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1.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11]
【争议焦点】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是否能够获得征地补偿款?
【裁判要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转;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
【案情简介】
原告:陈清棕。
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亭洋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亭洋村村民委员会。
1996年1月5日,原告陈清棕代表全家四口人,以被告亭洋村一组村民(户别为农业户口)的身份,与亭洋村一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了该组村民所有的旱地1.16亩、水田0.38亩,共计1.54亩。1998年12月31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给陈清棕发放证号No.066277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陈清棕一家与亭洋村一组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2002年1月21日,陈清棕一家迁往同安区大同镇碧岳村岳口居住,户别也转为非农业户。陈清棕一家迁出后,亭洋村一组就将陈清棕一家原来承包的土地调整给其他村民。2002年7月23日,如意食品公司与被告亭洋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用了包括陈清棕一家原来承包的1.16亩土地在内的旱地69.8亩,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及青苗补偿款。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按比例将补偿款分发给被征用土地的各户村民,但未分给陈清棕一家,因此引起纠纷。2002年7月24日,陈清棕将全家户口从大同镇碧岳村岳口迁回亭洋村,户口类别仍为非农业户。2003年3月11日,陈清棕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由如意食品公司在向亭洋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及青苗补偿款后,征用亭洋村的旱地69.8亩,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1.16亩土地。亭洋村一组在向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各户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不给原告一家发放。请求判令亭洋村一组和亭洋村村委会给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款共计17400元。
被告亭洋村一组辩称:原告一家四口原来虽是本组村民,并在本组承包过土地,但自2002年1月21日,原告一家已将户口迁出本村并转为非农户。其原承包的土地,已由本组按村规民约形成的惯例,重新调整给其他村民承包。本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款、安置款等,均已如数发放给相关农户。由于自2002年1月21日后,原告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没有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故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被告亭洋村村委会辩称:首先,支持亭洋村一组的答辩意见。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村委会作为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者,只是按照亭洋村一组大多数村民的意愿,履行与如意食品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手续而已。土地被征用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村委会已经全部交给亭洋村一组,由该组村民按照自主决策的方案全部分配。村委会没有截留这笔款项,谈不上与原告发生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原告陈清棕一家原来虽是被告亭洋村一组的村民,但因其一家已于2002年1月21日迁往大同镇居住,户别也转为非农户,故已丧失了作为农业人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亭洋村一组依法收回陈清棕一家承包的土地,是合理的。陈清棕一家承包该地享有的权利及应尽的义务随之消灭。此后,该承包土地于2002年7月23日被征用。陈清棕一家虽于2002年7月24日回迁亭洋村,但仍保留非农业户性质。故陈清棕请求亭洋村一组及被告亭洋村村委会给其支付征地补偿安置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陈清棕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关于“陈清棕一家迁出后,亭洋村一组就将陈清棕一家原来承包的土地调整给其他村民”的认定,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不予确认;关于如意食品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及青苗补偿款的时间,应当是2002年9月1日。除此以外,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另查明,在土地被征用前,被上诉人曾以《新乡村征地表决书》一份,逐户征求在征地范围内有承包地的村民对征地的意见,上诉人陈清棕在该表决书上签字同意征地。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农民到城市落户,是社会发展趋势,然而适合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还在积极探索和建立中。目前农民进入小城镇后,无论户口类别是否改变,都还不能确保享受到基本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法之所以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是考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民进入小城镇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尚未落实时,如果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可能使他们面临生活困难。
2002年1月21日以前,上诉人陈清棕及其家人居住在亭洋村,是被上诉人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的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陈清棕一家在亭洋村一组承包了土地,承包期至2028年12月31日。陈清棕签字同意的《新乡村征地表决书》,不仅可以证明陈清棕承包的部分土地在此次征地范围内,还可以证明在该土地被征用前,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承认陈清棕对这部分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陈清棕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2002年1月22日至7月24日期间,陈清棕一家的户口虽然迁离亭洋村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小城镇。在此期间,陈清棕一家在亭洋村承包的土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没有证据证明陈清棕承包的旱地已经在征用前被调整给其他村民,即使能证明此事属实,这种做法也由于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陈清棕诉请比照其他村民的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即每亩1.5万元×1.16亩=1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1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清棕土地补偿款1740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6元,均由被上诉人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负担。
2.易泽广诉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政府送电线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决定案[12]
【争议焦点】对政府制定的征地拆迁补偿文件不服,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县级人民政府为辖区内特定工程出台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文件,关涉人数固定、范围确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简介】
原告:易泽广。
被告: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
2007年4月13日、28日,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政府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乙方)与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长沙东—衡阳500KV送电线路工程B标段第一、二项目部(甲方)签订《长沙东—衡阳500KV送电线路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及补偿包干协议书》和《拆迁补偿费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所承建线路工程株洲县境内需拆迁房屋委托乙方拆迁,拆迁费用总包干。2007年5月29日,株洲县人民政府制定下发株县政办发〔2007〕9号《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该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办法适用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易泽广是长衡500KV线路工程房屋拆迁户。株洲县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与易泽广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按〔2007〕9号文件确定的标准向易泽广支付拆迁补偿款项。株洲县政府于2008年12月12日将〔2007〕9号文件公告失效。易泽广认为补偿标准过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按照〔2007〕9号文件标准支付地上房屋(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补足未依法足额支付的补偿费。