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绿色食品
绿色食品生产资料认定推荐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0日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绿色食品”是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按照特定的生产方式生产,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
为了确保生产绿色食品所用生产资料的有效性、安全性,保障绿色食品的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是指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认定,符合绿色食品生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被正式推荐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生产资料。
绿色食品生产资料分为AA级绿色食品生产资料和A级绿色食品生产资料。AA级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推荐用于所有绿色食品生产,A级绿色食品生产资料仅推荐用于A级绿色食品生产。
第三条 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涵盖农药、肥料、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或预混料)、兽药、包装材料、其他相关生产资料。
第二章 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的申请
第四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生产第三条所述产品的企业,均可作为申请企业。
第五条 凡申请的生产资料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登记,允许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保护或促进使用对象的生长,或有利于保护或提高产品的品质;
三、不造成使用对象产生和积累有害物质,不影响人体健康;
四、对生态环境无不良影响。
第六条 申请程序
一、申请企业向所在省(市、自治区)绿色食品委托管理机构或直接向中心提出申请,填写《绿色食品生产资料认定推荐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提交有关资料。
二、委托管理机构或中心派检查员对申请企业进行考察,并向中心提交考察报告。
三、中心对申报材料或考察报告进行初审。合格者,由中心与申请企业签定协议,颁发推荐证书,并发布公告。不合格者,在其不合格部分作出相应改进前,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七条 绿色食品生产资料实行统一编号,编号形式为:
LSSZ- XX XX XX XX XX X
绿色食品 产品 批准 国家 地区 产品 产品
生产资料 分类 年份 代号 代号 序号 分级
第三章 被推荐的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的管理
第八条 在绿色食品生产资料产品的包装标签的左上方,必须标明“X(A或AA)级绿色食品生产资料”、“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推荐使用”字样及统一编号,并加贴中心统一的防伪标签。
第九条 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的申报单位须履行与中心签订的协议,不得将推荐证书用于被推荐产品以外的产品,亦不得以任何方式许可其联营、合营企业产品或他人产品享用该证书及推荐资格,并按时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条 凡外包装、名称、商标发生变更的产品,须提前将变更情况报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绿色食品生产资料自批准之日起,三年有效,并实行年审制。要求第三年到期后继续推荐其产品的企业,须在有效期期满前九十天内重新提出申请,未重新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被推荐的资格,原推荐证书过期作废,企业不得再在原被推荐产品上继续使用原包装标签。
第十二条 未经中心认定推荐或认定推荐有效期已过或未通过年审的产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其包装标签上或广告宣传中使用“绿色食品生产资料”、“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推荐”等字样或词语,擅自使用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取得推荐产品资格的生产企业在推荐有效期内,应接受中心指定的检测单位对其被推荐的产品进行质量抽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绿色食品生产资料认定推荐工作由中心统一进行,任何单位、组织均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变相进行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的认定、推荐活动。
第十五条 《绿色食品生产资料认定推荐申请书》由中心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绿色食品推荐生产资料暂行办法》及有关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管理,确保绿色食品信誉,促进绿色食品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条 绿色食品标志依法注册为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颁证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第六条 绿色食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包装贮运等标准和规范,由农业部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 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按照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择优指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绿色食品生产,将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支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章 标志使用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 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的范围内,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
(三)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
(四)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
第十条 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
(五)具有稳定的生产基地;
(六)申请前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资质证明材料;
(三)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和质量控制规范;
(四)预包装产品包装标签或其设计样张;
(五)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产品及产品原料生产期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完成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现场检查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产品和相应的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现场检查不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安排现场抽样,并自产品样品抽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环境样品抽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提交省级工作机构和申请人。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对初审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自收到省级工作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同意颁证的,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同意颁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是申请人合法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凭证,应当载明准许使用的产品名称、商标名称、获证单位及其信息编码、核准产量、产品编号、标志使用有效期、颁证机构等内容。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分中文、英文版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
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标志使用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级工作机构书面提出续展申请。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相关检查、检测及材料审核。初审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准予续展的,与标志使用人续签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新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予续展的,书面通知标志使用人并告知理由。
标志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申请续展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三章 标志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二)在获证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农产品市场营销等方面优先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绿色食品标准,保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二)遵守标志使用合同及相关规定,规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其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禁止将绿色食品标志用于非许可产品及其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标志使用人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商标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经省级工作机构审核后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产地环境、生产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导致产品不再符合绿色食品标准要求的,标志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标志使用,并通过省级工作机构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标志使用人应当健全和实施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对其生产的绿色食品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年度检查。检查合格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章。
