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典:注释法典(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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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综 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理解与适用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各分编将在总则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民法总则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采取“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定写入本法,就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作出规定,既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也为各分编的规定提供依据。

关于民法总则的主要内容

民法总则分为11章,包括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附则,共206条。主要内容是:

(一)关于基本原则和法律适用规则

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本法第一章以确立基本原则为核心,并就立法宗旨、法律适用规则作出规定。本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结合30多年来民事法律实践,进一步明确了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并确立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原则、绿色原则等基本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样规定,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本法第三条至第九条)。

关于民事法律的适用规则,本法规定:一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二是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著作权法、专利法、保险法等民商事特别法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行政法律关系,还有一些涉及特殊商事规则,这些法律很难也不宜纳入民法典,这条规则明确了民法总则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关于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本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3类民事主体。

关于自然人制度。本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自然人制度作了以下完善:一是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本法第十六条)。二是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本法第十九条)。三是完善了监护制度。监护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法律制度。本法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对监护制度作了完善,明确了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等义务,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并就监护人的确定、监护职责的履行、撤销监护等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本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关于法人制度。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已难以适应新的情况,有必要进行调整完善。本法遵循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要求,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3类(本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本法只列举了几种比较典型的具体类型,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出现的其他法人组织,可以按照其特征,分别归入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对特别法人,本法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机关法人。机关设立的目的是履行公共管理等职能,这与其他法人组织存在明显差别。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赋予其法人地位符合党中央有关改革精神,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三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行使职能和责任承担上都有其特殊性。四是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这类合作经济组织对内具有共益性或者互益性,对外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后,作为特别法人。

关于非法人组织。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实际生活中,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赋予这些组织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其开展民事活动,也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据此,本法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本法第一百零二条)。本法还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第一百零四条)。

(三)关于民事权利

保护民事权利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本法第五章规定了民事权利。这一章旨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和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凸显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为民法典各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律具体规定民事权利提供依据。关于民事权利,本法规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是人身权利。本法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在信息化社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尤其重要,本法对此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二是财产权利。本法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债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三是知识产权。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科技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本法对知识产权作了概括性规定,以统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四是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本法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五是为了规范民事权利的行使,本法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四)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代理是民事主体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法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主要作了以下完善:一是扩充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既包括合法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这样既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愿,也强调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利于提升民事主体的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是增加了意思表示的规则。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希望产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的外在表达,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本法对其作出方式、生效和撤回等作了规定(本法第六章第二节)。三是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本法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同时,对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行为的撤销,恶意串通行为的无效等分别作了修改补充(本法第六章第三节)。四是完善了代理的一般规则以及委托代理制度(本法第七章)。

(五)关于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关于民事责任,本法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是列举了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惩罚性赔偿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三是为匡正社会风气,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本法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本法还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关于诉讼时效,本法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将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以适应社会生活中新的情况不断出现,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的现实情况与司法实践,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是增加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诉讼时效的特殊起算点,给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成年后提供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法还对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期间计算等内容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既延续了现行民事法律中科学合理的内容和制度,又吸收了行之有效的司法实践中好的做法。

还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关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发挥了重要作用。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等具体内容,被称为一部“小民法典”。民法总则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据此,民法总则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1]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注释 与《民法通则》第1条相比,本条主要在于将保护对象的“公民、法人”修改为“民事主体”,意在更全面涵盖各类民事主体,比如非法人组织。同时,本条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增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这一规定也在后续的“见义勇为救助人”条文中得到进一步体现。

第二条 【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注释 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人格平等。主体相互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凡是主体地位不平等,相互之间一方可以支配另一方的人身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第二,非财产性。人身关系以特定的人身利益为内容,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第三,专属性。特定人的人身利益只能由特定的人享有,不可转让或抛弃。

与《民法通则》第2条相比,本条需注意以下两点:(1)增加非法人组织主体。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本法第四章专设非法人组织一章。在法律上确认非法人组织为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另一类民事主体,这不仅使民事法律的规定相互协调,顺应了社会需求,也代表了现代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方向。非法人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但非法人组织不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其成员或设立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非法人组织依法成立,发生法定事由时终止,须经必要程序而消灭。非法人组织消灭后,其原成员或设立人对原组织未清偿的债务在法定期间内仍负清偿责任。(2)与《民法通则》相比,本法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顺序调换,意在凸显人身关系的重要地位,也是考虑到我国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人身关系的进一步重视。

