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等规定对照及梳理(表格)
① 注:本列中没有写法律文件名称的,默认为《民法通则》。
②《民法总则》延续了《民法通则》规定民法调整范围的做法,在本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总则调整的这种关系进行排列组合,包括: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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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民法中的多数规范为任意性规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是必须遵守,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法总则此次不再规定 “必须遵守法律”而规定 “不得违反法律”。民法通则规定的 “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种表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立法解释中已经使用过 “公序良俗”这一更为简洁的表述,而且,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高度抽象的法律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至于善良习俗的具体内涵与外延,考虑到这一规定是一种兜底性规定,目的是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判断更为科学合理。综合各方面的意见,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② 本条规定的绿色原则与其他原则的表述上有所不同,其他原则使用了 “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等表述,而本条使用了 “应当有利于”的表述。尽管有这种不同,但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仍具有重要作用:一是确立国家立法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导向,即要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二是要求民事主体本着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三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时,要加强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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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根据本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关于诉讼时效,总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而海商法第260条规定,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就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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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范围为 “精神病人”。《民通意见》第6条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该司法解释一方面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作出了细化规定,另一方面对“精神病人”的范围作了扩张解释,明确将 “痴呆症人”纳入 “精神病人”的范围。民法总则则在此基础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进一步扩张,包括了因先天、疾病等各种原因不能辨认、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既包括智力障碍患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也包括阿尔茨海默病患者等。需要注意的是,大部分精神障碍患者中,焦虑症、抑郁症、强迫症等常见精神障碍患者一般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只有患精神分裂症等严重精神障碍者,才可能丧失部分或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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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是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条采用的是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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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本条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规定,并将自愿担任监护人的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修改为自愿担任监护人的 “个人”,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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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本条规定不再保留民法通则规定的诉前指定程序。民法通则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成年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按照上述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案件,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必须先经有关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指定。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成年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不愿指定、迟迟不指定监护人的情况较为常见,导致监护人长期不确定,诉讼程序难以启动,给妥善解决监护争议增加了难度,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鉴于此,民法总则不再规定监护诉讼的指定前置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不经指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
本条还删去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成年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指定监护人的内容。民法通则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成年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指定监护人,是因为当时个人与所在工作单位的关系较为稳定,所在工作单位比较了解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家庭情况。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实践中,就业人员的流动性越来越频繁,就业人员与单位的关系并不稳定,且这些单位与职工之间主要是劳动合同关系,这些单位一般也不了解职工的家庭情况、社会关系等,往往缺乏指定监护人的意愿和能力,已不适宜承担指定监护人的职责。据此,民法总则不再规定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成年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指定监护人的职责。
② 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成年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条一是删去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成年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的规定;二是强化了民政部门的职责,由民政部门担任兜底性的监护人;三是规定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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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本条确立了意定监护制度,但规定较为原则。意定监护制度作为一项较新的制度,在实践中具体如何落实仍有必要进一步研究探索。此外,民法总则侧重于建立监护制度的基本框架,规定监护的基本制度和原则,意定监护制度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可以在编纂民法典分编或者修改相关单行法过程中作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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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同时在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重复规定,“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但却没有规定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如何计算。对此,《民通意见》第29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考虑到下落不明的持续时间是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的重要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的重要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作为一般规则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因此,本条对此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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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本章删除了民法通则的 “个人合伙”一节。在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删除这一节,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个人合伙纠纷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民法总则应当保留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以规范其入伙、退伙、债务承担等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普通的民事合伙是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法调整,商事合伙如合伙企业可以归为 “非法人组织”,民法总则不应当再规定个人合伙。经研究认为,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作出规定,是为了适应当时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实践中存在的合伙行为予以规范。民法通则将个人合伙分为起字号的与不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二者区别在于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从事经营活动需经登记。随着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对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已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基本取代了民法通则关于这类合伙的规定,合同法也可以对民事合伙合同作出规范。从境外立法例看,多将民事合伙作为合同关系放在债编中加以规定。基于此,民法总则不再专门规定个人合伙。对现有的合伙,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于民事合伙,可以考虑在民法典合同编专门规定 “合伙合同”,对相关问题作出规范;二是对于商事合伙企业,民法总则已将其纳入 “非法人组织”一章予以规范,具体规则仍由合伙企业法等相关单行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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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民法总则仍采用了 “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述,但对其内涵作了调整,使其既包括合法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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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别规定,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认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虽各有侧重,但从相关司法实践对二者的界定来看,它们均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有相类似的要求,如显失公平中的 “一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即是严重损害了对方利益;“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与乘人之危的手段相近,均利用了对方的不利情境。基于此,民法总则将二者合并规定,赋予显失公平以新的内涵,这既与通行立法例的做法一致,同时也便于司法实践从严把握,防止这一制度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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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与《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有比较大的改变:一是笼统的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没有提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二是,对于后果只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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