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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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条件】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注解

仲裁受理,是指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案件规定的申请条件,从而决定立案的行为。

应用
20.仲裁委员会怎样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

在实践中,仲裁委员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应进行如下审查:

(1)对仲裁协议的审查。对仲裁协议的审查不是形式审查,而应当是实质性审查。包括审查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等。

(2)对仲裁申请书的审查。对仲裁申请书的审查是形式审查。仲裁委员会只需审查仲裁申请书是否写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而对于实质性问题,如申请书是否说明了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证据是否齐全等,都可在所不问。

(3)对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审查。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仲裁法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所提仲裁申请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第3条、第23条—第24条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仲裁时应递交的文件】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应用
21.当事人申请仲裁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吗?申请仲裁应当提供哪些文件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申请仲裁不可能引起仲裁程序的开始。申请仲裁应提交以下文件:

(1)仲裁协议。仲裁实践中,仲裁协议的形式可以是内含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当事人之间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以上两种仲裁协议一般都要求当事人通过共同签署或者通过信件、电传、电报来达成协议。

(2)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仲裁申请书一般一式若干份,可视被申请人人数确定具体份数。仲裁机构保留一份为正本,送达被申请人的各份为副本。

(3)其他文件。除了上述两项文件外,当事人申请仲裁时,还应提交:①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如是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应有书面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证件;②原始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据材料;③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应按规定交纳仲裁案件受理费及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的内容】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应用
22.提交仲裁申请书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记载法律规定的事项,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则应当写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如果申请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以在申请人栏下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基本情况;如果申请人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还应当在申请人栏目下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部分要明确、具体,要具体写明申请人通过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权利请求;如果申请人有多项仲裁请求,应当一一列明。仲裁申请书中的事实、理由部分是该申请书的核心部分,它既是支持仲裁申请人仲裁请求的依据,同时也是仲裁庭查明争议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书写事实、理由部分要注意重点突出事实部分,理由部分要依据事实有理有据。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根据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就要求申请人在提出仲裁请求时,应当提供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同时,为了便于仲裁庭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申请人还需要提供证据的来源;如果申请人提供证人作证,还需要提供证人的姓名和住所,以便通知证人作证。

一份完备的仲裁申请书除具备上述内容以外,在具体的仲裁活动中,还要写明选定的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的全称,申请仲裁的时间,并在右下方写明申请人的姓名,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写全称,并另行写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加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章。在附项栏内注明仲裁申请书副本的份数,以及提交证据的名称、份数,并将其按编号顺序附于仲裁申请书后。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3条

第二十四条 【仲裁申请的受理与不受理】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注解

本条中的5日,应从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次日起计算,不包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的当日。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2条

第二十五条 【受理后的准备工作】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注解

送达,是指仲裁机构将仲裁文书依照一定程序和方式,送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一项仲裁行为。我国仲裁法对送达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仲裁实践及我国民事诉讼的规定,在仲裁活动中,送达一般有以下四种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

应用
23.仲裁中的送达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仲裁的送达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送达的主体是仲裁机构,送达只能是仲裁机构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进行的仲裁行为,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是送达主体,他们向仲裁机构或相互之间递交仲裁申请书、答辩状或其他文书的行为,不能称为送达;(2)送达的对象是当事人及其仲裁参与人,仲裁机构之间或仲裁机构向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送材料的行为,都不能称为送达;(3)送达的内容是各种仲裁文书,如裁决书、调解书、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书副本等;(4)送达必须依一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送达作为仲裁制度中的一项内容,包含送达人、受送达人、送达方式、送达内容、送达日期和送达回证等。送达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由送达人将文书送交给受送达人,如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送达,将不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24.仲裁审理前仲裁委员会应当做好哪些准备工作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审理前通常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送达仲裁文书、仲裁规则与仲裁员名册。在实践中,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2)书面通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这样,既可以使当事人及时了解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申请回避的权利;而且,也可以保证仲裁庭组成人员及组成程序的正当。

(3)审阅仲裁资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为了保证仲裁审理的顺利进行,仲裁庭在审理之前,应当认真审阅仲裁申请书、答辩书等仲裁资料,通过审阅了解以下问题: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的主张及其事实、理由;②需要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必要的应当由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③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92条

