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注解
不动产登记应当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应当足以实现相应的用途,并可以独立利用。
1.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2.有房屋等建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3.有地下车库、商铺等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特定空间或者码头、油库、隧道、桥梁等构筑物的,以该特定空间或者构筑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不动产单元应当按照《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试行)的规定进行设定与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不动产单元代码编制、变更与管理工作,确保不动产单元编码的唯一性。
本条第3款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主要记载事项:一是不动产的自然状况。坐落是指宗地所在地的名称;界址主要是通过地籍编号和图号体现;面积是指宗地的大小;用途是指土地的使用类型,具体包括水田、果园、天然牧草地、住宿餐饮用地等,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的规定予以记载,对于房屋而言,还包括房屋的楼层等信息。二是不动产的权属状况。权利人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类型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类型;内容是指房屋容积率等限制内容;来源是指继承、转让、赠与等权利取得土地权利的方式;期限是指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权利变化情况是指不动产权利的转移、延续、注销等情况。三是不动产限制提示事项。这主要是针对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登记类型而规定的。在异议登记的情况下,登记簿记载的是他人对登记簿记载提出异议这一客观事实;在预告登记的情况下,登记簿记载的是他人享有将来发生物权变动请求权这一事实;在查封登记的情况下,登记簿记载的是司法机关查封的事实。上述情况下都未发生权属的实际变动,记载只是一种风险的提示和权利的限制。
应用
1.不动产登记簿有哪些法律效力?
一般认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效力:
(1)推定力。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的根据,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其权利的内容也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实践中,虽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与实际情况可能存在不相符的情况,但是在没有经过异议登记、更正登记等法定登记程序前,法律依然推定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这一方面是由于不动产权利的登记需要经过登记机关的审查,一般情况下记载状况与真实权利状况基本一致,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另一方面,赋予登记簿推定力,也有利于降低交易信息审查成本,提高交易的效率。同时,登记簿的推定力还体现在,当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可以以不动产登记簿作为要求法律救济的依据;当登记权利人与他人发生财产权争执时,不动产登记簿可以作为权利人的权利证明文件。
(2)公信力。这是指即便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归属、内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内容不一致,信赖登记簿上记载之人仍可如同登记簿记载正确时那样,以法律行为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物权。《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其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因此,即使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由于登记簿具有公信力,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依然受法律保护。
2.什么是不动产权籍调查?
不动产登记申请前,需要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应当依据不动产权籍调查相关技术规定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不动产权籍调查包括不动产权属调查和不动产测量。
1.申请人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前,应当以宗地、宗海为基础,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其中,政府组织开展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所需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2.申请人申请不动产变更、转移等登记,不动产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可以沿用原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界址发生变化,或界址无变化但未进行过权籍调查或无法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的,应当补充或重新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
3.前期行业管理中已经产生或部分产生,并经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的,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可继续沿用。
不动产登记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工作,结合日常登记实时更新权籍调查数据库,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的现势、有效和安全。
配套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