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范围】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注释 突发事件的应对是一个动态发展过程,一般包括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环节。预防与应急准备,是防患于未然的阶段,也是应对突发事件最重要的阶段。监测与预警,是预防与应急准备的逻辑延伸。应急处置与救援,是应对突发事件最关键的阶段。事后恢复与重建,是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的最后环节。
本法出台后,我国应急管理法律体系在横向上由三部分构成:一是紧急状态法(包括戒严法)、有关战争和动员的法律;二是突发事件应对法;三是单行的突发事件应对方面的法律,如防洪法、传染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
第三条 【突发事件含义及分级标准】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注释 从突发事件的含义可知其构成要件包括:①突发性;②危险性;③紧迫性;④不确定性。
链接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1.3[分类分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条
第四条 【应急管理体制】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注释 [分类管理]
分类管理,是指按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四类突发事件的不同特性实施应急管理。
[分级负责]
分级负责,主要是指根据突发事件的影响范围和突发事件的级别不同,确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由不同层级的人民政府负责。
[属地管理]
属地管理为主,主要有两种含义:一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原则上由地方负责,即由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又主要是由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特定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就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为主。
链接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1.3[分级分类];《防洪法》第5条;《防震减灾法》第13条;《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第1.4(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4条
第五条 【风险评估】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
注释 [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
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层次:一是对本地方、本部门可能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的领域、区位环节等进行监测并对收集到的各类突发事件风险信息进行分析、研判,提出预防、减少或者控制突发事件发生的建议和对策。二是对本地方、本部门年度内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及其应对工作情况,尤其是对防范工作进行评估,找出可能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的领域、区位、环节,以认识、把握突发事件发生、发展的规律和趋势,完善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三是对特定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情况包括应急处置和防范工作情况进行评估。
链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14条;《传染病防治法》第17条;《动物防疫法》第12条
第六条 【社会动员机制】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负责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注释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分级管理、属地管理为主的一般规定,其基本含义是:①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不论是哪一类型或者哪一级别的突发事件,县级人民政府都应当对其应对工作负责。②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不论是哪一类型或者哪一级别的突发事件,其应对工作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③所谓负责,除了负责预防和应急准备、监测和预警外,主要是依法采取应急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向上级报告信息和事态发展情况等,有违这些职责的,就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立即开展的主要工作,包括:①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这主要是指采取本法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等条规定的控制措施。②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③向上级政府报告。报告的内容,主要是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信息(包括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和已采取的措施等),发布警报的信息等;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3)本条第3款规定的是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时如何处理的问题。①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是指发生了或者演变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演变成超越本县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难以进行有效的应急处置需要请求上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应急处置。②县级人民政府履行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的义务。同时,根据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还要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不能只报告不处置。③上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这里的上级人民政府也是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至于究竟是指哪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突发事件的级别和影响范围而定。
(4)本条第4款是对属地管理原则的例外规定。这种例外,仅限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这种例外下一些特定的突发事件,如核事故、铁路事故等的应对工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
(5)本条是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原则的具体化,有利于划清权界、明确责任、协同联动,提高应急反应的时效和能力。
本条所规定的应急体制是对第四条 所规定原则的具体贯彻,这一规定所确立的应急体制可以被概括为两句话:第一,以基层负责为主,上级负责为辅;第二,以属地管理为主,行业管理为辅。
链接 《防汛条例》第4条;《防震减灾法》第6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条;《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36条
第八条 【应急管理机构】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九条 【行政领导机关】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办事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及时公布决定、命令】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合理措施原则】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注释 [比例原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度”原则,其本质是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所容许的范围或者目的,如果有同等措施可以供采用,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侵害最小的措施。同时,该款还规定,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行政机关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这一规定,是比例原则的另一个重要体现,学者们将这称之为最小侵害原则、不可替代原则和最温和手段原则。
基于比例原则的基本内容,行政机关在突发事件应对中必须满足如下要求:第一,行政主体应当将实施行政紧急措施作为实现应急管理目标的最后方式,且应选择对公民限制程度最小的行政紧急措施。第二,行政主体应根据具体情形,确定实施行政紧急措施的规模与时限。第三,法院应将比例原则作为行政紧急措施合法性审查的依据。
本条第二款首先明确了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应当履行的义务。由政府主导突发公共事件的防治工作,绝不意味着防范突发公共事件就成了政府的独角戏。其他社会组织、企业与个人都是不同意义上的参与者,不能袖手旁观,任何有效的应急处理都必须是群防群治。因此,本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及时报告信息、主动采取自救、积极配合政府处理突发事件等给予了法律、法规的依据。
链接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1.5(1);《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1.4(1)
第十二条 【财产征用】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注释 [征用]
征用是国家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其结果是导致被征用单位、个人财产使用权的丧失。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同时,考虑到征用单位、个人财产,会对财产所有者的权益带来损失,本条还规定,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后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需要指出,这种补偿通常是按被征用财物等价或者是毁损实际价值补偿,一般不及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补偿。
链接 《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防洪法》第45条