第二十六条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理】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注解

根据仲裁基本原则中的或裁或审原则,当事人既已达成了仲裁协议,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意味着他们放弃了通过诉讼途径由人民法院对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权利,这是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的结果。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具体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就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本应驳回起诉,但起诉方可以主张仲裁协议无效,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是否继续审理。这时,人民法院应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如裁定协议有效,应驳回起诉,如裁定协议无效,可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另一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应用
25.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如何审查?对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应当如何确定准据法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

第二十七条 【仲裁请求的放弃、变更、承认、反驳以及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注解

放弃,是指申请人根据处分权原则,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不再要求继续原仲裁请求的行为。在实践中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常以撤回仲裁申请的方式进行。

变更,是指申请人在案件受理后基于案件情况发生的变化,或者对纠纷有了新的认识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更改仲裁请求的行为。变更仲裁请求包含部分变更和全部变更两种情况,如果全部变更,可视为当事人原有的仲裁请求已撤销,仲裁委员会只需对新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

承认,是指被申请人表示认可申请人启动的仲裁程序,或者愿意接受申请人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要求。前者是程序上的承认,后者是实体上的承认。

反驳,是被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出理由和证据来对抗申请人仲裁请求的一种法律手段。在实践中,反驳分为程序意义上的反驳和实体意义上的反驳。前者是以程序上的理由来反对申请人的请求,并用事实证明申请人不具备引起仲裁程序发生的条件,要求仲裁委员会终止仲裁活动;后者是以实体法上的理由来反对申请人的请求,以事实证明申请人的请求不合理。

反请求,是指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以原仲裁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与原仲裁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牵连的、目的在于抵消或吞并仲裁申请人原仲裁请求的独立的请求。

应用
26.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仲裁委员会审查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反请求应由被申请人以原仲裁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出,否则,不能形成反请求。

(2)反请求只能由被申请人向受理原仲裁申请的委员会提出,而不能向其他仲裁委员会提出,只有这样才能通过仲裁请求与反请求的合并审理,达到抵消或者吞并仲裁请求的目的。

(3)反请求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受理原仲裁申请后,作出仲裁裁决之前提出,否则就无法实现与仲裁请求合并审理的目的。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后,应当对该反请求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反请求,应当予以受理,并将反请求副本送达申请人;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反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对于反请求与仲裁请求,仲裁庭一般应当合并审理,以达到经济仲裁的目的。

应当注意的是,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后,如果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八条 【财产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注解

财产保全,即指在仲裁庭受理案件后,作出裁决前,为了保证生效裁决或者调解书顺利执行付诸实现,由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通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性措施。

应用
27.利害关系人在申请仲裁前是否可以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应注意哪些问题

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本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保全申请,但必须注意:(1)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不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2)应当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3)应当提供担保;(4)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28.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的条件具体有哪些

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只能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不能依职权裁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我国仲裁实践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财产保全的争议案件应当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既可以是给付请求,也可以是确认请求,即请求仲裁庭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请求,只有申请人提出给付请求时,也就是争议案件具有财产给付内容,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执行性时,才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便将来实现生效的仲裁裁决。

(2)申请财产保全须具有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只有出现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才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具体而言,在仲裁活动中所谓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主要是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行为,即当事人隐匿、转移、毁损、变卖财物,以逃避所应承担的实体义务的行为;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是指客观上的原因,如争议的标的物或者其他财物系鲜活物品或者季节性很强的物品,不宜长期保存,或者由于风雨的侵蚀等自然原因易导致财物的腐烂、变质等。上述原因出现后,如不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生效的仲裁裁决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

(3)财产保全申请须在一定期间内提出。仲裁法虽然没有对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设置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和我国仲裁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看,财产保全的申请一般应当在争议案件受理后,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之前提出。

(4)财产保全申请应当向受理争议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提出,而不得直接向有关的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委员会系民间性争议解决机构,虽然其无权采取具有国家强制性的财产保全措施,但是,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只能向受理争议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由仲裁委员会提交人民法院。

