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全书(含相关政策)(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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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发挥检验检疫职能作用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通知

(2016年6月1日 国质检通〔2016〕272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要求和部署,切实发挥检验检疫职能作用,促进外贸发展,现就检验检疫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培育外贸自主品牌,提升出口产品质量

(一)加强出口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深入推进各类出口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开展国内外技术标准信息收集比对,鼓励制定高水平的工业品示范区质量标准。实施“出口食品质量竞争力提升工程”,带动示范区食品质量安全整体水平提升。鼓励示范区称号和标示的使用,切实落实区内各项贸易便利化措施,以示范区品牌效应增强区内产业国际竞争力。实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内外销“同线同标同质”等帮扶行动计划,帮助企业统筹国内外两个市场,提高抵御风险能力。开展农产品“优进优出”专项行动,组织召开经验交流会,提升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推动优质农产品扩大对外出口。

(二)做好自贸协定的出口实施工作。依托原产地签证,贯彻落实“优进优出”战略部署,重点推进机械电气、轨道车辆等装备类产品,钢铁、平板玻璃等过剩产能产品和服装纺织等传统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选择重点出口企业进行“一对一”帮扶。在总局已设立的国家级出口工业品、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基础上,叠加设立自贸协定出口实施的示范地区和行业。分地区、行业、企业类型、协定,加强已生效自贸协定实施情况的评估分析。认真落实总局和中国贸促会合作备忘录,加强与各地贸促会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行政执法职能优势,不断提升贯彻落实国家自由贸易区和“优进优出”战略的有效性。

二、完善政策措施,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

(三)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支持跨境电子商务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康规范协调发展。创新自贸试验区跨境电子商务强制性产品认证(CCC)入境监管制度,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跨境电商发展需要,调整优化CCC入境监管要求,研究便利措施,试点推行CCC免办全程无纸化建设。促进市场采购贸易健康发展,提升检验检疫通关便利,提升“中国制造”质量安全水平。加快建立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相适应的管理模式。

(四)支持边境贸易发展。支持沿边地区检验检疫机构探索创新边境贸易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在依法有效防范疫情疫病传入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边境贸易检验检疫监管服务水平,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加强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帮扶边境少数民族地区发掘资源优势,提升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扩大对外出口。

(五)支持汽车平行进口。平行进口汽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节能、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获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 进一步优化工作流程、采信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结果、加快进口汽车通检时间,依法依规做好进口汽车质量安全监管,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支持口岸建设,落实《国家认监委关于自贸区平行进口汽车CCC认证改革试点措施的公告》(2015年38号公告),支持汽车平行进口工作开展。

三、加大工作力度,促进贸易便利化

(六)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支持地方政府主导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引导企业通过“单一窗口”办理检验检疫申报手续。推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使用国际标准,加快推进检验检疫无纸化。加大对第三方检验检测认证结果的采信力度。

(七)加强收费管理。进一步落实收费目录清单制度,进一步开放检疫处理市场,加强收费监管,建立违规收费问责机制。加大对检验检疫电子平台停止收费的执行力度,确保措施落实到位。

(八)推进检验检疫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加强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提升企业评级科学性,深化信用等级差异化管理,为守信企业提供更多便利,对失信企业实施严格监管,及时公布信用管理AA级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企业)名单。

四、加强对外合作,推动降低技术贸易壁垒

(九)促进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食品农产品贸易。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加快签署检验检疫准入协定,不断开拓食品农产品和资源性产品的国际来源市场。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动植物检验检疫领域的技术交流,开展技术合作。合理有序推进内陆地区进口食品指定口岸建设,重点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助推“一带一路”发展战略实施。积极推进亚欧食品安全大通道建设。

(十)推进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资源类商品监管合作。加强油气、金属矿产品、煤炭等资源类商品检验监管能力建设,提高资源类产品口岸通行效率,开展与沿线国家资源类商品检验监管技术培训与交流,降低资源类商品质量安全环保项目不合格风险。加强进口资源类商品技术法规、检验检疫政策宣传,为“走出去”战略、国际产能合作返销国内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资源类产品提供技术支持。

(十一)加强“一带一路”认证、标准等合作。落实《共同推动认证认可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愿景与行动》。积极利用国际多边认证互认体系,服务中国装备走出去。积极推进我国HACCP等标准及认证服务“走出去”,服务进口食品贸易。推进落实标准联通“一带一路”行动计划,以标准走出去促进贸易便利化。深化国家质量技术基础设施双多边合作,推动国家质量技术基础设施走出去。

(十二)强化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研究和应对。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和技术优势,收集、分析企业遭遇技术壁垒信息,加强对重点行业或产品出口遭遇技术壁垒情况的专题研究。加大自贸谈判和WTO例会参与力度,提出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重点关注,敦促外方暂停或调整不合理的技术措施,维护企业利益。利用全国技术性贸易措施部际联席会议平台,就国外重大技术性贸易措施交流信息、协调应对。充分利用WTO/TBT-SPS国家通报咨询中心平台,在特色产业集聚地开展研究评议基地共建,发挥评议基地和专家库作用,加大对企业的预警宣传力度,实现评议成效的跟踪和反馈。

各局、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促进外贸回稳向好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对检验检疫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细化措施,主动作为,在促进外贸回稳向好中发挥积极作用。


[1] 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后同。

[2]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订、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修订。

[3]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6] 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原条文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7] 根据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8]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