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损害赔偿法典:注释法典(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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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3〕20号)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案件受理】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注释 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体方面,一方面,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当然应包括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可以请求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因为受害人的伤害或死亡丧失扶养,而有权请求赔偿。另一方面,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雇员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法人的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对外进行活动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直接造成损害的人往往不是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通常为监护人、雇主、法人。在物件等致害原因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则由物件的所有者、管理者等承担赔偿责任。

被扶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条 【受害人过错】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共同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追加共同被告及赔偿权利人放弃部分请求权的后果】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注释 共同侵权案件和共同危险案件都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也就是说,法院经实体审理,查明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遗漏的,在被遗漏人未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和本案当事人未申请追加他们时,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向被追加人发出通知书,通知他们参加。

根据私法自治原则,赔偿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但是,这种处分权的行使不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共同侵权或共同危险案件中,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数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仅是指他们对外的关系,在他们内部,也是有一个责任份额的。共同侵权人和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内是根据一定的份额分别承担责任的。如果由于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而导致承担责任的主体减少,从而增加其他共同侵权或共同危险责任人的责任份额的话,显然对没有被赔偿权利人放弃诉讼请求的其他责任人不公平。因此,本条规定其他共同侵权人对于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所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对于合理保护共同侵权责任人的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第六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注释 一般来说,“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对该合理限度的界定既事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成立,又事关其责任范围的确定。判断的标准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另外,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也应作为判断保障义务是否属于“合理限度范围”的标准之一。

第七条 【学校等机构对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的侵权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注释 不属于执行职务的情况一般包括:(1)超越职责的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包括为了实现其职能的一切行为在内。但是超越其职责范围而实施的行为,法人不承担责任。(2)擅自委托行为。法人的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擅自将自己应该完成的事务委托他人办理,法人对该人所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因为法人难以对其工作人员擅自委托的人进行合理的选任以及有效的监督、管理和实施正确指示,此时要法人承担责任没有法理根据。(3)违反禁令的行为。法人一般都有自己的规章制度,以约束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如果法人的规章制度明确禁止的行为,法人的工作人员不顾规章制度而为之,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4)借用机会的行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借办理公务的机会处理私事的时候发生侵权,不属于执行职务,法人不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今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的时候,不再要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实施侵权行为的时候是以法人的名义。

第九条 【雇主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注释 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第(3)、(4)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

“从事雇佣活动”是雇主责任成立的前提。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要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判断:(1)从行为主观意思角度来判断。看雇员执行的事务是否属于雇主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如雇主的指示虽不够具体明确,但雇员的工作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仍应属于雇佣活动范围;(2)从行为的客观性质来判断。即从雇员执行职务的外表来看,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认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第十条 【定作人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释 首先要区分承揽与雇佣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持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定作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地,责任承担方式可分为以下几种:(1)定作人承担完全的替代赔偿责任。就是定作人具有全部过错,而承揽人的行为毫无过错时,构成了典型的替代责任,定作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承揽人对其行为不承担责任。(2)定作人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揽人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虽然定作人具有过错,但是承揽人也有过错,这就构成了共同侵权,定作人和承揽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承担责任的份额大小,可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致害行为的原因力比例确定。(3)承揽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致使他人人身遭受损害,如果定作人并无过错,则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由承揽人自行担责。如果定作人的指示虽有过错,但承揽人没有依照定作人的指示办事,因而损害的发生与定作人的指示没有因果关系,即定作人的过错对损害结果不具有原因力,定作人也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注释 发包人、分包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构成发包人、分包人的连带责任,除应当具备雇员职务工伤的构成要件之外,还需要符合两个条件:(1)该人身损害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即因雇主未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导致了损害的发生。(2)发包人、分包人在进行发包或分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将标的发包或分包给雇主。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对雇员工伤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内部责任的分担,应根据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来确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释 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果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受理这样的案件,但是应当告知权利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条是一个程序法规定,其意义在于规范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

第十三条 【无偿帮工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释 无偿帮工和雇佣劳动的区别在于:(1)无偿帮工的双方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即没有合同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没有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如果双方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则适用关于雇佣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而不适用无偿帮工关系的法律责任。(2)无偿帮工是无偿的,而雇佣合同是有偿的。雇佣劳动关系中,雇员可以从雇主处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如工资和奖金等,而无偿帮工中被帮工人则不需要支付报酬。(3)无偿帮工是单务合同,而雇佣合同是双务合同。所谓单务合同,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或者双方的给付并不构成对待给付的合同。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只是单方给付,被帮工人虽然可能要提供饮食等,但是,被帮工人的给付并不构成对待给付,所以,帮工合同属于单务合同。而在雇佣合同中,受雇人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须付出代价,所以,雇佣合同是双务合同。