29.仲裁财产保全的具体程序是怎样的

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财产保全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请求财产保全的,只能向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不得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提出申请的时间,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件后尚未作出裁决前,否则不予受理。申请书中要记明保全的标的物或者有关财产的种类、价额及其所在地以及申请保全的理由。

(2)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3)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担保,由人民法院决定。在仲裁实践中,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担保的,即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既包括保证人的保证,又包括实物担保。如果法院认为申请人可以不必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应当注意的是在什么情况下,哪一类案件需要担保,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4)裁定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尽快作出裁定,具体时间由人民法院酌情而定。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财产保全的裁定,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的不得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对复议申请法院应及时审查,保全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

(5)执行。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一经作出即应立即交付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应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进行。

30.仲裁财产保全的执行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对仲裁保全的执行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仲裁财产保全的事由。仲裁财产保全的事由是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这种事由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财产保全是相同的。

(2)仲裁财产保全的申请。在仲裁过程中,是否要求对财产保全,应当由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机构将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受保全申请时,要强调申请人举证责任,要求其提供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如保全财产的所在地、数量、品名等;否则,人民法院无法采取保全措施。

(3)仲裁保全的执行管辖。一般财产保全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外仲裁财产保全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仲裁财产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是仲裁财产保全执行的根据,并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对被申请人执行。

(5)仲裁财产保全的担保和赔偿。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财产保全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问题。人民法院在作出仲裁财产保全裁定前,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31.申请仲裁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怎样承担赔偿责任

在仲裁财产保全的具体执行中,无论采取哪种保全措施,被申请人均无法对被保全的财物使用和处分,这会给被申请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如果由于申请人错误所致,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既是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对申请人慎重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的法律要求。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在具体的仲裁活动中,出现下面情况之一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仲裁庭裁决驳回不予支持的。无论其是否提供了担保,均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经济损失。

(2)仲裁请求部分受到仲裁庭支持,而部分请求被驳回的。受到支持的仲裁请求小于整体仲裁请求时,而财产保全的请求范围必然大于裁决所确定的请求权利,因此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范围不当造成的损失。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第二十九条 【仲裁代理】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注解

仲裁委托代理人,是指基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并在授权范围内,代为进行仲裁活动的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而成为委托代理人:律师、其他人员。律师是指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其他人员一般可以包括当事人近亲属、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

根据委托授权的不同,可以把委托代理分为一般委托代理和特别委托代理。一般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只能代理被代理人为一般仲裁行为的代理。特别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不仅可以为被代理人代理一般仲裁行为,而且还可以根据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仲裁行为的代理。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第61条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注解

仲裁庭,是指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所组成的,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按照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组织。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基于仲裁协议提出的仲裁申请,经过审查予以受理后,并不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对该争议案件行使审理与裁决权,而是必须依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行使对争议案件的具体仲裁权。

应用
32.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有哪些区别

实践中,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的区别在于:

(1)仲裁庭是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的直接审理者与裁决者。仲裁庭是仲裁委员会内部成立的专门负责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具体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组织,而且仲裁庭的成员也是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确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的仲裁员或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上述名册中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委员会虽然是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争议案件的解决机构,但是仲裁委员会并不负责具体案件的审理与裁决。

(2)仲裁庭具有临时性。仲裁庭是临时设立的,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争议案件时,即根据仲裁争议案件的需要而设立仲裁庭,争议案件因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而得到解决,或者因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而结束仲裁程序时,仲裁庭即撤销。

(3)仲裁庭具有灵活性。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仲裁后,采取何种形式组成仲裁庭,是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自行确定的,而且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也是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案件需要自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无固定统一的要求,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的选任】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注解

仲裁庭组成形式有两种,即独任仲裁庭和合议制仲裁庭。

合议制仲裁庭,是指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进行集体审理和评议裁决的组织形式。

独任仲裁庭,是指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它是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组织形式。

应用
33.在合议制仲裁庭中,仲裁员的选任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则仲裁员的选任需经过以下阶段:首先,由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这样就产生了2名仲裁员;其次,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再次,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未选定仲裁员或者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则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行使职权指定仲裁员。

