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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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登记期限】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解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规定的审查时限并不包括公告的时间。公告并非不动产登记的必经程序。如果登记机构在进行审查时需要公告,或者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需要公告的,公告的时间应当另行计算。实践中,公告的时间也没有计算到登记时限内。如《房屋登记办法》第23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配套

《房屋登记办法》第23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