第十三条 【时效中止、程序中止】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 [时效及时效中止]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的法律事实,其效果在于直接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包括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时效中止是指在时效进行中,因一定法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权利人请求保护其权利,法律规定暂时停止时效期间进行,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失后,时效继续进行,其中时效暂停的一段时间不计入时效期以内,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程序中止]
程序中止,是指有关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的程序,因一定法定事由不能正常进行需要暂时予以停止,待有关影响该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消除后,再恢复该程序。
第十四条 【武装力量参与应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链接 《防汛条例》第5条;《防震减灾法》第9条;《戒严法》第8条;《森林防火条例》第25条
第十五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链接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十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7条;《动物防疫法》第10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6条
第十六条 【同级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体系】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注释 从纵向来看,根据本条的规定,全国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应当包括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地方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地方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和地方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以及法定有关单位制定的具体应急预案。地方应急预案由地方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具体包括:省级政府的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各市(地、州)、县(市、区)政府和乡镇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对已经出台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完善。
链接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1.6[应急预案体系]、6.1[预案管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防震减灾法》第46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9条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依据与内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链接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10条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条 【安全防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链接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7条;《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七)—(九)、(二十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二(二)[加强信息报告和预警];《建筑法》第39条
第二十一条 【及时调解处理矛盾纠纷】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安全管理】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的预防义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链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二(一)[做好隐患排查整改];《矿山安全法》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安全生产法》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预防义务】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链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二(一)[做好隐患排查整改]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注释 本条规定了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其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训对象是政府及其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工作人员,培训时间要求是定期。一般来说,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应急管理知识、应急法律法规知识等。
链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11条(七)
第二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链接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4.1[人力资源];《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四(十三)[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三(三)[加强基层综合应急队伍建设];《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13条
第二十七条 【应急救援人员人身保险】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链接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1条
第二十八条 【军队和民兵组织的专门训练】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
链接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四(十三)[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二十九条 【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链接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六(二十一)[构建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管理工作格局]、(二十二)[大力宣传普及公共安全和应急防护知识];《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5.2[宣传和培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二(五)[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14条
第三十条 【学校的应急知识教育义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链接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六(二十二)[大力宣传普及公共安全和应急防护知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二(五)[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经费保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注释 按照该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不但要继续依照预算法的规定设置预备费,用于自然灾害救灾开支等支出,还必须采取财政措施,保障各类突发事件的预防、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各方面的经费。
链接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4.2[财力保障];《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五(十七)[加大对应急管理的资金投入力度];《防洪法》第50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6条
第三十二条 【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三十三条 【应急通信保障】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四条 【鼓励捐赠】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三十五条 【巨灾风险保险】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
注释 [灾害保险]
灾害保险是灾害保障的基本方式之一,是指以社会保险的形式来为某些受灾者提供保障的制度。它是与灾害相关的社会保险,其保险对象是灾害事故的受害人,保险给付同灾害相关。灾害社会保险待遇不取决于缴费的多少,灾害事件相同,享受待遇亦相同,但具体的金额根据损害程度不同而存在着较大差异,由灾害保障的实际需要决定。
[巨灾风险保险]
巨灾风险保险与社会上其他保险不同,是一种完全不营利的保险事业,旨在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最大限度避免和减少重特大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因此,这种保险需要由国家财政给予支持。同时,按照本条规定,巨灾风险保险不是强制险,而是鼓励单位和公民个人自愿参加。对于一些重特大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单位和个人而言,应当积极参加这种保险。
链接 《防震减灾法》第45条
第三十六条 【人才培养和研究开发】国家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链接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十八)、(十九);《动物防疫法》第10条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注释 本条规定了政府收集信息和社会公众报告信息两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一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主动多渠道收集突发事件信息。第一,要充分利用监测网点、专门机构在收集突发事件信息中的主渠道作用。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气象、地震、卫生、防疫、水文、地质、森林火灾、农林病虫害、煤矿瓦斯、海洋环境等监测体系。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这些专门渠道收集突发事件信息,同时,进一步加强预测预报基础设施建设,增加监测网点,逐步形成全覆盖的监测网络。第二,充分发挥主流媒体的优势和作用,及时收集和掌握突发事件信息和相关社会动态。第三,要注意从互联网上获取有关突发事件和社会热点问题的信息。第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网站建立开放的信息接报平台,接受社会公众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
