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的担保[27]
一、法人分类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规定
法人的类型在各国法律规定中不尽相同,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类型法人也陆续出现。法人的分类方法较多,一般以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可以把法人划分为公法法人和私法法人;以设立的目的可以分为公益性法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以存在的基础可以划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等。公法法人是基于公权力的行为,特别是依照一项法律成立的法人,比如依照宪法、自治法、组织法成立的国家、政府、自治组织,或经法律认可作为公共事业的承担者而成立的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等。私法法人是根据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成立的,比如设立公司、捐助成立慈善基金等。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设立,由法律赋予特定财产以法人资格;社团法人以自然人为基础设立,由法律赋予自然人联合体以法人资格。法人以设立目的分为公益性法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财团法人一般为公益性法人,社团法人多数是营利性法人。公益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区别在于,公益性法人系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成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而非营利性法人虽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仅代表部分人或者集团利益,不代表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公益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区别于营利性法人的关键之处在于后者以营利为目的,前者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前者仍然可以有收入,收入主要用于公益事业或全体社团成员事务。
我国民法通则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对应为国外的营利性社团法人,依照企业法、公司法等经济组织法设立,管理方面要严格于非营利性社团法人。机关基本上对应于国外的公法法人,是狭义的机关,私法法人性质的机关不包括在内。社会团体法人对应为国外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其中也包括公益性的,比如参加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政党等。事业单位法人比较特殊,情况各异,与国外法人制度很难对应。
1.机关法人。机关法人可以分为公法机关法人和私法机关法人。公法机关法人是基于公权力,特别是依照一项法律成立的机关,比如经法律认可作为公共事业的承担者而成立的政府机关,按照村民、居民自治组织法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我国,执政党依照党章规定设立的有编制、有独立经费的内设部门也属于公法机关法人,比如中央和地方党委的组织部、宣传部等。私法法人机关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行为成立的自然人联合体的执行机构,比如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政府管理部门备案的业主委员会。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2.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自然人的联合体,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按照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分为需经审查同意并登记的社会团体和依法不需要登记的社会团体两种。不需要登记的社会团体主要指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机关以及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除此之外,其他的社会团体都需要登记。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法人,必须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一般是民政部门)申请筹备。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各地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法人条件,即必须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1998年以前成立的社会团体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均应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变更登记为法人。需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自登记之时取得法人资格,不需要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自成立之日取得法人资格。
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相当于国外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其中也有公益性质的,如政党。
3.事业单位法人。事业法人在我国称为事业单位,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法人类型。依照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从定义来看,事业单位既不是社团,也不是财团,近似于机关,而且是承担社会公益服务职能的机关。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举办营利性经营组织……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事业单位举办营利性经营组织,近似于国家机关办企业的行为。
我国事业单位性质多样。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或者备案后,事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从业人员、经费来源,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事业单位中的多数具有国家机关的特征,如政府举办的信用辅导中心、各种风景名胜的管理处等,有的是公益性法人,如学校、医院,有的是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如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的研究会、学会等,还有的是营利性法人,如一些报社、出版社。
4.企业法人。目前我国的企业法人有公司制企业法人和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两种。前者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后者多数是未改制的老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包括集体性质的乡镇企业。企业法人相当于国外的营利性社团法人。在公司法颁布实施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一般是大型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符合法人条件的,可以登记为企业法人,基本上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二、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是一种介于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特殊民事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在1998年后,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已经全部登记为法人,不再存在无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结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分析来看,“合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应该表述为“依法成立”更为准确,即成立“其他组织”不仅要合法,而且要有法可依,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无具体法律作为依据,则不能有效设立“其他组织”。比如职工持股会,虽然成立并不违法,但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职工持股会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承认的其他组织。因此,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关键看是否有成立上的法律依据,并非所有介于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组织均属于其他组织,即便该组织的成立并不违反法律。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可以作民事诉讼当事人,但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特定债务的话,必须追加最终责任人参加诉讼,如成立其他组织的自然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等。