合议制仲裁庭需设1名首席仲裁员,主要原因是该首席仲裁员主持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评议裁决工作,甚至在合议制仲裁庭就争议案件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终局的仲裁裁决。

34.独任仲裁庭与合议制仲裁庭相比,各有哪些优缺点

在实践中,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并裁决争议案件,其优点在于较为经济、迅速,可以有效地防止因仲裁员对争议案件的意见分歧而导致的时间拖延,有利于争议案件的迅速解决,从而也可以节约当事人所支出的仲裁成本。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独任仲裁也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很难找到1名彼此都信任的仲裁员;另一方面,独任仲裁员独自行使对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权,就可能会由于该独任仲裁员本身的素质、业务水平等原因,而影响争议案件的正确裁决。

合议制仲裁庭是相对于独任仲裁庭而言的,虽然合议制仲裁庭的组成过程较为烦琐,所需要的时间也较长,但是,在仲裁活动中,在保证争议案件裁决的正确性方面,合议制仲裁庭也有其不可替代的优点。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指定】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注解

在仲裁实践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现实的实体利益的冲突,可能使双方当事人就仲裁庭的组成形式经过协商无法或者很难达成一致的意见,而仲裁协议中就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又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行使权力,指定仲裁庭组成形式。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情况的书面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应用
35.仲裁委员会在通知当事人有关仲裁庭的组成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具体而言,仲裁庭的组成情况,是指仲裁庭组成方式(即是合议制仲裁庭,还是独任仲裁庭)和仲裁庭组成人员。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权获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因为,当事人了解仲裁庭的组成情况是其行使回避权的前提。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由仲裁庭具体审理,仲裁庭是由仲裁员组成的,而仲裁员则有可能被要求回避。

应当注意的是,在具体的仲裁实务中,当事人对自己选任的仲裁员都比较了解和信任,不会请求回避。但对对方选定的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就不一定了解和信任。此时,当事人就可以行使回避权,这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权利,而要行使这项权利,必须在知道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后,通过调查了解证实某仲裁员确有法定的回避事由方可。此外,仲裁庭组成情况的书面通知应当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作出,而不是仲裁庭。这也是由两者的职能决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具体审理仲裁案件,却须办理仲裁中的程序性事务;而仲裁庭则仅是审理具体案件的临时性组织。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回避的方式与理由】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注解

利害关系,是指本案的裁决结果直接涉及或者间接涉及仲裁员的某种利益,如与当事人是共同权利人或是共同义务人。

其他关系,是指仲裁员与当事人或仲裁代理人之间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其他的社会关系,具体指,如邻居关系、朋友关系、同事关系、师生关系或个人之间的恩怨关系,只要存在影响公正裁决的可能性时,仲裁员就应当回避,而不论该关系是否真正影响了仲裁的公正性。

应用
36.仲裁回避的决定应当在什么期限内作出

在仲裁法中,对于回避的决定在什么期限内作出,以及当事人不服决定是否能够申请复议,仲裁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关于这一点,民事诉讼法对审判人员回避却规定得非常明确,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回避可以作为借鉴。仲裁员自行回避的时限,法律没有明文限定,即仲裁员在从案件受理至裁决作出的仲裁全过程中,均可依据法定回避事由自行回避,这一点与审判人员的回避相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时限,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47条

第三十五条 【回避申请的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应用
37.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时间有哪些要求

当事人可以在以下两个时间提出回避申请:

(1)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在开庭开始时也必须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2)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出于种种原因,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当事人可能对仲裁员是否符合法定回避情形不太了解,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发现或知道仲裁员具有回避事由,为保障仲裁当事人充分行使其权利,确保仲裁的公正性,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但如果仲裁庭开庭审理已经结束,进入了评议阶段或已作出了裁决,则不能再行提出回避申请,而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予以补救。

配套

第三十六条 【回避的决定】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应用
38.仲裁法中的回避是否适用于记录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回避决定应当怎样做出

依据回避的对象不同,回避的审批手续也不同。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记录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是否适用回避的规定,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他们同样适用回避的规定。