第三条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注释 本条是关于平等原则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3条相比,本条一是将“当事人”改为“民事主体”,使法律用语进一步规范,二是明确“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主要考虑是民事主体之间地位不可能平等,比如经济地位上的不同等,而法律所保障和强调的是所有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链接 《合同法》第3条;《婚姻法》第2条

第五条 【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注释 本条是关于自愿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其中意思自治原则首次以法律形式上升为民法原则,之前仅在合同法里面体现为合同自由原则,其地位的上升具有重要意义。本法第六章为具体体现意思自治原则,专门设置意思表示一节作为第二节。

第六条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民法学界对于公平原则是否应作为民法原则有过争论,主要在于公平原则是所有法律都应该遵守的原则,不能限定于民法原则,且《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具体内涵没有进一步界定。针对这一问题,本法既明确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将其内涵予以进一步确定,即从法律行为内容的角度,以公平理念合理确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第七条 【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注释 [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具有良好的心理状态,即善意、诚实、信用。善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态,要以应有的注意义务防止损害他人利益;诚实要求行为人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弄虚作假;信用要求进行民事活动时恪守承诺,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

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主要体现在:第一,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进行正当竞争;第二,民事主体应善意行使权利,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谋取私利;第三,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第四,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时,应依诚信原则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案例 勋怡公司诉瑞申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对抗法院的查封,是诉讼欺诈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为其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八条 【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通常认为,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前者指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社会秩序,包括经济秩序等;后者指社会公认的、良好的道德准则和风俗,包括社会公德、良好风尚等。我国《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都没有明确使用“公序良俗”概念,而是使用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德等概念。

公序良俗原则是对私法自治的限制。私法自治是指在私法领域,民事主体可以自主自愿地依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体现了当事人的行为自由。但任何自由都不是无限的,公序良俗原则就是法律上对私法自治的限制。按照这一原则,当事人自愿实施的行为也不得违反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因此,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务当中能够发挥弥补法律规定不足的作用。

第九条 【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注释 本条确立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绿色原则。这个原则在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今天显得尤为重要。绿色原则应当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生产活动和消费活动的行为准则,同时也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追究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和立法根据。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法法律渊源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民法的存在形式。本条明确规定了“法律”和“习惯”作为法律渊源。除此之外,还有第三层次的“法理”也属于民法法律渊源。所谓“法理”,即公认的民法原理。另外,在司法实务当中,司法解释也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最后,本条与《民法通则》第6条相比,删除了“国家政策”这一法源,主要考虑是国家政策由于缺少配套规范,会导致适用困难等方面的问题。

第十一条 【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本条是关于特别法优先的规定。在本法公布、生效之前,我们说的基本法是指《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对于《民法通则》就是特别法。特别法与基本法不一致时特别法优先,而《合同法》对于《民法通则》的部分规定是有所改变的,所以,当《合同法》的规定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时,应该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而本法是民法典的总则编,在本法生效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将是民法典的分则编,它们都是民法典上的制度。此时,不宜认为《合同法》等法律是特别法。这些法律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在本法生效以后裁判案件,如果《合同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本法。那么什么是特别法呢?保险、证券、知识产权、商标等商事法就属于特别法。

第十二条 【民法的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注释 [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生命个体,与法人的概念相对应。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因出生而取得,与民事权利能力有同一性,即不能以行为人不具有或欠缺行为能力而剥夺其主体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以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按照通说,出生是指胎儿脱离母体而保有生命。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关于自然死亡,传统学说有呼吸停止说、脉搏停止说、心脏搏动停止说等标准。随着医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脑死亡已日益成为新的死亡标准。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如下特征:(1)统一性。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包括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自然人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的统一性决定了自然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例如,自然人有自主订立合同的权利,也负有不得干涉他人自主订立合同的义务。(2)平等性。(3)广泛性。指自然人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能力,其内容涉及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一切方面,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大领域。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概念:(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而非民事权利本身。而民事权利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民事权利则不包括民事义务的内容。(3)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一般来说,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