第二十六条 标志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其标志使用权,收回标志使用证书,并予公告:
(一)生产环境不符合绿色食品环境质量标准的;
(二)产品质量不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未遵守标志使用合同约定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证书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志使用权的。
标志使用人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标志使用权的,三年内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不再受理其申请;情节严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绿色食品标志和标志使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绿色食品和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绿色食品检测、审核、监管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指定,永久不得再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绿色食品标志有关收费办法及标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3年1月11日印发的《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1993农(绿)字第1号)同时废止。
绿色食品标志许可审查程序
(2014年5月28日 农绿认〔201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食品标志许可审查工作,根据《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核准工作。
第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现场检查工作。地(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相关工作机构可受省级工作机构委托承担上述工作。
第四条 绿色食品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负责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检测和评价工作。
第二章 标志许可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家庭农场等,国有农场、国有林场和兵团团场等生产单位;
(二)具有稳定的生产基地;
(三)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四)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至少稳定运行一年;
(五)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
(六)申请前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诚信记录;
(七)与绿色食品工作机构或检测机构不存在利益关系。
第六条 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的范围内,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
(三)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
(四)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
第七条 申请人至少在产品收获、屠宰或捕捞前三个月,向所在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完成网上在线申报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书》及《调查表》;
(二)资质证明材料。如《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质量控制规范;
(四)生产技术规程;
(五)基地图、加工厂平面图、基地清单、农户清单等;
(六)合同、协议,购销发票,生产、加工记录;
(七)含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标签或设计样张(非预包装食品不必提供);
(八)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初次申请审查
第八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出《绿色食品申请受理通知书》,执行第九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本生产周期不再受理其申请,并告知理由。
第九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产品类别,组织至少两名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查员组成检查组,提前告知申请人并向其发出《绿色食品现场检查通知书》,明确现场检查计划。在产品及产品原料生产期内,完成现场检查。
第十条 现场检查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根据现场检查计划做好安排。检查期间,要求主要负责人、绿色食品生产负责人、内检员或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在岗,开放场所设施设备,备好文件记录等资料。
(二)检查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收集好相关信息,作好文字、影像、图片等信息记录。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程序
(一)召开首次会议:由检查组长主持,明确检查目的、内容和要求,申请人主要负责人、绿色食品生产负责人、技术人员和内检员等参加。
(二)实地检查:检查组应当对申请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过程、包装贮运、环境保护等环节逐一进行实地检查。
(三)查阅文件、记录:核实申请人全程质量控制能力及有效性,如质量控制规范、生产技术规程、合同、协议、基地图、加工厂平面图、基地清单、记录等。
(四)随机访问:在查阅资料及实地检查过程中随机访问生产人员、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收集第一手资料。
(五)召开总结会:检查组与申请人沟通现场检查情况并交换现场检查意见。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完成后,检查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工作机构提交《绿色食品现场检查报告》。省级工作机构依据《绿色食品现场检查报告》向申请人发出《绿色食品现场检查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合格的,执行第十三条;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本生产周期不再受理其申请,告知理由并退回申请。
第十三条 产地环境、产品检测和评价
(一)申请人按照《绿色食品现场检查意见通知书》的要求委托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产品进行检测和评价。
(二)检测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应当分别依据《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调查、监测与评价规范》(NY/T1054)和《绿色食品产品抽样准则》(NY/T 896)及时安排现场抽样,并自环境抽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产品抽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环境质量监测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提交省级工作机构和申请人。
(三)申请人如能提供近一年内绿色食品检测机构或国家级、部级检测机构出具的《环境质量监测报告》,且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检测项目和质量要求的,可免做环境检测。
经检查组调查确认产地环境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NY/T391)和《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调查、监测与评价规范》(NY/T1054)中免测条件的,省级工作机构可做出免做环境检测的决定。
第十四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绿色食品现场检查报告》、《环境质量监测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将相关材料报送中心,同时完成网上报送;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本生产周期不再受理其申请,并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中心应当自收到省级工作机构报送的完备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通过省级工作机构向申请人发出《绿色食品审查意见通知书》。
(一)需要补充材料的,申请人应在《绿色食品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二)需要现场核查的,由中心委派检查组再次进行检查核实;
(三)审查合格的,中心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绿色食品专家评审会,并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中心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并通过省级工作机构通知申请人。同意颁证的,进入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以下简称证书)颁发程序;不同意颁证的,告知理由。
第四章 续展申请审查
第十七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标志使用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续展申请,同时完成网上在线申报。
第十八条 标志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续展未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十九条 标志使用人应当向所在省级工作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第七条第(一)、(二)、(五)、(六)、(七)款规定的材料;
(二)上一用标周期绿色食品原料使用凭证;
(三)上一用标周期绿色食品证书复印件;
(四)《产品检验报告》(标志使用人如能提供上一用标周期第三年的有效年度抽检报告,经确认符合相关要求的,省级工作机构可做出该产品免做产品检测的决定);
(五)《环境质量监测报告》(产地环境未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可提出申请,省级工作机构可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做环境检测和评价的决定)。
第二十条 省级工作机构收到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检查和续展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二十五个工作日前将续展申请材料报送中心,同时完成网上报送。逾期未能报送中心的,不予续展。
第二十一条 中心收到省级工作机构报送的完备的续展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准予续展,同意颁证;不合格的,不予续展,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 省级工作机构承担续展书面审查工作的,按《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续展审核工作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有效期内进行续展检查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在证书有效期内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经中心确认,续展检查应在有效期后三个月内实施。
