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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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证书证明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解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在社会生活和交易过程中,不动产权利人为了证明自己的权利状况,可以出示权属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也不能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否则会造成不动产权利归属与实际情况不符,严重扰乱不动产交易秩序,会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带来重大损失。

配套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刑法》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