无偿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是说被帮工人是否有过错在所不论,只要无偿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则对于帮工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特别强调必须是“明确拒绝”,因此被帮工人应该明确而具体的对特定主体做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在我国农村的民俗习惯中,一般被帮工人会对不特定的一群人做出邀工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形下,只要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其中的某个主体的帮工,即应视为同意,必须对其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各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无论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在损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如何,每个行为人都必须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受害人一方来说,他享有选择义务主体的权利:既可以请求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同时向他们二人主张赔偿责任。帮工人和被帮工人都负有向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但是,一方超出自己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第十四条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与补偿】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注释 在帮工过程中,帮工人非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情况下被帮工人的替代责任;另一种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情况下被帮工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1)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人的帮工活动,那么帮工人即使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明确的是,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限于其明确拒绝的情形;如果被帮工人对于帮工人的帮工活动虽没有答应,但也没有明确拒绝时,视为被帮工人同意。(2)虽然被帮工人在明确拒绝帮工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在受益的范围内给予受害帮工人一定的补偿,理由在于:毕竟被帮工人从帮工人的帮工活动中获得利益,因此应该从受益人的角度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数额应该限定在被帮工人受益的范围内,否则,对于被帮工人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结果。至于具体的补偿数额,则应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如双方的经济状况、帮工人人身损害的程度等来决定,此补偿责任属公平责任。

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应该由第三人向帮工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帮工人只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或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时予以适当补偿。应该注意:“第三人不能确定”是指无法确定到底谁是加害人,不同于“第三人下落不明”,“第三人下落不明”表明第三人已经确定,只是暂时没有找到。“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是指第三人在判决时以及判决生效后都没有赔偿能力。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中受益人补偿】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释 见义勇为人因防止、制止不法侵害而遭受的损害,应由不法侵害人负责赔偿。如果侵害人对见义勇为人的损失能够足额赔偿,受益人无需补偿。要求不法侵害人负责赔偿是为了贯彻侵权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不法侵害人由于其过错行为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见义勇为人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遭受人身损害,因此自然应该由不法侵害人来赔偿见义勇为人所遭受的损害。在损害是由自然原因造成、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应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在见义勇为者为社会公益事业而实施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在无侵权人和具体的受益人时,应由国家进行补偿,具体由政府指定部门负责从财政收入中补偿。

第十六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适用范围的补充】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赔偿范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人身损害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范适用与请求权】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注释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它不仅包括过去的医疗费用,例如已经支付的治疗费、医药费等,也包括将来的医疗费用,例如为了恢复器官功能而进行训练所支出的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具体来说,医疗费的项目大致包括以下几种:(1)挂号费,包括医院门诊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等。(2)医药费,即购买药品所支付的费用,例如购买消炎药品所支付的费用。(3)检查费,包括为治疗所需的各种医疗检查费用,如血液检查费用、透视费用、CT费用、B超费、彩超费等。(4)治疗费,即受害人接受治疗所支付的费用,例如换药、打针、理疗、手术、化疗、矫形、整容等费用。(5)住院费,即患者住院治疗所需支付的费用。(6)其他医疗费用,如进行器官移植的费用、聘请专家会诊的费用等。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然而,实践中还可能出现这样两种情形:其一,受害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伤情根本没有治愈,肯定要进一步进行治疗,如果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作为计算医疗费用的截止日期,是否意味着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支出的医疗费用无法得到赔偿?其二,受害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伤情虽然稳定或者基本痊愈,但是仍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或者进行器官功能恢复训练,这些医疗费用是否就无法获得赔偿呢?对于上述两种情形,本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注释 受害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因受伤害而误工的时间,法院对受害人提供的这些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如果受害人因受伤害而致残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所谓定残日就是指伤残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残疾程度或残疾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之日。至于定残日之后,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应当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予赔偿,就不属于误工费之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例如,受害人每误工一天实际减少的收入是100元,则以100元乘以误工的天数。

