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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登记原则】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注解
本条中稳定连续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从保障不动产权利的角度出发,要求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不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其中本条第3款“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的规定就是稳定连续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条例》第33条也规定:“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这也是稳定连续原则的具体体现。二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保持行政管理的稳定性。国家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不影响各部门继续行使其权属管理、交易管理等法定职责,仅仅是将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到一个部门,通过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等方式,加强不动产管理相关信息的交流共享,并不影响各部门固有的其他管理职责。
配套
《物权法》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