回避的决定应在依法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作出。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作出回避的决定。决定作出后,该仲裁员即应退出该案的仲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劝说当事人撤回申请或径行做出驳回申请,作出不准许回避的决定。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准许回避的决定,还是不准许回避的决定,都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重新确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应用
39.仲裁中,作出回避决定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回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和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必然要在仲裁程序上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在具体的仲裁活动中,该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延期开庭审理。

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发现了回避事由而提出回避申请时,仲裁委员会必须对该申请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就需要一定的时间,但未必在原定的开庭日期前即能查清,故而可能延期开庭,以保证回避权的行使。而对于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临时提出的回避申请,则会导致仲裁开庭审理的暂时停止,待回避问题作出决定后,再继续本案的审理工作。

(2)重新指定仲裁员或选定仲裁员,另行组成合议庭主持案件的审理。

在独任制仲裁庭中,独任仲裁员的回避,使仲裁庭因没有仲裁员而不复存在;在合议制仲裁庭中,也因某1名或2名仲裁员退出案件的审理而不足法定人数,致使仲裁庭无权作出裁决,故而需要重新指定仲裁员,以保证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该回避的仲裁员是独任仲裁员,则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如果回避的仲裁员是合议仲裁庭中的一般仲裁员,则由当事人自行选定或另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应回避的仲裁员是合议制仲裁庭中的首席仲裁员,则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3)仲裁程序的重新进行。

在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决定权在于仲裁庭。应当注意的是,仲裁程序在下面两种情况下重新进行:一是当事人提出请求后,仲裁庭作出同意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决定;二是当事人未提出请求,而仲裁庭依职权主动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的除名】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注解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前一情形中“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屡次或多次吃请、受礼、会见当事人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仲裁员,既要接受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内部纪律处分,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4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99条之一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审理的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注解

仲裁审理,是指仲裁庭依法组成后,按照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交付仲裁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活动。

应用
40.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各有哪些优缺点?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各应注意哪些问题

在仲裁实务中,两种审理方式各有其长处和不足。开庭审理便于当事人在庭上出示证据、质证和进行口头辩论,有利于仲裁庭准确弄清案情,但可能会因此拖延裁决作出的时间,并增加当事人的费用支出。书面审理虽有利于及时地作出仲裁裁决,有利于当事人节省开支,但由于当事人没有面对面地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不利于仲裁庭充分了解案情,仲裁庭所作仲裁裁决的准确率有可能要打折扣。

应当注意的是,仲裁审理方式与诉讼审理方式完全不同,即仲裁审理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书面审理为例外。而书面审理必须以当事人双方达成不开庭审理的协议为前提条件,否则,不能书面审理。这个协议可以在合同的仲裁条款中体现,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中体现,还可以在仲裁审理前单独订立。

实践中当事人未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开庭审理。即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此外,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也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条 【开庭审理的方式】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注解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晓的事项。其具体范围包括:(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属于国家秘密。

不公开审理,是指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只允许双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有关的专家、翻译人员以及审理本案的仲裁人员参加,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采访与报道。

第四十一条 【开庭日期的通知与延期开庭】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注解

延期开庭,是指仲裁庭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之后或者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定事由,导致仲裁审理程序无法按期进行时,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仲裁审理延期到另一日期的行为。

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是指在仲裁机构规则中规定的仲裁机构、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进行某项仲裁行为的期限。

应用
41.实践中延期开庭的情形有哪些

实践中仲裁审理前准备工作完成后,仲裁庭应当及时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以保证仲裁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双方当事人接到仲裁庭送达的开庭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仲裁审理活动。一般情况下,开庭审理日期确定后,或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都可以使仲裁审理过程顺利进行。但是,为了保证特殊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虽然仲裁法没有对延期开庭的具体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仲裁法的其他相关规定以及仲裁实践的具体情况,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延期开庭:

(1)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在仲裁实践中,如果当事人遇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无法克服的事由,如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临时因身体伤害或疾病住院治疗等,导致当事人无法按期参加仲裁审理活动时,为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延期开庭的请求,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2)当事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如果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得知并提出回避申请,一旦仲裁委员会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就意味着需重新选定相应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因此,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则可能引起延期开庭。

(3)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在具体的仲裁审理过程中,为了准确认定争议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调取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的请求获得仲裁庭的准许,当事人即可申请延期开庭。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缺席的处理】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注解