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辩称,〔2007〕9号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且合情合理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2009年10月20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确认株洲县人民政府所作的《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安置办法》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株洲县人民政府适用合法有效的补偿标准,对原告易泽广被拆迁的房屋及房屋附着物进行补偿。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湖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及《湖南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第十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组织实施。即只有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才是合法有效的。株洲县人民政府是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建设工程项目征地、拆迁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其制定的株县政办发〔2007〕9号《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是针对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范围内特定的征地对象所制定,具有一定的时限性,也不能反复适用,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株洲县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系株洲县人民政府组建,作为实施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临时机构,其在本案中作出的拆迁、安置和补偿等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株洲县人民政府承担。因株县政办发〔2007〕9号《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在2008年12月12日由株洲县人民政府公告失效,不再执行。同时,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湖南省人民政府正在依法对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06〕20号《株洲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进行审查修改中,尚未对株洲县(市)范围内征收土地涉及的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明确补偿标准。补偿安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属于人民政府行政权力的范围,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依法不能干预和代替行政职权。原判认为株洲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按照株县政办发〔2007〕9号文件标准支付地上房屋(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正确,确认株洲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拆迁安置办法》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亦即确认株洲县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按照株县政办发〔2007〕9号文件标准支付地上房屋(附着物)补偿费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株洲县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适用合法有效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株洲县人民政府认为株县政办发〔2007〕9号文件是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与株洲县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及补偿包干和承包协议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及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株洲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常德市武陵区东风社区居委会二组与明良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上诉案[13]
【争议焦点】外迁户是否享有迁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村集体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凡在该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应给其支付相应份额。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东风社区居委会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良准。
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东风社区居委会二组(以下简称东风二组)因与被上诉人明良准、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东风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东风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明良准,1996年根据户籍管理的规定随母迁移,2003年为了得到其父的监护,将其户口入户东风二组,同本组其他村民一样承担了义务,履行了村民职责,2010年东风二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人均分配26850元,未给明良准分配,明良准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次向村组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东风二组、东风居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268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明良准的户籍自迁入东风二组之日起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并按规定履行了各项义务,因此均应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而东风二组以明良准系外迁入户和绝大多数村民不同意为由,未给明良准按当地同等人口平等的分配土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明良准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东风居委会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机构主管机关,对东风二组的分配方案负有审查义务,对明良准未得到同等待遇补偿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明良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风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明良准给付土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26850元;二、被告东风居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东风二组承担。
宣判后,东风二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明良准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明良准不是东风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受村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土地分配款只包括土地补偿费,不包括人口安置费。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明良准是否应当依法享有参加东风二组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东风二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凡在该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应给其支付相应份额。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东风二组于2010年、2011年确定并上报本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明良准的户口在该组,并承包经营了东风二组的土地,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地履行了村民应尽义务,已完全具有了东风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明良准具有东风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由(2006)武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予以确认,故明良准应与该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享有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等权利,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因东风二组于2010年、2011年两次所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是按全组人口进行分配,且该集体经济组织绝大多数成员均分得了1350元、25500元,故该组也应给明良准按此相等份额支付该分配款。东风二组于2010年、2011年两次所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均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因东风居委会是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而东风二组为其下属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本案中,该居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东风二组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正确地履行了监督管理之责,故其依法应对东风二组的行为给明良准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东风二组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王占群与邓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14]
【争议焦点】已经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征收土地村民能否以补偿款过低,征收程序不合法为由拒绝、阻拦征收人在土地上施工?