二是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通过信息报告员收集信息。考虑到不同社区、农村、有关单位性质、发生突发事件的概率、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本条规定,信息报告员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为提高信息报告员收集、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能力,确保所收集的信息全面、准确、及时、简洁,基层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报告员的培训,并使一名信息报告员可以承担多类事件信息报告任务。本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包括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为保障信息报告员信息报告渠道的畅通,乡镇、街道等基层政府派出机关要建立和完善24小时值班制度,县级政府的应急信息平台要向乡镇、街道延伸,着力解决边缘山区信息报告和预警的“最后一公里”瓶颈问题,构建全覆盖的信息网络。
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义务。据此,本条规定,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的义务。按照本法第7条第1款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规定,为便于公众报告突发事件信息,本条所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一般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如疾控中心、防疫站等。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公众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激励机制,鼓励信息报告员、社会公众积极报告信息。
链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19、24条;《传染病防治法》第31-33条;《建筑法》第51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9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16条;《防汛条例》第27条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和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注释 [信息报告]
一是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按照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就是说,发生突发事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不能以有关部门报告代替政府报告。为了使政府能够及时收集信息,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本条还要求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二是信息报告的程序。突发事件应对法对信息报告的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第7条的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单行法律法规对特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是信息报告的时限。本条没有对报告时限作出具体规定,只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实际操作中,国家有关规定一般包括法律、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
四是信息报告的内容。本条没有具体规定信息报告内容。根据实践,信息报告内容一般包括:突发事件信息和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者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或者可能演变为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的要素应当含有: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起因和性质、基本过程、已造成的后果、影响范围、事态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下一步工作打算和建议等。
五是对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要求。报告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客观、真实。所谓及时,就是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时限报送突发事件信息,不得迟报。所谓客观,就是对突发事件信息的判断要客观,不得主观臆断,不得谎报信息。所谓真实,就是要与突发事件的真相相符,实事求是,不得瞒报、漏报。
链接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3.2.1[信息报告];《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九)[加强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报告和预警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二(二)[加强信息报告和预警];《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4.2[灾情管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19-23条;《动物防疫法》第26、28、30条;《传染病防治法》第30、34-36条;《防沙治沙法》第14、15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0-13条[事故报告与报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5、17、18条;《防汛条例》第37条;《人民武装警察法》第23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43条
第四十条 【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监测】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四十二条 【突发事件预警】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链接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1.3[分类分级]、3.1.1[预警级别和发布]
第四十三条 【发布预警】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四条 【三、四级预警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四十五条 【一、二级预警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注释 发布一级、二级预警级别后政府应当采取的应对措施,可以归纳为:要求有关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的准备工作;调集应急所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准备应急所需场所,并检查其是否处于良好状况、能否投入正常使用;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核心机关、要害部门、重要基础设施、生命线工程等的安全防护;向其他地方人民政府预先发出提供支援的请求;根据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影响大小等因素,制定具体的应急方案;及时关闭有关场所,转移有关人员、财产,尽量减少损失;及时向社会发布采取特定措施防止、避免或者减轻损害的建议、劝告或者指示等等。
链接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3.2[应急处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社会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注释 [社会安全事件]
社会安全事件是指由各种社会矛盾引发的,形成一定的规模,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危害社会稳定,干扰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群体性事件。通常来说,这类事件一般具有群体性、利益性、突发性、渐进性、多变性、对抗性的特点,往往给政治稳定、社会秩序、经济安全以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影响。
第四十七条 【预警调整和解除】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应履行的职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 【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措施】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注释 根据《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规定,因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的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可以在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如中断干线交通、封锁国境等;根据《防汛条例》的规定,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有权在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有权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由此,在对国内外立法中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进行统一整理、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应急处置工作的实践,本条具体列举了救助性、控制性、保障性、保护性以及其他必要的各类应急处置措施。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本条还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一种或者同时采取多种应急措施。
链接 《防震减灾法》第50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章[应急处理];《传染病防治法》第四章[疫情控制];《基础测绘条例》第20条