撤回仲裁申请,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后,在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之前,仲裁申请人撤回自己的仲裁申请,不再请求仲裁庭对该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行为。

缺席裁决,是指仲裁庭在被申请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在没有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与辩论的情况下,仲裁庭在听取申请人一方的陈述并查明争议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仲裁裁决。

应用
42.实践中撤回仲裁申请的表现形式有哪些?申请撤回仲裁申请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从仲裁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看,撤回仲裁申请可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即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事情后,仲裁申请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形;二是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即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基于仲裁申请人的某种行为,仲裁庭推定其有撤回仲裁申请的意思,从而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形。

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撤回仲裁申请须由仲裁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提出;(2)撤回仲裁申请须采取书面形式;(3)撤回仲裁申请的时间,须在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案件后,仲裁庭尚未作出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之前。在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案件之前,无须提出撤回仲裁申请,而仲裁庭一旦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则意味着仲裁庭对该争议案件作出了终局性判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不能再提出撤回仲裁申请;(4)提出撤回仲裁申请需当事人自愿。

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与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证据提供与收集】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应用
43.仲裁中的证据条件与种类有哪些

仲裁中的证据条件和种类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条件和种类是一致的。仲裁中的证据同样要求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必备条件;仲裁中的证据种类也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八类。

44.在仲裁实践中,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仲裁实践中,对于仲裁证据的种类和举证责任的规定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相同,即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注意以下方面:(1)是否符合证据的本质特性。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三个特征,仲裁庭首先应审查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此三特征,如果符合则为证据,如果不符合则不属本案证据,可不予继续审查。(2)审查要依法定程序进行。即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并予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3)全面审查证据。对证据的审查要结合全案事实并与其他证据对照审查,排除其他可能性,作出唯一结论。

第四十四条 【专门性问题的鉴定】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应用
45.仲裁中对于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在实践中,仲裁程序中的鉴定部门,首先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其次是仲裁庭指定。在仲裁实践中,经常还出现这样的情况,在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中,往往有自己一方约请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报告,对此的效力如何认定?仲裁庭是否必须采纳?一般来讲,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该方当事人出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的,即应视为接受该鉴定部门。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有异议,而且异议有理,即需重新约定鉴定部门或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

鉴定应采用书面形式。鉴定书中应写明意见,以及作出该意见的科学和事实根据,鉴定人应在鉴定书上签字盖章,鉴定部门也应审查盖章。

第四十五条 【证据的出示与质证】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应用
46.仲裁中的质证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仲裁中,当事人质证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质证的顺序一般是: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进行质证;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和理由,逐个出示证据并分别进行调查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对于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2)质证的方法,根据证据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方法。实践中,如书证可以从制作主体、制作时间、制作内容、是否原件等方面进行质证;证人证言则可以从证人行为能力、是否了解案情,证言是否真实等方面提出质疑。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47.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1)对单一证据,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①证据取得的方式;②证据形成的原因;③证据的形式;④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⑤书证是否系原件,物证是否系原物以及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相符合。

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①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②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③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④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2)对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②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③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④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在实践中,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六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注解

证据保全,是指证据在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审查后采取一定措施将有关证据加以提收或固定的活动。

应用
48.仲裁证据保全在执行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在仲裁过程中或申请仲裁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仲裁证据保全。仲裁证据保全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仲裁证据保全的事由。仲裁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是申请仲裁证据保全的事由。

(2)仲裁证据保全的申请。在仲裁过程中,证据保全应当由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保全,只能将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受证据保全申请时,要求申请人提供需保全的证据在何处,什么证据等情况。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3)仲裁证据保全的执行管辖。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国内仲裁的证据保全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外仲裁的证据保全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仲裁证据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提交的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如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其中,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证据保全裁定是仲裁证据保全执行的根据。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第24条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的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注解

辩论,是指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仲裁庭上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