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注释 本条来源于《民通意见》第1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与之相比,本条将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由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改为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相应时间为准。如果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同时,考虑到这些证据的效力也只是相对的,当事人如果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以上证明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还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没有关于死亡时间推定的规定,对此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注释 本条是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民法通则》并不认为胎儿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样胎儿相应地就不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继承权,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现代民法则普遍认为胎儿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本条规定采纳了学界的通说观点和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把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当怀孕的母亲的身体遭受损害时,不仅母亲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对胎儿也造成损害的,胎儿同样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遭受损害的主体就是两个。当然,胎儿若要行使他的权利,应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予以代理。而若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则视为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注释 《继承法》第28条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年龄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注释 与《民法通则》相比,本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由原来的十周岁调整为八周岁,主要考虑是八周岁的儿童已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对与自身年龄相符的事务具备相应的认知和辨识能力。这一调整既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也有利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否则监护人随时可以主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利于保护民事活动。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注释 与《民法通则》第13条相比,本条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修改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主要在于后者的涵盖范围更广,比如不能辨认自身行为的老年人。

第二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注释 本法将《民法通则》中的精神病人的概念取消,并新创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国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带来的很多社会问题也需要法律来解决。例如新闻媒体上经常报道的电话诈骗,上当的大多是老年人。因为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往往智力衰退,难以判断真假,容易上当受骗。此外,老年人往往难以照看自己的财产,生活需要人照顾,医疗、保健等问题需要有人帮助其决策。因此,为智力等有障碍的成年人设置监护人制度十分有必要,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加以区分更有利于保护老年人。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注释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制度。按照代理权来源的不同,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的主要区别是:(1)适用对象不同。法定代理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是民事行为,因此通常被代理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被代理人是行为能力欠缺者,授权行为就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2)代理权来源不同。法定代理权来自法律的授权,目的是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委托代理权来自被代理人的授权,目的是拓展被代理人处理事务的范围;(3)内容不同。法定代理的内容具有概括性,即只要确定了法定代理的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代理人的一切民事活动都要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征得其同意;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否则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定代理中代理人的行为虽然不受被代理人意志的影响,但必须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勤勉为之,如果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187-190条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注释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以及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 【成年人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遗嘱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协议监护】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职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注释 本法对我国传统的监护制度做了重大突破和创新,尤其是承认并确立成年人协议监护,即意定监护制度,是本法的一大亮点。

所谓意定监护制度,是指本人意思能力健全时可以预先选定监护人,监护的设立、监护的内容等均由当事人自我决定,并且意定监护的效力优于法定监护。为了与法定监护相对应,这一制度在学理上,通常称为意定监护。

成年人协议监护制度,是通过防患于未然的方式,在尊重成年人自主决定权的基础上,由其预先给自己选任监护人,防止出现无人监护的状态。协议监护具有很重要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既着重强调对被监护人的人权与基本自由等方面的尊重,又能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从而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

第三十四条 【监护职责】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 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案件适用要点: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至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职责的履行】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注释 针对实践中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等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有发生的情况,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依法指定新监护人,并对提起撤销监护诉讼的主体、适用情形等作了明确规定。这一细致规定有利于保证撤销监护的顺利进行。尤其是其中对有资格提起监护人撤销程序的人员范围以及民政部门兜底申请的规定,有利于未成年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权利救济。

案例 林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2016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2起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被申请人林某某作为小龙的监护人,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对小龙进行教育引导,而是采取打骂等手段对小龙长期虐待,经有关单位教育后仍拒不悔改,再次用菜刀割伤小龙,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小龙的身心健康,故其不宜再担任小龙的监护人。依照民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被申请人林某某对小龙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民委员会担任小龙的监护人。

第三十七条 【监护资格被撤销扶养费义务不免除】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注释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参见《民通意见》第24条)

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185条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时间的计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注释 注意《民通意见》第28条规定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是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本法确定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注释 本条中财产代管人范围由《民法通则》规定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变更为“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职责】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本条明确了财产代管人妥善管理失踪人财物的义务,对其代管权限及赔偿责任作了规定。在本法通过之前,我国关于财产代管人的权限规定在《民法通则》第21条及《民通意见》第31条,其中规定代管人的代管权限主要包括用失踪人财产支付所欠税款、债务、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费用。从此可以看出,财产代管人的权限主要在于保管财产以及支付失踪人所欠各类债务方面。这一权限的定义过于狭窄,在许多情况下,代管人的代管行为除保管行为及改良行为外,还涉及一定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例如对代管财产的变价处分、保存价金等。