案例 许某等不服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行终字第92号)
案件适用要点:某区人民政府在辖区内发生地质灾害紧急情况时,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进行紧急避险。地质灾害险情发生后,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立即启动了应急预案,组织人员疏散,并派人24小时值班。2005年5月13日~16日,租住在上诉人房屋的外来人员多次出现疏散后又返回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时消除隐患,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发布公告,疏散人员,拆除上诉人处于地质灾害危险区内随时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及财产安全的房屋,是适当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
第五十条 【应对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措施】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五十一条 【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运行时的应急处置措施】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征用财产权、请求支援权及相应义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 【发布相关信息的义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注释 本条规定了突发事件信息的公开。这些信息分为两类,既包括突发事件自身事态发展的信息,也包括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的具体规定比较少,主要体现在《戒严法》、《人民防空法》以及《信访条例》等少数几部法律法规中。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应急信息发布主体,以及信息传输渠道的规定,都不尽一致,导致应急处置实践中信息发布工作较为混乱,缺乏统一、权威的口径,为应急处置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障碍。因此,本条规定有关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值得注意的是,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本法将信息公开原则列为政府应急工作所应遵循的最重要准则之一,但是,适用信息公开原则决不能机械、教条化,鉴于突发事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对不利于应急处置工作或者有可能使突发事件的损害进一步扩大的,行政机关在发布信息时还应当考虑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区别对待。
链接 《防汛条例》第25条;《安全生产法》第86条
第五十四条 【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五条 【相关组织的协助义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注释 本条是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应急职责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的应急职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将应急管理作为自治管理的重要内容,落实应急管理工作责任人,做好群众的组织、动员工作;二是要针对本区域、本单位常发突发事件,编制应急预案并根据需要不断修订完善,组织开展群众参与度高、应急联动性强、形式多样、节约高效的应急预案演练;三是可根据有关要求和实际情况,做好应急队伍组建和应急演练工作,提高社区、农村居民的综合应急和自我保护能力;四是加强隐患区域、应急基础设备、设施及避难场所的日常管理和巡查,提高基层应急保障能力。
目前,我国只有少数行政法规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的应急职责作了规定。例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29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0条的规定。因此,为了建立全社会综合性的应急管理系统,提高整个社会特别是基层社区、农村的应急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本条明确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链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0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四);《防震减灾法》第33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37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29条
第五十六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或辐射的单位的应急处置措施】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注释 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发生地有关单位的应急职责的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有关单位是危机防范和应急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他们的应急职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平常时期,突发事件发生地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范围内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日常管理和巡查,排除事故隐患,定期检查维护各种应急设备设施,避免应急设备长期闲置而导致无法使用,做到防患于未然。
(2)在突发事件发生初期,发生地有关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基层应急救援力量的优势,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针对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和特点,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应急处置,并及时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控制事态,防止因突发事件所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3)突发事件发生地有关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熟悉本地地形、人员分布情况的优势,在第一时间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尽量减少人员伤亡。
(4)突发事件发生地有关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熟悉事发现场情况的优势,在第一现场及时向有关政府部门通报事态发展情况,为应急处置指挥决策工作提供依据。
(5)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矛盾纠纷化解排查作用,建立苗头问题早消化、重点对象早转化、敏感时期早防范、矛盾纠纷早处理的工作机制,定期对本单位内存在的各种矛盾纠纷,特别是对可能引发群体性聚集、上访事件的隐患及时排查调处,把各种不稳定因素切实消除在萌芽状态。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对本单位能解决的问题,可以当场表明态度,尽量调解解决,从根本上掐断激化矛盾的导火索;对本单位无法解决的问题,也应当及时给予合理解释,以消除当事人的误解和疑虑,控制现场激愤情绪;对现场当事人有过激行为、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控制,并做好有关现场证据的保全、取证工作,为有关司法机关的介入和处理提供依据,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6)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也具有协助处置、救援突发事件的有利条件,负有不可推卸的应急责任。这些单位应当服从、配合有关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组织救援物资和人员,不遗余力地参与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链接 《防汛条例》第36条;《防震减灾法》第五章[地震应急救援];《矿山安全法》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章[事故应急救援];《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38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66条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注释 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履行的应急义务的规定。在应急处置期间,为了保障行政应急措施的有效实施,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负有服从、配合和协助应急处置工作的责任和义务。公民在国家、社会面临突发事件的危害过程中,绝不仅仅是单向的受保护者,而应该是主动积极的“责任行动者”。一般来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期间的公民责任和义务,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全力配合政府的应急管理工作,遵守各项应急规定,服从有关安排;二是按要求如实申报和报告有关信息,并为提供虚假信息承担法律责任;三是积极参与力所能及的应急救援工作,协助政府应急处置工作;四是不听、不信、不传播谣言,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谣言制造者和传播者进行揭露和追查;五是为遭受损害者提供物资帮助或者心理抚慰等道义服务,为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必要的方便甚至资助;六是承担其他必要的义务;等等。
链接 《动物防疫法》第38条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八条 【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并继续实施必要措施】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注释 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停止执行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的规定。
一、停止应急处置措施的时间。为了应对突发事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大多只规定了什么时间可以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而对停止应急处置措施及其时间未作出明确规定,工作中缺乏操作依据,需要对此加以明确。考虑到突发事件的种类比较复杂,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规律和方式都不尽相同,本条对这一事件的确定作了原则性规定,即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实践中,需要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实际情况,来确定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的时间。需要说明的是,停止应急处置措施的决定作出后,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让人民群众普遍知晓。