第五章 境外申请审查
第二十四条 注册地址在境外的申请人,应直接向中心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注册地址在境内,其原料基地和加工场所在境外的申请人,可向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亦可直接向中心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中心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境外检查合同》,直接委派检查员进行现场检查,组织环境调查和产品抽样。
环境由国际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提供背景值,产品由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初审及后续工作由中心负责。
第六章 申诉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如对受理、现场检查、初审、审查等意见结果或颁证决定有异议,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申诉的受理、调查和处置
(一)中心成立申诉处理工作组,负责申诉的受理;
(二)申诉处理工作组负责对申诉进行调查、取证及核实。调查方式可包括召集会议、听取双方陈述、现场调查、调取书面文件等;
(三)申诉处理工作组在调查、取证、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诉方。
申诉方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或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程序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程序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原《绿色食品认证程序(试行)》、原《绿色食品续展认证程序》、原《绿色食品境外认证程序》同时废止。
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6月17日 农绿科〔2014〕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的监督管理,确保基地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关于创建全国绿色食品标准化生产基地的意见》(农绿〔2005〕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意见》(农绿科〔2012〕13号)和《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验收办法》(农绿科〔2012〕14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绿色食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部绿办)和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基地监督管理的督导工作。
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基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下达正式文件,明确分管基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负责基地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并报农业部绿办和中心备案。
第四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基地管理工作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基地创建材料、验收材料、续展材料、《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证书》复印件、年度检查材料、产品质量抽检材料和风险预警材料等。
第五条 基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绿色食品基地建设要求规范生产行为,接受省级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基地产品质量安全,并对基地原料产品质量及信誉负责。
第二章 年度检查
第六条 年度检查是省级工作机构每年组织对本辖区内获证基地的生产经营、产品质量控制及产品预包装标签等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省级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检查工作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基地年度检查工作。
第八条 年度检查材料应当包括年度现场检查报告和《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监督管理综合意见表》(以下简称综合意见表,见附件)。年度检查材料由省级工作机构存档。
第九条 年度检查应当在作物(动物)生长期进行,由至少2名工作人员实施。检查应当包括听取汇报、资料审查、现场检查、访问农户和产业化经营企业、总结五个基本环节。要求对每个工作环节进行拍照,并作为年度现场检查报告的附件材料。
第十条 年度检查主要检查基地产地环境、生产投入品、生产管理、质量控制、档案记录、产品预包装标签、产业化经营等情况。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后完成年度现场检查报告并签字负责。
第十一条 省级工作机构的基地主管领导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在综合意见表中做出年度监督管理结论并签字负责。检查结论分合格、整改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十二条 结论为整改的,基地建设单位必须在接到省级工作机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报告报省级工作机构申请复查。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复查并做出结论。三个月内不提出复查申请或复查不合格的,由省级工作机构报请农业部绿办和中心取消其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称号。
第十三条 结论为不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请农业部绿办和中心取消其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称号。
第十四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20日前完成本辖区内基地年度检查工作,并将所辖区域内基地年检工作总结报农业部绿办和中心。
第三章 产品质量抽检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抽检是农业部绿办、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每年委托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对获证基地产品进行的监督性抽样检测。
第十六条 农业部绿办和中心每年下达抽检计划。
第十七条 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应当根据农业部绿办和中心下达的抽检计划制定具体组织实施方案,按要求完成检测任务,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基地建设单位配合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完成产品质量抽检。
第十九条 基地建设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产品质量抽检。拒不接受的,视为自动放弃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称号。
第二十条 对产品质量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基地,取消其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称号。
第二十一条 在农业部绿办和中心年度抽检基础上,省级工作机构可以对辖区内基地产品安排一定比例的抽检。
第二十二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在农业部绿办和中心下达的年度产品质量抽检计划基础上,编制自行抽检产品的年度计划,并报农业部绿办和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级工作机构组织抽检的检验项目不得少于农业部绿办和中心年度抽检计划规定的项目,抽检标准执行农业部绿办和中心的抽检标准。
第四章 风险预警
第二十四条 基地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加强基地日常巡查,对已发现基地环境、产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省级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收集和整理主动监测、执法监管、实验室检验、国内外机构组织通报、媒体网络报道、投诉举报以及相关部门转办等基地环境、产品安全信息,并组织开展基地质量安全风险分析。
第二十六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对经核实、整理的信息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及时向农业部绿办和中心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绿办和中心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进行风险评估和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结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取消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称号的基地,农业部绿办和中心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告。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收回证书。
第二十九条 基地建设单位对年度监督管理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省级工作机构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复议申请或直接向农业部绿办和中心申请仲裁,但不可同时申请复议和仲裁。
第三十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于接到复议申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议结论;农业部绿办和中心应于接到仲裁申请30个工作日内做出仲裁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绿办和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冒用绿色食品标志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2014年3月6日 农办政函〔2014〕21号)
宁波市农业局:
你局《关于冒用绿色食品标志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甬农〔2014〕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榨菜作为主料、辣椒等作为辅料及多种食品添加剂加工制成的包装榨菜丝不属于农产品,其冒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不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应依照《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并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依法追究冒用者的侵权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加强对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依法对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