本条第3款是关于财产代管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在法律地位上类似于代理人,代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在代管过程中,既可能出现因代管人积极或消极原因致使代管财产受损的情况,也可能出现因代管人管理不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此时,需要判断代管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考虑到财产代管人实施代管行为一般是基于与失踪人之间的密切关系,而非为了获得代为管理的报酬,且很多情况下财产代管人都是无偿代管,所以本条规定财产代管人只有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注释 本条第1款中的利害关系人没有予以明确,但考虑到申请宣告失踪的目的是为维护失踪人以及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的财产利益,可考虑类推适用《民通意见》第24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四十五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的优先适用】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注释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本条内容与《民通意见》第29条相比,不再要求利害关系人是同一顺序,即本条不再规定申请死亡宣告的顺序,也同时意味着《民通意见》第25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的规定不再适用。这一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两种制度在目的上的差异。宣告失踪主要是为了保护失踪人的财产,而宣告死亡则主要不是为了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本条不再规定申请宣告死亡顺序。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死亡日期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注释 与《民通意见》第38条相比,本条增加了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的除外情形,体现对婚姻当事人意见的尊重。

第五十二条 【宣告死亡期间收养关系的处理】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三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注释 农村承包经营户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不论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都必须以户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五十六条 【债务承担规则】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注释 法人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民事主体,一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它和自然人不同的是,它不是作为有血有肉的生物存在,而是作为组织体存在。(2)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依法成立,是一定的社会组织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前提。(3)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4)法人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指法人在违反义务而对外承担责任时,其责任范围应当以其所拥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法人的成员和其他人不对此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法人的成立】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与《民法通则》第37条相比,本条删除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主要是考虑到法人都是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必要专门予以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民事责任承担】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注释 本条相较于《民法通则》第38条,新增了第2、3款,对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己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应当由法人承担。这一规定的重大意义有两点:其一,表明中国民事立法采纳法人组织体说;其二,表明中国民事立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性质为代表权,这就为其后有关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效力,奠定了理论根据。

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款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规定,即民法总则采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限制说,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有利于兼顾交易安全与交易公平。本款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因《民法通则》未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进行规定,为弥补这一立法漏洞,其后制定的合同法参考代理制度中的表见代理规则,创设第五十条越权行为效力规则,称为“表见代表”。实践中,法院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如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一般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进行裁判。在本法生效之后,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就应当适用本款规定。

案例 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期)

案件适用要点:企业法定代表人虽已免职但尚未在政府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如不违反企业利益,仍可对外行使相应职权。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变更登记】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处理】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信息的公示】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法人终止】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清算】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清算的法律适用】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的活动】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破产清算】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注释 本法只以是否营利作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是指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也即这种法人组织的宗旨不是为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而是为了社会公益或其他非营利目的,如中国法学会。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营利并不等同于赚钱,而是指法人不仅其目的事业性质上为经济行为,且须将其所得利益分配给成员。也就是说,法人是否营利,关键不在法人是否从事经营活动和谋取经济利益,而在其所获利益之归属。

链接 《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外资企业法》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登记成立】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链接 《公司法》第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注释 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链接 《公司法》第7条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章程】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链接 《公司法》第25、81条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权力机构】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链接 《公司法》第36-43条、第98-107条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执行机构】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链接 《公司法》第44-50条、第108-116条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监督机构】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链接 《公司法》第51-56条、第117-119条

第八十三条 【出资人权利不得滥用及法人人格否认】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链接 《公司法》第20条

第八十四条 【不得进行关联交易】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链接 《公司法》第21条、第148条、第149条

第八十五条 【瑕疵决议的撤销】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链接 《公司法》第22条、第151条、第152条

案例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0号)

案件适用要点:《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此可知,公司股东申请法院撤销公司解聘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至于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社会责任】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链接 《公司法》第213条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组织结构】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注释 [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情况比较复杂,主要有: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文学艺术联合会、足球协会等文化艺术体育团体;法学会、医学会等学术研究团体;各种行业协会等社会经济团体。

链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章程及组织结构】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链接 《慈善法》第8-10条;《基金会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章程及组织结构】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的权利】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链接 《慈善法》第42条

第九十五条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分配】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终止】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链接 《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设立程序】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代表人】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清算】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参照适用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注释 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