应用
49.仲裁中的辩论顺序是怎样的

在仲裁实践中,具体的辩论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这是申请人辩论的开始。申请人发言的内容,主要是反驳被申请人用以反驳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论证自己的主张,即针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回答和进行辩解。这不是重复自己在调查阶段的陈述,也不是简单否定被申请人的反驳,而是通过摆事实,讲道理,驳斥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2)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答辩。这是被申请人辩论的开始。被申请人答辩的内容,主要是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回答并进行辩解,论证自己反驳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注意的是,被申请人在仲裁庭上的答辩,不同于在答辩状中的答辩,而是对申请人的辩论有针对性和反驳性,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回答和驳斥申请人坚持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3)互相辩论。互相辩论是辩论的继续,是在仲裁庭的指挥下,就有争论的问题一一开展辩论。这时的辩论,应注意的是,虽然仍按先申请人、后被申请人的顺序进行,但又有其特点:其既是就具体问题开展针锋相对的辩论,也是就辩论问题的核实。在具体的仲裁活动中,仲裁庭在指挥辩论中,应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辩论权。特别是对于不善辩论的人,可以用明确焦点的方法,进行启发、引导。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至此,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辩论终结。

第四十八条 【仲裁笔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注解

仲裁庭庭审笔录,是指仲裁委员会的记录人员对仲裁庭开庭审理的全过程所作的记录。

应用
50.仲裁实践中仲裁笔录的记录、审阅、补正和签章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仲裁庭开庭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应向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当庭宣读或交由其阅读。如当庭不能阅读,也可在一定时间内由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阅读。应注意的是,对于开庭笔录中的记录内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如果认为确有遗漏或差错的,则有权要求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的,可以决定不予补正,但必须将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申请记录在案。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申请开庭笔录补正的,一般以口头形式提出。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记录人员应将这一情况记入笔录。

第四十九条 【仲裁和解】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注解

仲裁和解,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案件后,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前,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争议案件,终结仲裁程序的活动。在仲裁和解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需要任何第三方的参与。(2)和解作为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案件的活动,需双方达成和解协议。(3)和解的时间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案件后,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之前。

应用
51.仲裁和解具有哪些效力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就是说,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作出以下两种处理:

(1)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与仲裁庭对争议案件经过审理,行使仲裁权作出的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①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案件作出了终局的确定结论,对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的案件,当事人既不得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对该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书,非经法定撤销程序,任何机构都不得改变其内容;②具有强制执行力,即如果义务人不履行该仲裁裁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该裁决书为依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2)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后,也可以不请求仲裁庭依据该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而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后,只要仲裁庭对该申请经过审查,准许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就意味着仲裁庭无须再对该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经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后,采取撤回仲裁申请的方式与请求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方式不同:采取撤回仲裁申请方式只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形式在双方之间解决了争议,重新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这种确定并未获得法律效力,即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无权依据该和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处理】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应用
52.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能否根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撤回仲裁申请,是当事人对其仲裁程序上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并没有放弃实体权利,因而,只要申请人没有声明放弃实体权利,申请人就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但这里申请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实践中,反悔的原因是多种的:可能是因为己方在和解协议中让步太多,损失太大;也可能因为对方不履行和解协议,自己的合法权益未能实现。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都应当允许反悔,这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重新申请仲裁是否需要当事人重新订立仲裁协议,其关键在于原来的仲裁协议是否仍然有效。依相关法律,仲裁程序终结是仲裁协议失效的原因之一。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纠纷经仲裁庭审理完毕作出裁决书之后,据以申请该仲裁的协议就失效了,当事人不得依该协议再次申请仲裁。要申请仲裁,必须另行达成一个新的仲裁协议。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仲裁申请时,仲裁程序尚未终结,那么原来的仲裁协议也就没有失效。因此,当事人因对撤回仲裁申请反悔而重新申请仲裁时,仍然可以根据原来的仲裁协议,而不必另行达成新的仲裁协议。

由于双方原来签订的仲裁协议仍然有效,根据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权”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仲裁申请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仲裁调解】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应用
53.仲裁和解与仲裁调解有哪些区别

和解与调解仅一字之差,而且在具体做法上都要求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自愿协商,但他们却是两种不同的仲裁法律制度,其具体区别主要在于:

(1)两者的性质不同。仲裁调解是仲裁庭行使职权的活动,因此,调解应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而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并无仲裁员主持。

