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导引
仲裁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具有当事人自愿、程序简便、迅速等特点。为了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的经济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开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该法共计8章80条,对仲裁范围、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与人民法院的关系等做了规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仲裁法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正。仲裁法主要内容和仲裁实践中的问题主要有:
一、关于仲裁范围
关于仲裁的范围,仲裁法依照仲裁的性质,根据以下原则加以规定:第一,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当是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第二,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第三,从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国际做法看,仲裁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经济纠纷。因此,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同时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由于劳动争议不同于一般民商事纠纷,劳动争议仲裁有自己的特点,因此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另行规定。目前我国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专门法律对此加以调整和规范。
二、关于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
仲裁的优点之一是解决纠纷及时,因此国际上一般都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过去,我国对国内合同纠纷的仲裁,由于仲裁员队伍初建,经验还不足,原经济合同法曾采取一裁两审的制度。后来制定的著作权法等法律中,有关仲裁的规定已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修改完善以及仲裁工作实践经验的积累,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统一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因此,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关于自愿原则
自愿是仲裁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实际上就放弃了向法院诉讼的权利,不能再向法院起诉,如果不采取双方协议仲裁的原则,必然会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已强调了仲裁须双方自愿的原则。仲裁法根据自愿原则,作了以下规定:第一,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二,向哪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第三,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四,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四、关于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关于仲裁委员会,仲裁法是根据以下原则规定的:第一,仲裁委员会要和行政机关分开。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第二,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仲裁法对需要具备的条件做了具体规定。第三,原则上按地区设立统一的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员名册上按专业划分,便利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同时,不排除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某个方面的仲裁委员会,如现在已有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第四,仲裁委员会不分级别,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仲裁法规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纠纷,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为了搞好仲裁,关键需要一支素质良好的仲裁员储备。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条件做了具体规定,仲裁委员会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五、关于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
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人民法院对仲裁不予干涉,但要进行必要的监督。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一是撤销裁决。不予执行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因此,仲裁法对不予执行和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做了规定。具有什么情形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执行,仲裁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以规范。
为了配合仲裁法的实施,国务院陆续公布实施了《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此外还印发了《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供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研究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实践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