荣誉权与名誉权,都表明了民事主体在社会中的信誉与评价,有着一定的关联性,如当事人获得荣誉称号会提高其名誉。但荣誉权与名誉权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1)荣誉并非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取得,只有某些作出突出贡献或取得重大成果的人才会获得荣誉称号,因而具有专属性;而名誉是每个公民或法人都享有的,具有普遍性。

(2)荣誉的取得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由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以给予表彰的方式授予;名誉则是社会对每个公民或法人的评价,其取得不需履行任何程序。

(3)荣誉权的丧失通常也要由有关单位基于法定事由予以剥夺。名誉权则无法被剥夺或限制。

链接 《婚姻法》第2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案例 1.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案件适用要点:肖像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标识性,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视觉效果。但是如果画像、照片等内容不能再现原形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某一自然人的形象,只有凭借高科技技术手段进行对比,才能确定这是某一自然人特有的一部分形象而非该自然人清晰完整的形象,则这一载体不能称为该自然人的肖像。该自然人只是载体所表现内容的原形人,不是肖像人,因此自然人对这一内容不享有肖像权。

2.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

案件适用要点:个人征信系统内的不良信用记录,系反映卡主真实的欠款、信用情况,银行也是依据客观事实报送信用状况而并非捏造,因此银行报送行为不构成对卡主名誉权的侵犯,且银行并不能直接认定信用卡是否为盗办。另外个人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未造成卡主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也不会造成卡主名誉受损的后果。因此银行不应因此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注释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个人信息]

《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项对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根据该条规定,个人信息应包含以下几个基本要素:(1)信息的主体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2)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方式记录或者以其他方式记录的信息;(3)具有可识别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的个人身份。该项为兜底性规定,除了法条列举的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常见个人信息类型外,凡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均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比如,在现代信息技术之下,互联网、移动智能终端、可穿戴设备等使得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有可能被记录,这些位置信息、行为数据等也构成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承载着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也与信息主体的其他人身、财产利益密切相关。因此,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

链接 《网络安全法》第22条第3款、第四章、第64条、第74条;《刑法》第253条之一

案例 闫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七)

案件适用要点:网络侵权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网络的匿名性,如何确定侵权人的个人身份,常常成为阻碍原告维护自身权利的障碍。但是,另一方面,互联网公司又负有法定的对网络用户的保密义务,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要求进行审查后并作出判断,能够较好地实现两者的平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产权利】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客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物]

本条规范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本条的物通常是指与精神产品相对而言的有体物或者有形物,即物理上的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等。著作、商标、专利等精神产品,是无体物或者无形物,不是本条规范的对象,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调整。

精神产品不属于物的范围,但在有些情况下,也涉及这些精神产品,这主要是指,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注释 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能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设立物权的方式以及物权的具体内容,一般也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不发生效力。而且,物权不同于债权,债权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遵循自愿原则,具体内容是由当事人约定的。

案例 李桂允诉惠亚军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11辑)

案件适用要点:我国采取的是严格的物权法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物权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将导致物权不能设立,不能产生物权效力的后果。但旨在设定物权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将当事人设定的权利看成债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征收征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注释 [征收]

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的主体是国家,通常是政府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从集体、单位和个人处取得土地、房屋等财产,集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征收导致所有权的丧失,当然对所有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征收虽然是被许可的行为,但通常都附有严格的法定条件的限制。

[征用]

征用是国家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强制使用就是不必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在国家有紧急需要时即直接使用。国家以行政权命令征用财产,被征用的单位、个人必须服从,这一点与征收相同。但征收是剥夺所有权,征用只是在紧急状态下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紧急状态结束后被征用的财产要返还给被征用的单位、个人,因此征用与征收有所不同。

链接 《土地管理法》第2、45-49、51、79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链接 《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链接 《侵权责任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案件适用要点: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是受有利益(包括积极的得利与消极的得利);二是他人受损害(包括既存财产的积极减少与可增加财产的消极未增加);三是受利益与受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无法律上原因,即无法律上之权利依据。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要件四,即受益人之得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依其内在根据,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个基本类型。前者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后者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本案中,曾甲自主地将涉案的500万元给付简某某,因此,应当按照给付型不当得利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认定应当遵循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请求人对受益人的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1.请求人的损失是因为自己的给付行为而引起的,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法理;2.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要求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促进权利人谨慎地处分财产;3.出于对现有秩序安定性的维护,对于受益人既有的财产占有状态,应当首先推定为合法占有,请求人要推翻受益人的占有状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4.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关键即在于要件四,如果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请求人则可以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轻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由受益人承担举证的风险与负担,甚至规避其他应由主张人举证的案由,不当得利之诉可能被滥用。

