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来担保立法应予关注的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中国的担保法律环境基本是好的,社会对担保行为性质、特点、效力的认识已经达到一定的成熟度。但在肯定的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其中存在的不足之处,针对这些不足,中国未来的担保立法应当特别予以关注,尽快加以解决。其中,应当特别予以关注的问题有:
1.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要体现鼓励制度创新,增强对担保方式不仅是债权实现的工具,也是金融产品的认识。尽快解决独立担保、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对于收费权质押、账户抵押等非典型担保方式,应尽快予以明确;参照国外立法例和国际公认的准则确认一些新型融资担保方式的法律效力,建立融资担保的备案系统,减少善意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承认浮动担保、财团担保,丰富和完善传统担保的内容;确定较为规范和广泛的可出质权利范围,解决权利质押中质押标的范围不明的问题;完善登记制度,对重要担保物的登记部门进行统一,登记程序(包括登记收费)清晰、简捷,为准物权抵押和收费权质押确定登记部门。
2.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兼顾担保转移风险和担保分散风险的价值观,通过立法形成“担保也旨在分散风险”的法律意识,以便于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构成完整的风险承担体系,避免以一味加重担保人负担的单一方式来实现债权。
3.增加刑事处罚和国家赔偿方面的立法内容。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29],担保法应当规定对因故意灭失、损坏、转移担保物或担保权利,造成债权人重大损失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比如对转移抵押物、故意毁坏质物、故意造成已出质权利落空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对因登记部门拒绝履行登记义务、故意或重大过失错误登记造成重大损失的债权人实行国家赔偿;对(协助)违法处理担保物致使债权人权利落空的行政、司法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或(国家)赔偿责任。
[1]比如1999年6月14日发布的《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2000年5月16日发布的《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等。
[2]在这一时期,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过的地方法院请示中就有“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约定担保的,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参见《人民法院年鉴1992》,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267页。
[3]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1994年4月15日发布。
[4]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2000年12月8日发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第134条,即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
[6]高速公路收费权质押,由《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债权人可以取得质权;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由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计基础〔2000〕198号)确认为可出质权利的标的,债权人可以取得质权。
[7]即担保法第75条第4项和物权法第223条第7项对于权利质押的限制。
[8]大陆法系在权利质押上一般仅限制不可转让的权利和非财产权利,民事权利只要有可让与性和变现价值,均可以被当事人用作担保财产。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日本民法典》第362~367条的规定。
[9]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612页。物权法第15条对此已经进行实质性的修正。
[10]对于我国担保法未规定抵押权人的追及权问题,已故著名民法学家谢怀栻先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采取当然解释方法,解释抵押权当然有追及权。对此,出于司法解释权限上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当然解释,但在抵押人未按照担保法的要求转让抵押物时,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目的解释方法,解释为抵押权人有追及权,也可视为对谢先生建议的回应。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
[11]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76条对此作了改变,允许债权人与担保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实现债权,即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实为我国担保制度一大进步。
[12]抵押权的代位行使可参见拙作《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和展望》的介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在史尚宽先生的《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中更有详细阐述。
[1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和第8条,详细内容参见李国光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7~76页。
[14]关于保证期间给司法实践带来的麻烦,可参阅笔者撰文“清理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载《中国民商审判》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7页。
[15]担保法第21条第2款、第19条。
[16]详见拙作《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第三章的介绍。
[17]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六工作组起草的《担保交易立法指南草案》中即可见一斑。见www.uncitral.org/work group VI/security interests。
[18]据了解,我国各类担保公司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已经在尝试通过担保组合,与债权人、债务人分担风险。中国最大的担保公司——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其中起到了示范作用。这些可视为担保业在积极地实践着担保分散风险的价值观,值得重视。
[19]该公约于1996年签订,我国尚未参加。
[2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经终字第184号。见《经济审判指导》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8页。
[21]总结和归纳审判实践,因担保法未明确规定而被法院裁判为无效的担保类型有:证券代保管单质押、账户抵押、汽车合格证抵押、存款抵押、银行开户证实书质押、应收账款抵押、浮动抵押、收费权质押等。
[22]实务中,一些法院不以担保法第10条第1款为一般原则,只要债权人抗辩不知分支机构无法人授权即裁判法人应当对分支机构的行为负责,而忽视债权人在担保法的一般原则下,本身也负有向分支机构索要法人授权的义务。
[23]法律适用上的不稳定,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问题上也有体现。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3条的规定,发生于担保法生效之前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适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但2002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规范性意见(法〔2002〕第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要求自2002年8月1日起所有发生在担保法生效之前的保证合同均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如不在自2002年8月1日起的六个月内主张权利的,将丧失对保证人的求偿权。这一法律适用上的变化,使得债权人和保证人难以预测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影响到担保法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
[24]已被《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废止。
[25]可参见这些部门颁布的规章,如《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等。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7条。
[27]《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第59号。
[2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32条。
[29]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迁移、转卖、出质抵押物造成抵押权人损失的,对行为人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故意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处以两年以下徒刑和罚金;在抵押物上故意设定留置权的,处以一年以下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