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典:注释法典(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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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节录)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注释 [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生命个体,与法人的概念相对应。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因出生而取得,与民事权利能力有同一性,即不能以行为人不具有或欠缺行为能力而剥夺其主体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以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按照通说,出生是指胎儿脱离母体而保有生命。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关于自然死亡,传统学说有呼吸停止说、脉搏停止说、心脏搏动停止说等标准。随着医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脑死亡已日益成为新的死亡标准。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如下特征:(1)统一性。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包括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自然人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的统一性决定了自然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例如,自然人有自主订立合同的权利,也负有不得干涉他人自主订立合同的义务。(2)平等性。(3)广泛性。指自然人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能力,其内容涉及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一切方面,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大领域。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概念:(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而非民事权利本身。而民事权利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民事权利则不包括民事义务的内容。(3)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一般来说,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

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注释 本条来源于《民通意见》第1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与之相比,本条将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由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改为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相应时间为准。如果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同时,考虑到这些证据的效力也只是相对的,当事人如果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以上证明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还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没有关于死亡时间推定的规定,对此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注释 本条是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民法通则》并不认为胎儿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样胎儿相应地就不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继承权,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现代民法则普遍认为胎儿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本条规定采纳了学界的通说观点和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把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当怀孕的母亲的身体遭受损害时,不仅母亲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对胎儿也造成损害的,胎儿同样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遭受损害的主体就是两个。当然,胎儿若要行使他的权利,应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予以代理。而若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则视为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链接 《继承法》第28条[胎儿预留份]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年龄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注释 与《民法通则》相比,本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由原来的十周岁调整为八周岁,主要考虑是八周岁的儿童已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对与自身年龄相符的事务具备相应的认知和辨识能力。这一调整既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也有利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否则监护人随时可以主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利于保护民事活动。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注释 与《民法通则》第13条相比,本条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修改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主要在于后者的涵盖范围更广,比如不能辨认自身行为的老年人。

第二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注释 本法将《民法通则》中的精神病人的概念取消,并新创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国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带来的很多社会问题也需要法律来解决。例如新闻媒体上经常报道的电话诈骗,上当的大多是老年人。因为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往往智力衰退,难以判断真假,容易上当受骗。此外,老年人往往难以照看自己的财产,生活需要人照顾,医疗、保健等问题需要有人帮助其决策。因此,为智力等有障碍的成年人设置监护人制度十分有必要,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加以区分更有利于保护老年人。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注释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制度。按照代理权来源的不同,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的主要区别是:(1)适用对象不同。法定代理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是民事行为,因此通常被代理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被代理人是行为能力欠缺者,授权行为就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2)代理权来源不同。法定代理权来自法律的授权,目的是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委托代理权来自被代理人的授权,目的是拓展被代理人处理事务的范围;(3)内容不同。法定代理的内容具有概括性,即只要确定了法定代理的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代理人的一切民事活动都要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征得其同意;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否则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定代理中代理人的行为虽然不受被代理人意志的影响,但必须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勤勉为之,如果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187-190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地域管辖]

……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注释 相较于《民法通则》,本法扩充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既包括合法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为: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指将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不过,意思表示并不等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有由一个意思表示构成的,如设立遗嘱;有由相对的两个意思表示构成的,如签订合同;有由两个同方向的意思表示构成的,如订立合伙协议。因此,有一个意思表示并不意味着必然成立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另外,在某些情况下,除了意思表示之外,还须有其他要素存在才能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如要物行为须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

(2)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是产生民事法律效果。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实践意思自治原则的方式,法律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并赋予其相应的私法效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设立、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行为人之所以能够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权利义务,是因为民法肯定意思自治原则,赋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权利义务的效力。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效果虽然是根据意思表示确定的,但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能够根据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仍然是由法律规定的,因此意思表示与法律相结合确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注释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参见《民通意见》第66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变更与解除】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注释 本条是关于意思表示的表示方法的规定。

[明示的意思表示]

明示形式是指表意人直接将其意思表示于外的形式。打电话、发传真、拍卖市场中的特定手势等均是意思表示的明示形式。其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是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1)口头形式是指用对话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包括当面交谈、电话交谈等。口头形式的优点是简便、迅速,缺点是缺乏书面记载,一旦发生纠纷,不易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口头形式大多适用于即时结清、标的数额小的法律行为。(2)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以书面文字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随着科技的发展,对书面形式的理解发生了很大变化。传统的书面形式是指以有形的书写工具在有形的载体记载文字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但是,随着数字化技术及网络的普及,人们开始广泛利用无纸化的方式进行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如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书面形式的优点是证明力强,可以使法律关系内容更为确定。