本案中,曾甲主张简某某占有涉案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利益。就该事实,曾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仅为1998年11月9日的《股份证明书》。涉案款项是否依据该《股份证明书》进行分配,曾甲无证据证明。对于曾甲所称的委托简某某向曾乙付款的给付理由,曾甲亦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金额巨大,曾甲在与简某某之间无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委托其

案例 曾甲与简某某、曾乙不当得利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68号)支付此笔款项给曾乙,不符合常理。因此,曾甲就其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其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将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简某某。而简某某为证明其取得涉案款项的合法性,提供了2007年9月11日由其与曾甲共同签名认可的字据。该字据就2000万元涉案款项的支付情况进行了明确,并加注了三笔欠款由谁负责的问题,最后还在结尾处写明“双方账务全部结清”。如果该2000万元中确实包括曾甲委托简某某转交给曾乙的500万元,曾甲完全有条件在该字据中予以明确。因此,在曾甲未能就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完成举证责任,且简某某也提出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由曾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一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链接 《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链接 《继承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性权利】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权益兜底性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特殊群体民事权利】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注释 [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主观上并不存在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依民法的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条 【自主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权利义务一致】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权利不得滥用】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注释 相较于《民法通则》,本法扩充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既包括合法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为: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指将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不过,意思表示并不等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有由一个意思表示构成的,如设立遗嘱;有由相对的两个意思表示构成的,如签订合同;有由两个同方向的意思表示构成的,如订立合伙协议。因此,有一个意思表示并不意味着必然成立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另外,在某些情况下,除了意思表示之外,还须有其他要素存在才能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如要物行为须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

(2)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是产生民事法律效果。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实践意思自治原则的方式,法律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并赋予其相应的私法效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设立、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行为人之所以能够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权利义务,是因为民法肯定意思自治原则,赋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权利义务的效力。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效果虽然是根据意思表示确定的,但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能够根据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仍然是由法律规定的,因此意思表示与法律相结合确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注释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参见《民通意见》第66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变更与解除】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注释 本条是关于意思表示的表示方法的规定。

[明示的意思表示]

明示形式是指表意人直接将其意思表示于外的形式。打电话、发传真、拍卖市场中的特定手势等均是意思表示的明示形式。其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是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1)口头形式是指用对话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包括当面交谈、电话交谈等。口头形式的优点是简便、迅速,缺点是缺乏书面记载,一旦发生纠纷,不易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口头形式大多适用于即时结清、标的数额小的法律行为。(2)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以书面文字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随着科技的发展,对书面形式的理解发生了很大变化。传统的书面形式是指以有形的书写工具在有形的载体记载文字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但是,随着数字化技术及网络的普及,人们开始广泛利用无纸化的方式进行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如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书面形式的优点是证明力强,可以使法律关系内容更为确定。

[默示的意思表示]

默示形式是指表意人没有直接使用明示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来进行意思表示。如将汽车停放在收费停车场、登乘公共汽车均属于意思表示的默示形式。默示形式实际上就是通过行为人实施的积极作为,推定出行为人已作出某种欲实现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需要注意的是,沉默(不作为的默示)原则上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只有在当事人约定、有法律规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链接 《合同法》第22条、第236条;《继承法》第25条第2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注释 本条以《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为基础,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进行了规定,对民法通则原条文进行了一定的改动。设置本条,主要是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变动性,当出现一些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的新型案件,致法庭难于判断其是否有效时,法官可以直接引用其作为裁判依据。这就增加了法律的灵活性,体现了民法对私法自治内容的控制,能够较好地处理国家强制与私法自治的关系。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同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相适应。

(1)就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发育程度相当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行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才能有效。但司法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纯获利益的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和与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为(如购买公共汽车票,在快餐店用餐等)一般认定为有效。

(2)就法人而言,其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的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决定的,其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基于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稳定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除外。