(1)所谓固定收入是指受害人能够按照一定期限获得的收入,例如按月领取的工资报酬或按星期、按天领取的酬劳等。(2)实际减少的收入意味着两点:首先,必须是受害人因受害而实际丧失的预期收入。其次,所谓“收入”不能狭隘的理解成工资,既包括工资也包括奖金、津贴、课酬等。此外,固定收入并非仅指全日制工作的收入,也包括兼职工作的收入。但是,一般不包括企业经营者作为受害人时所丧失的企业经营利益损失。但是当企业经营者在遭受人身伤害后雇佣与自己具有相同能力的人管理企业或财产的费用,则应当作为误工费予以赔偿。(3)受害人丧失的收入应当有合法的证明,这个合法的证明不仅包括其纳税凭证,也包括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判断标准原则上有两个:(1)产业分类标准。(2)同一产业内的社会评价标准。这个标准掌握起来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但在比照的时候应当建立在较高的公众认同度之上。“受诉法院所在地”有别于民事诉讼法上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应当是指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受害人因加害行为而当场死亡的,一般来说,不发生误工费赔偿的问题。此时,受害人预期收入的损失通过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如果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并未当场死亡,而是经过一段时间的抢救治疗后死亡的,赔偿义务人不仅要向赔偿权利人支付死亡赔偿金,而且要承担误工费的赔偿责任。误工费的赔偿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注释 对于护理期限,有三个问题需要注意:(1)在考虑护理期限时应当将受害人受害时的年龄与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人均期望寿命进行比较,用该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人在遭受损害时的年龄,再结合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因素进行适当调整后,确定一个期限。(2)如果受害人实际被护理的期限超过了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有时甚至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期限时,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3)如果受害人实际被护理的期限短于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即在没有到该期限的时候被护理人就死亡了,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该期限内的全部护理费,此时多余的护理费受害人的继承人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赔偿义务人也不得起诉要求返还。因为,判决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的,而受害人也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一次性取得该笔护理费的,所以就多余的护理费用不应返还。实践中,一些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前已经因先天的残疾或其他原因而需要他人进行护理,如果因人身伤害导致护理人数增加,那么法院也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护理费。如果人身伤害并没有导致护理人数的增多,而仅仅是造成原先护理受害人的人所从事的护理工作难度的加大,法院也可以按照增加的难度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注释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实践中,对于交通费的计算一般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正式票据”,不应仅理解为正式的税务发票,汽车票、火车票、船票、出租汽车票等均属于正式票据。如果受害人无法前往就医,而是由医生出诊,就该医生的交通费应该区别情形分析,当受害人无法前往就医而由医生出诊的,如果出诊的交通费已经纳入了出诊费当中,那么从医疗费用的赔偿中,受害人已经得到补偿。如果并未纳入出诊费,而是由受害人另行支付,那么该支出也应给予赔偿。受害人或其亲属使用自己的私家车取代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前往就医时,也应当给予交通费的赔偿。交通费的计算方法可以比照搭乘出租车时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注释 “住院伙食补助费”,仅指受害人因住院而超出自己日常生活中的伙食费的那一部分,不管是在本地住院还是在外地住院。如果受害人需要陪护人员的,因为陪护人员有护理费,护理费中包括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且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所以陪护人员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

对于是否属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赔偿义务人应当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例如本地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到外地治疗的书面文件,或者本地确实没有条件从事某种手术而需要到外地进行手术的证据等。至于“因客观原因”一般是指,无法住院的结果是由于医院的病床已满或者需要排号等非受害人或其陪护人员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如果受害人本人因嫌医院条件不好,而在能够住院治疗时不住院治疗,由此产生的住宿费与伙食费不应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注释 一般来说,受害人可以请求营养费的赔偿:一是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严重伤害或者损伤部位特殊而影响进食;二是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处于恢复期;三是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但治疗医院建议应增加特别营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并在对受害人伤残情况及恢复情况进行核实的基础上,确认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或者恢复身体机能的,才可酌情决定赔偿营养费用。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于医疗机构的意见只是进行参照,并非必须依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如果赔偿义务人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就受害人不需要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时所提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等举证,由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裁判。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注释 “普通适用”是人民法院在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时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二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1)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2)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注释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指的是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受诉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其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不再有任何差异,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注释 被扶养人包括以下几类人:(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包括:①未成年子女;②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与未成年外孙子女;③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所谓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②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③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④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⑤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

在具体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要注意把握两个方面:(1)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要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2)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经济特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计算基准地的调整】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及支付】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继续给付】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定期金赔偿方式】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定期金的确定化与调整】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若干基本概念的含义】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司法解释的效力】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