(2)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和解达成协议后,可能产生两种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那么和解就具有终局裁决的效力,当事人不得违反,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依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那么和解协议仅具有一般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反悔的,可以重新申请仲裁。而调解则不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依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无论是调解书还是裁决书,都具有终局裁决的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违反,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仲裁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应用
54.仲裁调解书何时生效?当事人可以反悔吗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注意的是,调解书与裁决书虽然法律效力相同,但在何时生效上却不同。裁决书作出即生效;调解书则并非作出后马上生效,而是要待当事人签收后才生效,而且要求双方当事人签收,也就是说,既不是一方签收就对该方生效,也不是一方签收就对双方生效,而是只要一方未签收就对双方都无效,只有双方都签收,才对双方都有效。

仲裁调解书须经签收后生效,调解书一经签收,当事人不得反悔,但在签收之前应允许当事人反悔。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表明调解不成,依仲裁法的规定,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这主要是因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就是仲裁庭的审理过程,制作调解书时,实际上审理已经完毕。所以,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时,仲裁庭没有必要再经过仲裁程序重复已经完成的审理,而直接裁决即可,以免久调不决,这会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第五十三条 【仲裁裁决的作出】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应用
55.仲裁裁决的作出有哪些形式

实践中,仲裁裁决的作出因仲裁庭的组成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可分为两种:

(1)独任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独任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由于不存在仲裁员对争议案件意见的分歧,因此,独任仲裁员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经过审理后,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双方当事人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作出仲裁裁决。

(2)合议制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合议制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这就决定了在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进行认定时,仲裁庭成员经常会存在意见分歧。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合议制仲裁的裁决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作出:①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②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应注意的是,如果形成的多数意见是2名仲裁员的意见一致,首席仲裁员也应该服从多数意见,不同意见记入笔录。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的内容】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五条 【先行裁决】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注解

先行裁决,是指对整个争议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问题已经审理清楚,为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有利于继续审理其他问题,仲裁庭先行作出的对某一个或某几个问题的终局性裁决。先行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先行裁决有助于加速仲裁进程,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用
56.先行裁决一般在哪些情形下作出

先行裁决一般在两种情况下作出:一是未查清的案件事实比较复杂,短期内不能得出结论;二是应当事人的迫切要求,不尽快裁决会使其生产和生活受到重大影响,造成重大损失。作出先行裁决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这部分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且这部分事实已经查清。

57.先行裁决可以适用于哪些情形

先行裁决一般可以适用于:①合同的成立与否;②合同的有效与否;③合同的归类;④无效合同发生的过错在哪一方;⑤侵权责任存在与否;⑥侵害身体的医疗费用赔偿等先行给付;⑦停止侵害或者排除障碍;⑧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应当作出先行裁决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的补正】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应用
58.仲裁实践中,裁决书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补正

仲裁实践中,裁决书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补正:(1)裁决书中任何计算错误,任何抄写、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的错误,当事人可以要求改正;(2)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申诉或反诉事项,或者仲裁庭在其意见中陈述过但裁决中遗漏了的应裁事项,当事人可以要求追加裁决;(3)裁决事项模棱两可或表达不清,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释。需要注意的是,对裁决的改正、追加和解释构成原裁决的组成部分。

59.补正仲裁裁决书应当遵循哪些程序

改正、追加和解释并不是在任何时候可由任何人提出和作出的,它同样要遵守严格的程序要求:①改正、追加和解释只能由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向处理该案件的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提出;②改正、追加和解释裁决的申请必须在当事人收到裁决书后一个相对较短的期间内提出,这个时间通常不超过收到裁决之日起两个月内;③改正、追加和解释裁决的申请仅在仲裁庭认为合理时方可接受;④改正、追加和解释裁决之前应给予另一方适当机会以便陈述其意见。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生效】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注解

在理解本条时应当注意,如果仲裁庭当庭宣告裁决内容,宣告裁决的时间即为裁决书的作出时间,仲裁裁决自宣告时生效;如果仲裁庭不是当庭宣告而是后来送达裁决书的,则裁决书制作完成,经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的时间即为仲裁裁决的作出时间,自此时起裁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