[默示的意思表示]

默示形式是指表意人没有直接使用明示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来进行意思表示。如将汽车停放在收费停车场、登乘公共汽车均属于意思表示的默示形式。默示形式实际上就是通过行为人实施的积极作为,推定出行为人已作出某种欲实现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需要注意的是,沉默(不作为的默示)原则上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只有在当事人约定、有法律规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链接 《合同法》第22条[承诺的方式]、第236条[续租];《继承法》第25条第2款[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注释 本条以《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为基础,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进行了规定,对民法通则原条文进行了一定的改动。设置本条,主要是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变动性,当出现一些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的新型案件,致法庭难于判断其是否有效时,法官可以直接引用其作为裁判依据。这就增加了法律的灵活性,体现了民法对私法自治内容的控制,能够较好地处理国家强制与私法自治的关系。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同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相适应。

(1)就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发育程度相当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行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才能有效。但司法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纯获利益的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和与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为(如购买公共汽车票,在快餐店用餐等)一般认定为有效。

(2)就法人而言,其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的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决定的,其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基于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稳定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除外。

[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愿是一致的。包括两个方面:(1)“意思自由”,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作出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干涉和妨害其意思表示的因素。(2)“表示一致”,即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外在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不存在误解、表示错误等妨害意思表示一致的因素。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规范有强制性与任意性之分,二者区别在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有个人意思表示,而任意性规范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任意性规定不同的,不影响约定的效力。《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未区分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便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损及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此后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从而将任意性规定排除在外。本条也延续了《合同法》的此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4条还进一步将“强制性规定”明确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过特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以及形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此外还不得滥用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性规定以达到规避法律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强制性规定,通常表现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人必须为一定行为;禁止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人不得为一定行为;形式符合法律要求,是指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实质违法的情形,如双方签订买卖毒品的合同;授权性规定,通常表现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人可以为一定行为。

[不违背公序良俗]

不违背公序良俗属于一般性的条款,其内涵和外延均不确定。之所以要如此规定,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社会公益和道德准则的行为从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以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当遇有损害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法院可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该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注释 [虚假表示]

虚假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双方串通而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虚假表示的特征在于,当事人双方都不想使其行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民法通则》未规定虚假表示,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或逃避债务进行虚假表示的行为并不鲜见,如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假装财产赠与。按照本条规定,虚假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无效。

[隐藏行为]

隐藏行为,是指为虚假表示所掩盖的依当事人真实意思实施的法律行为。例如为规避房屋买卖的税负而订立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为虚假表示,买卖合同即为隐藏行为。有隐藏行为必定有虚假表示;但有虚伪表示,却不一定有隐藏行为。隐藏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该隐藏行为本身是否符合该行为的生效要件。例如伪装赠与而实为买卖,赠与行为属于虚伪表示应当无效,所隐藏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应依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判断。如隐藏行为符合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则应有效,否则即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注释 [重大误解]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参见《民通意见》第71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注释 [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参见《民通意见》第68条)

《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而此规定导致《合同法》关于因欺诈、胁迫做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分设两个条文规定: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所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往往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而不适用第52条第(1)项的规定。如法律行为的目的或者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因国家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内容,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依据第52条第(4)项的规定,认定其无效。本条和其后第150条将受欺诈、胁迫而做出的法律行为均规定为可撤销。

案例 梁某某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46号)