[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愿是一致的。包括两个方面:(1)“意思自由”,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作出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干涉和妨害其意思表示的因素。(2)“表示一致”,即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外在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不存在误解、表示错误等妨害意思表示一致的因素。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规范有强制性与任意性之分,二者区别在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有个人意思表示,而任意性规范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任意性规定不同的,不影响约定的效力。《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未区分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便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损及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此后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从而将任意性规定排除在外。本条也延续了《合同法》的此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4条还进一步将“强制性规定”明确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过特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以及形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此外还不得滥用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性规定以达到规避法律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强制性规定,通常表现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人必须为一定行为;禁止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人不得为一定行为;形式符合法律要求,是指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实质违法的情形,如双方签订买卖毒品的合同;授权性规定,通常表现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人可以为一定行为。

[不违背公序良俗]

不违背公序良俗属于一般性的条款,其内涵和外延均不确定。之所以要如此规定,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社会公益和道德准则的行为从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以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当遇有损害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法院可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该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注释 [虚假表示]

虚假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双方串通而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虚假表示的特征在于,当事人双方都不想使其行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民法通则》未规定虚假表示,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或逃避债务进行虚假表示的行为并不鲜见,如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假装财产赠与。按照本条规定,虚假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无效。

[隐藏行为]

隐藏行为,是指为虚假表示所掩盖的依当事人真实意思实施的法律行为。例如为规避房屋买卖的税负而订立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为虚假表示,买卖合同即为隐藏行为。有隐藏行为必定有虚假表示;但有虚伪表示,却不一定有隐藏行为。隐藏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该隐藏行为本身是否符合该行为的生效要件。例如伪装赠与而实为买卖,赠与行为属于虚伪表示应当无效,所隐藏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应依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判断。如隐藏行为符合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则应有效,否则即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注释 [重大误解]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参见《民通意见》第71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注释 [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参见《民通意见》第68条)

《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而此规定导致《合同法》关于因欺诈、胁迫做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分设两个条文规定: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所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往往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而不适用第52条第(1)项的规定。如法律行为的目的或者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因国家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内容,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依据第52条第(4)项的规定,认定其无效。本条和其后第150条将受欺诈、胁迫而做出的法律行为均规定为可撤销。

案例 梁某某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46号)

案件适用要点:欺诈行为应同时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小米公司对其“小米2”手机的广告宣传用语中关于“亚洲人的最佳手持体验”“前所未有的清晰、锐利、鲜活、平滑”“从未有过的自拍体验”等用语,带有明显的主观感受色彩。众所周知,主观感受因人而异,不存在统一、客观的体验标准,既然并非客观事实,则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亦无从谈起。至于“极致的运行速度”“智能天线实现了前所未有的突破,比主流快一倍”“MIUI是当今最好的Android定制系统”等用语,因使用了“极致”“前所未有”“最好”等绝对化用语对客观对象进行描述,已违反《广告法》关于广告不得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亦已对此作出认定。但是,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等于欺诈行为,广告违法与广告欺诈亦有情节轻重之分。小米公司夸大其产品效果确有不当,然而其宣传用语表述上的瑕疵尚不足以认定构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二)存在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欺骗他人并且希望通过欺骗行为获利的明知而为之的主观心态。本案中,小米公司交付的手机产品的型号、硬件配置、技术参数等涉及产品质量的核心内容均与其广告相同,梁某某对此亦未表示异议。而对于不当的广告用语,小米公司亦及时予以撤除、替换。可见,小米公司并无通过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无法证实小米公司的广告行为有欺诈梁某某的故意。(三)受害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此因果关系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非生活用语中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梁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人,对其所购买的产品应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对产品的性能、参数应有基本的合理判断,小米公司亦已对其产品的技术信息进行了全面披露,梁某某完全可以依据小米公司广告页面中的相关信息综合判断是否购买产品。若梁某某仅凭小米公司的绝对化、夸张化的广告用语便轻率购买涉案产品,属于梁某某对自身权益的放任,其因未尽合理的谨慎义务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不属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相应后果应由梁某某自行承担,与小米公司的广告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可见,小米公司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梁某某的购买行为是基于其自由意志作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工商行政部门对小米公司的广告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置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和处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注释 [胁迫]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参见《民通意见》第69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案例 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案件适用要点: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链接 本法第199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案例 “北燕云依”诉某派出所拒绝办理户口登记案(2016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公民行使姓名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公序良俗。本案原告的父母在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时,取名“北燕云依”,既未随父姓或母姓,也没有其他正当理由。公安机关拒绝对“北燕云依”进行户口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恪守了公序良俗的要求,维护了正常社会管理秩序,得到了人民法院的依法支持。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及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成就】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注释 [代理]

