时,参照交易习惯或者惯例加以补充。
(5)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词句含混不清、意义不明时,当事人和司法人员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在进行解释时要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的内容。
总之,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订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条文参见
《民法总则》第142条
▶典型案例指引
1.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
案件适用要点: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
2.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淄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
案件适用要点: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3.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
案件适用要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某一具体事项使用了不同的词语进行表述,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词语的理解产生分歧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结合合同全文、双方当事人经济往来的全过程,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这些词语加以解释。不能简单、片面地强调词语文义上存在的差别。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理解与适用
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选择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强制适用中国法律的原则。对于法律规定必须适用中国法律的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形式加以排除,否则,其约定无效。必须适用中国法律的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2)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体现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上是指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可以是中国的法律,也可以是外国的法律。在选择的方式上,要求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和以明示的方式选择,默示的方式作出的选择无效。当事人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的时间,可以是在订立合同时就规定在合同中,或者是在发生争议后再协商选择。
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时,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但是,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则依照法律的规定。
(3)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把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作为客观标志,并以此作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依据。最密切联系因素,主要有合同成立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当事人国籍所在地法、债务人住所地法、标的物所在地法、受理合同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法等。事实上,多数国家并不是采用一种因素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而是以一种因素为主结合其他因素,或者是多种因素综合判断。
▶条文参见
《民法通则》第142-145条、第150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六章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合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
涉及合同犯罪的罪名: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 解决合同争议的途径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理解与适用
1.可以仲裁的事项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不能仲裁的纠纷有:(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2.仲裁与诉讼相比具有的特点
(1)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3)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5)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3.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4.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5.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1)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2)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3)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诉讼时效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1.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参见《民法总则》第194条、第195条)
2.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参见《担保法》第25、26条)
4.拍卖人违反《拍卖法》的规定,未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或者委托人违反《拍卖法》的规定,未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的,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参见《拍卖法》第61条)
5.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参见《海商法》第257、259、260、26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