案件适用要点:欺诈行为应同时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小米公司对其“小米2”手机的广告宣传用语中关于“亚洲人的最佳手持体验”“前所未有的清晰、锐利、鲜活、平滑”“从未有过的自拍体验”等用语,带有明显的主观感受色彩。众所周知,主观感受因人而异,不存在统一、客观的体验标准,既然并非客观事实,则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亦无从谈起。至于“极致的运行速度”“智能天线实现了前所未有的突破,比主流快一倍”“MIUI是当今最好的Android定制系统”等用语,因使用了“极致”“前所未有”“最好”等绝对化用语对客观对象进行描述,已违反《广告法》关于广告不得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亦已对此作出认定。但是,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等于欺诈行为,广告违法与广告欺诈亦有情节轻重之分。小米公司夸大其产品效果确有不当,然而其宣传用语表述上的瑕疵尚不足以认定构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二)存在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欺骗他人并且希望通过欺骗行为获利的明知而为之的主观心态。本案中,小米公司交付的手机产品的型号、硬件配置、技术参数等涉及产品质量的核心内容均与其广告相同,梁某某对此亦未表示异议。而对于不当的广告用语,小米公司亦及时予以撤除、替换。可见,小米公司并无通过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无法证实小米公司的广告行为有欺诈梁某某的故意。(三)受害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此因果关系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非生活用语中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梁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人,对其所购买的产品应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对产品的性能、参数应有基本的合理判断,小米公司亦已对其产品的技术信息进行了全面披露,梁某某完全可以依据小米公司广告页面中的相关信息综合判断是否购买产品。若梁某某仅凭小米公司的绝对化、夸张化的广告用语便轻率购买涉案产品,属于梁某某对自身权益的放任,其因未尽合理的谨慎义务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不属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相应后果应由梁某某自行承担,与小米公司的广告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可见,小米公司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梁某某的购买行为是基于其自由意志作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工商行政部门对小米公司的广告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置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和处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注释 [胁迫]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参见《民通意见》第69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案例 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案件适用要点: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链接 本法第199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案例 “北燕云依”诉某派出所拒绝办理户口登记案(2016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公民行使姓名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公序良俗。本案原告的父母在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时,取名“北燕云依”,既未随父姓或母姓,也没有其他正当理由。公安机关拒绝对“北燕云依”进行户口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恪守了公序良俗的要求,维护了正常社会管理秩序,得到了人民法院的依法支持。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及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成就】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案例 谭某某与湖北水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69号)

案件适用要点:“黑格比”强台风对广州地区的影响,新闻媒体及气象部门虽进行了大量报道,但此次强台风引发的风暴潮实际强度已大大超过预期,造成了番禺历史上有水文记录以来的最高水位,超过了二百年一遇的水位,远远超出案涉围堰的防洪能力。对于“黑格比”台风的初步预报,并不等同于当事人对于“黑格比”台风将给番禺区乃至谭某某承包所在的石基镇低涌村鱼塘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具有现实的可预见性。强台风“黑格比”所造成的损失应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造成。因而,虽然强台风“黑格比”引发的风暴潮导致水总公司承建的三德水闸的外围堰漫顶过水,洪水进入下游河涌,致使谭某某承包的鱼塘受损,但系不可抗力造成。水总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根据建设指挥部及番禺区水务局的要求对案涉外围堰采取了相应的抗台风措施,已经尽了应有注意义务,应免除水总公司的赔偿责任。建设指挥部是施工工程的发包方,番禺区水务局是建设指挥部行政主管部门,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利益而使自己利益受损的责任承担】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紧急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烈人格等权利的民事责任】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责任优先承担】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规则】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注释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参见《民通意见》第168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性侵致损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规则】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时效届满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注释 [“提起诉讼”的情形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1)申请仲裁;(2)申请支付令;(3)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4)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5)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6)申请强制执行;(7)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8)在诉讼中主张抵销;(9)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案例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第11期)

案件适用要点: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亦表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引起两个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两个债权均应属于受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债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因此,债权人中行汕头分行在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之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表明其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

关于中行汕头分行对安然公司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广发行曲江支行起诉中行汕头分行、金柱公司、安然公司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虽未确认中行汕头分行与安然公司、安然公司与广发行曲江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的债权金额,但在该判决于2002年10月28日生效后,中行汕头分行享有的相关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起算,且中行汕头分行对其权利的主张不仅限于代位权。其后,中行汕头分行于2004年1月5日向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要求检察机关及时采取措施为我行追缴被诈骗资金的报告》,并于2004年5月21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安然公司的债权,虽因其主体资格问题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但其主张民事债权的行为仍具有使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后,中行汕头分行再次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5年12月30日判决确认中行汕头分行对安然公司享有债权2764.4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2007年1月26日,中行汕头分行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债权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的次债权,即安然公司对广发行韶关分行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基于《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在《合作权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广发行韶关分行应负有向安然公司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该项债权(本案中的次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被本案二审判决确认无效时起算,债权人中行汕头分行代安然公司向广发行韶关分行主张该债权,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中行汕头分行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2.张某与孔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1号)

案件适用要点:《民通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为此,当事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曾经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但法律援助机构并不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有关单位,其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及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零五条 【法律术语涵义】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零六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