代理是指一人于特定权限范围内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该他人的法律制度。其中该行为人称为代理人,接受法律效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或本人,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对方当事人称为相对人或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效力】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案例 戴真真诉陈志坚、厦门证券有限公司代理权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1413号)

案件适用要点:如果委托人将证券交易的资金账户和密码告知了受委托人,则可确认受委托人拥有代理委托人从事股票交易的代理权。至于代理权限,即受托人的权限范围是仅限于买入股票还是包括买入和卖出股票在内,其举证责任未明确规定。考虑到证券交易的特性,当事人凭资金账号和密码通过计算机终端或电话等媒介即可进行买进和卖出交易,且委托人在其资金账户内存款和取款应当可知受委托人进行交易的状况却长期不予以制止的,应当认定代理权限的举证责任在于委托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类型】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的责任】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案例 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期)

案件适用要点:律师根据被继承人的指定,作为遗产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就执行遗嘱的相关事宜与部分遗产继承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情形,应认定该委托代理协议有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共同代理】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复代理】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案例 谭某某与湖北水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69号)

案件适用要点:“黑格比”强台风对广州地区的影响,新闻媒体及气象部门虽进行了大量报道,但此次强台风引发的风暴潮实际强度已大大超过预期,造成了番禺历史上有水文记录以来的最高水位,超过了二百年一遇的水位,远远超出案涉围堰的防洪能力。对于“黑格比”台风的初步预报,并不等同于当事人对于“黑格比”台风将给番禺区乃至谭某某承包所在的石基镇低涌村鱼塘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具有现实的可预见性。强台风“黑格比”所造成的损失应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造成。因而,虽然强台风“黑格比”引发的风暴潮导致水总公司承建的三德水闸的外围堰漫顶过水,洪水进入下游河涌,致使谭某某承包的鱼塘受损,但系不可抗力造成。水总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根据建设指挥部及番禺区水务局的要求对案涉外围堰采取了相应的抗台风措施,已经尽了应有注意义务,应免除水总公司的赔偿责任。建设指挥部是施工工程的发包方,番禺区水务局是建设指挥部行政主管部门,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利益而使自己利益受损的责任承担】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紧急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烈人格等权利的民事责任】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责任优先承担】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规则】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注释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参见《民通意见》第168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性侵致损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规则】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时效届满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注释 [“提起诉讼”的情形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1)申请仲裁;(2)申请支付令;(3)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4)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5)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6)申请强制执行;(7)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8)在诉讼中主张抵销;(9)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

案件适用要点: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亦表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引起两个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两个债权均应属于受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债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因此,债权人中行汕头分行在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之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表明其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

关于中行汕头分行对安然公司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广发行曲江支行起诉中行汕头分行、金柱公司、安然公司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虽未确认中行汕头分行与安然公司、安然公司与广发行曲江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的债权金额,但在该判决于2002年10月28日生效后,中行汕头分行享有的相关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起算,且中行汕头分行对其权利的主张不仅限于代位权。其后,中行汕头分行于2004年1月5日向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要求检察机关及时采取措施为我行追缴被诈骗资金的报告》,并于2004年5月21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安然公司的债权,虽因其主体资格问题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但其主张民事债权的行为仍具有使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后,中行汕头分行再次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5年12月30日判决确认中行汕头分行对安然公司享有债权2764.4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2007年1月26日,中行汕头分行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债权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的次债权,即安然公司对广发行韶关分行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基于《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

案例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第11期)的损失”的规定,在《合作权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广发行韶关分行应负有向安然公司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该项债权(本案中的次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被本案二审判决确认无效时起算,债权人中行汕头分行代安然公司向广发行韶关分行主张该债权,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中行汕头分行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2.张某与孔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1号)

案件适用要点:《民通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为此,当事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曾经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但法律援助机构并不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有关单位,其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及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期间计算单位】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期间起算】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期间结束】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结束日顺延及期末结束时点】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计算可法定或约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零五条 【法律术语涵义】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零六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