二、应急处置措施的停止并不等于应急处置工作的终结。本质上讲,本条的规定是介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救援和恢复与重建之间的一个过渡阶段。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是因为突发事件及其影响已经得到了有效的控制,继续采取这些措施已经没有必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导致突发事件的原因已经完全消除,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一个突发事件可能引发其他突发事件。实践中,在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后,突发事件死灰复燃,次生、衍生事件发生,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为了巩固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成果,在停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后,仍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有关必要措施。
链接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3.2.4[应急结束]
第五十九条 【损失评估和组织恢复重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建设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第六十条 【支援恢复重建】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注释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两方面的职责:一是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二是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一条 【善后工作计划】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十二条 【查明原因并总结经验教训】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案例 某某公司诉某某县人民政府、某某县水利局不履行开闸泄洪管理职责并要求行政赔偿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行终字第99号)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福建省防洪条例》的有关规定,防汛抗洪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被上诉人某某县人民政府、某某县水利局于2003年8月初接到第9号热带风暴“莫拉克”的预警时,就及时部署防抗各项准备工作。根据防汛指挥部的部署,某某县城东水闸桥也于2003年8月4日做好开闸泄洪准备,并于2003年8月5日凌晨4时10分进行洪水预泄。后随着上游来水剧增逐渐加大泄洪力度,始终将水位控制在39米高程的正常蓄水位以下。被上诉人所实施的上述一系列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的技术操作规范要求,应当认定两被诉人积极履行了防汛抗洪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起诉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通知水闸桥开闸泄洪,系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厂房被淹系短时间降雨量特大引起的内涝造成,与作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第六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注释 本条是关于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有关单位”。这里的“单位”是指根据本法规定承担了部分突发事件应对法律义务的社会单位,其基本特征有两个:第一是“社会性”,即这些单位属于国家机关之外、具有社会性的各种企事业单位,如第23条中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第24条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等。但这里的“单位”不包括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因为二者性质不同,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职责也不同,本法在条文表述上一般将二者予以严格区分。第二是“单位性”,即这里的单位是一定的名称、人员、财产、住所、设施和经营活动的集合,并非个人。
链接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5.3责任与奖惩;《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0条
第六十五条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注释 本条主要是关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以下两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一是“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二是“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是,本法第5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根据本法第54条及本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即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义务,既包括新闻媒体,也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普通的自然人,但不限于这些主体。二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不论是否产生损害后果,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其具体的违法情形影响的只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三是,单位和个人,包括新闻媒体,只有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时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单位和个人传播或者报道的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信息是真实的,即使这些消息未被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这些单位和个人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民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 某些突发事件的发生或者危害扩大,非由自然因素造成,而是由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造成。在这里,有两层法律关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是行政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同时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并直接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这是一种较为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是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了本法的相关规定,并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2.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了损害,即必须有损害后果,否则不会产生民事法律责任。3.突发事件的发生或者危害扩大与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是由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造成的。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则单位或者个人就需要对他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了。
本法对民事法律责任作出原则规定,并不是要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新的界定或者调整,而只是表明了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其性质属于法律援引条款,本身并不解决任何实体问题。实践中,受害人要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应当是相关的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
链接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六章[事故赔偿];《动物防疫法》第48条
案例 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船舶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桂民四终字第10号)
案件适用要点:由于发生特大洪水,为防止围堰发生危险,上诉人及时采取的破堰等相应措施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虽为合法行为,却有不当之处,主要表现为:其一、《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进行可能影响航道通航安全的作业时,应当在作业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破堰前按规定设置了标志和显示信号;其二、《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尽管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上诉人负有自行通知附近水域内船舶撤离的义务,但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水电公司凭借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应当预见到其破堰对这些船舶可能造成的危害,故其仍应直接地通知有关船舶撤离以履行其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所承担的对附近船舶的注意和安全保护义务。然而,破堰前上诉人未通知有关船舶,在从开始破堰至发生船舶沉没长达几小时的过程中,上诉人的现场工作人员未通知有关船舶撤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上诉人应适当补偿被上诉人的船舶损失。
第六十八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紧急状态】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