三、无权利能力社团
未经登记的自然人联合体,在国外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具有民法上合伙性质,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业主大会、村民会议、居民会议等均属于此类社团组织,还有同学会、老乡会等。这些组织享有名称权,可以选举产生执行机构,即所谓执行机关,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和承担债务的能力,可以其合法享有的财产承担债务。由于无权利能力社团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也不具有当事人能力,只有在个别情况下具有被诉能力,但不具有起诉能力。如果发生诉讼,全体社团成员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也可以推选诉讼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6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第77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属于上述组织选举产生的执行机构,属于自然人联合体的机关,如同公司董事会。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此类委员会经过备案或者依法设立后即享有法人资格,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以其合法享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成员的个人财产不受牵连。此类委员会也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起诉应诉。
值得强调的是,并非所有无权利能力社团选举产生的机关都享有法人资格,关键看是否有法律依据。实践中,具有无权利能力社团性质的自然人联合体比较常见,它们的设立仅需要一个不拘形式的设立行为和由设立人制定的简单章程即可。无权利能力社团性质的自然人联合体属于宪法上的公民结社,多数并不违法,比如同学会、职工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等。本质上,自然人联合体具有民法上合伙性质,均不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也不具有当事人能力。自然人联合体在诉讼中应当表现为各成员的诉讼,如果联合体有字号,即有名称的,可以在诉讼文书中写明。
四、机关、社团法人、事业单位提供的担保
(一)提供保证
我国担保法明文禁止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公益法人)担任保证人。民法通则规定的机关法人属于公法机关法人,主要是国家机关,也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依自治法成立的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这类自治组织的机关,在理解上都应当被禁止作保证人。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的事业单位均系为社会公益目的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无论其实际状况如何,按照条例要求只能承担社会公益职能,因此,事业单位作保证人违反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无效。社会团体法人一般是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其中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受担保法关于禁止提供保证的约束,其他的则并不在禁止之列。因此,在我国社会团体作保证人存在有效的情形,即非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为他人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有效。区分社会团体是否具有公益性质,原则上以登记为准,未明确登记为公益性社团法人的,均应按照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对待。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保证行为属于无效担保行为,担保无效后,不排除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公益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保证合同无效。
2.保证人对保证合同的无效有过错。由于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本身就职能而言不具有担保的资格和能力,所以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作保证人一般均按照有过错对待。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不得作保证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全社会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为由不受法律的约束。债权人在法律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接受此类主体作担保人,也有转嫁风险嫌疑,债权人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相抵的原则,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过大,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承担的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应当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在三分之一以下,还可以再减少。事实上,真正贯彻担保法对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的禁止性规定,根本的途径是追究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个人忠诚责任,不实行损害赔偿,债权人损失自负。理由是:法律已经明文禁止此类主体作担保人,任何相对人都应当知道,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还要与此类主体签定担保合同,所受损失理应自负。这样一来债权人接受这样的担保不能获得任何益处,可以起到逐渐杜绝此类主体作担保人的作用,另外也可以避免将损失向国家机关、公益法人进行转嫁。对于此类主体违法提供担保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或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便于从人的因素出发制止国家机关、公益法人乱担保的现象。
3.债权人有损失。债权人的损失必须是受法律保护的损失,非法利益上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即便担保人有过错,也不在民事责任的范畴内解决。比如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从事非法行为而出借钱款的,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造成债权人损失,即属于此种情形。另外,债权人的损失必须与担保人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债权人的损失与担保人的过错无关,并非因担保合同的无效所致,该损失不属于担保人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比如,债权人因自身原因受到的损失,不能向债务人要求赔偿的,也不能向无效担保人要求赔偿。
虽然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国家机关的财产不受强制执行,如办公场所、办公设施等,预算内资金也不能强制执行。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对此作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中也有同样的内容。人民法院的执行以国家机关预算外资金和行政节余为限,不能影响这些部门的正常运行。
(二)提供抵押、质押等物上担保
担保法对国家机关的财产能否作担保物未作规定,但对公益法人的财产抵押作了规定。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分析来看,公益法人的财产区分为公益财产和非公益财产,前者如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不能作为抵押物,当然也不得质押;后者如一般交通工具、收费学生公寓等,可以为自身债务设立抵押权、质权。如何看待国家机关财产作担保物的问题?从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均承担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均为社会公益目的设立的角度看,应当参照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公益法人的规定处理。即原则上国家机关的财产不能作担保物,因为其财产一般是承担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必需的办公设施。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机关如有经营性财产的,经营性财产可以作担保物。比如过去国家机关办企业、办三产时期的经营性财产,可以抵押、质押。此外,国家机关投入所开办企业中的财产,以企业名义提供抵押、质押的,不在禁止之列。
不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法人的财产,不受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限制。事业单位开办的企业的财产也不在担保法禁止之列。
五、其他组织、无权利能力社团及其执行机构提供的担保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分为领取营业执照的独立主体和分支机构两类。前者包括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等,后者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各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等提供的担保不受法律限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比如,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需要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为要件。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保证人,但法人有授权的除外,担保法第10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分支机构对其名下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故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必须经法人同意才能作担保物。因此,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无论作保证人,还是以其名下财产作担保物,均应取得法人授权,未经授权提供的担保,应当按照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并兼顾合同法关于无权代理的要求,原则上认定为无效。如果构成表见代理的,可以认定有效。(关于表见代理与担保责任容后详述)
无权利能力社团因为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论是提供保证还是提供抵押、质押,担保行为一律无效。
无权利能力社团选举产生的执行机构,如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情形较为复杂。无权利能力社团选举产生的执行机构,在性质上至少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由私法调整的执行机构,没有法定管理职能,基本上所有行为都依靠社团授权,如业主委员会;另一类是公法调整的执行机构,具有法定管理职能,有的还具有经济管理职能,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第一类执行机构没有管理职能,自身也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因此无论是提供保证还是提供抵押、质押,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便此类执行机构取得社团的授权提供担保,担保人也不是执行机构,而是社团全体成员,因此需取得全体社团成员一致同意,现实中的可能性不大。第二类执行机构由公法调整,在是否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上,应当类推适用担保法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不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在提供抵押、质押担保上,由于执行机构管理的是社团的财产,因此以社团财产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需取得社团成员的授权,否则执行机构代理社团签订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均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担保物权不能设立,除非第三人(债权人)符合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事实上,由于此类执行机构的权限由法律作了限制,第三人的善意被法律规定所排除,物权的善意取得难以成立。下面,试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委员会以集体林地抵押行为效力的答复为例作进一步分析。
基本案情:贵州某乡村委会以集体林场500亩、活立木储积25000立方米,为贵州某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未经该村村民会议决定。关于该抵押担保的效力,受理案件的法院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以(2003)民二他字第28号答复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28]第3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规定和该法第19条[29]所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法定事项,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精神,该村委会的抵押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请示所涉案件现无证据证明该村村委会的抵押行为事后得到了全体村民的追认,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村委会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全体村民集体享有,任何人均应推定知晓法律的规定,包括债权银行,因此村委会在缔约过程中未提供村民会议决议,银行即与其签订抵押合同,不构成民法中的善意,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的抗辩权。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包括三层内容:首先,村民委员会具有“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职能,包含有法定的经济管理职能;其次,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法定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包括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以村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和林木为他人设立抵押的行为,即属于需要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行为,村民委员会无权自行决定,否则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第三,村民委员会擅自在集体财产上设立抵押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事后得到村民会议的追认。因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的职能有明文规定,在此法律背景下第三人(债权银行)的善意被排除,第三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的抗辩权”(即表见代理、代表人责任制度中善意第三人的抗辩权),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物权法原理(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时我国物权法尚未颁布,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尚未建立)不能适用。因此,抵押合同因无村民会议的追认而无效,银行也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林地与林木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