【裁判要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作为原土地承包户,对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虽然邓州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在征地程序上确有不当之处,但这些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整个征地实施行为的违法,而且这些征地依法报批前的行为已被批准征地的行为所吸收,本身并不独立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占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军张营组。
上诉人王占群因诉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2011)新行初字第026号行政判决,向本法院提出上诉。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1月29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邓政土(2005)44号《关于邓州市2005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的文件,共计征收土地30.3016公顷(其中耕地28.3436公顷)。请示前,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拟征地情况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并送达被征收方。南阳市人民政府接到请示报告后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了宛政土(2005)96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邓州市2005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申报到河南省人民政府,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查,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豫政土(2005)313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邓州市2005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邓州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共计30.3016公顷土地(耕地28.3436公顷),作为该市2005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2007年4月2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军张营组协商,就征地位置、面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付款办法、交付土地期限等,达成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三里阁居委会军张营组由张敬生、张联合、张杰签字捺指印。2007年10月16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出让人,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为受让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征用土地出让给第三人。2007年1O月31日邓州市人民政府给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颁发邓国用(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使用的名称是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该名称是邓州市民政局于2007年5月31日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为此,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邓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邓国用(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均使用的名称是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2009年4月,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向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该局根据有关规定将企业名称核定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批准使用的土地上施工时与原告发生纠纷,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侵权为由,将王占群起诉到邓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占群在其所在的集体组织的土地被政府部门依法征用后,相关部门已按标准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原土地承包协议就已终止,而王占群以补偿过低征地程序违法为由拒领补偿款,进而阻拦原告在其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施工,实属不当,对土地的征用程序及征地补偿标准不是本案审查范围。”
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其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即:邓国用(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施工,被告王占群及他人不得阻拦。二、被告王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即:邓国用(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附属物(简易房、树木、鱼塘)……”
王占群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南民二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王占群仍不服申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豫法民申字第0056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占群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为第三人是否适格问题。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变更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为第三人。2007年5月31日,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经邓州市民政局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后相继以该名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但在2009年4月向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核定名称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占群的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均以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活动,且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和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是一个单位。本案诉讼中的第三人应依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的名称为准。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2.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1993年12月20日与本组签订责任田承包协议,被告实施的征用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3.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与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民事诉讼中,已经提出征地程序违法问题,但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但原告经过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再审,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不能视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
4.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的征收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邓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土地总体规划,在申报并经批复同意后,由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征地程序组织实施了具体征地行为,现原告起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要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程序违法,属于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
5.关于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项规定:“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为征地报批的必要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根据以上规定,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了拟征地情况告知书并予以送达。2005年11月27日三里阁居委会对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征地情况确认说明,说明征地范围村组无异议。2005年11月27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并送达了邓国土听告字(2005)63号听证告知书,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05)313号文件批复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7)3号邓州市征收土地方案以及补偿登记公告。于2007年4月9日签订了邓州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且补偿到位。只有原告认为补偿偏低,没有领取补偿款。为此,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被告没有按规定征求有关农户确认,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合法性。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占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占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在征收军张营组土地过程中批少征多超范围征收军张营组0.9675公顷耕地的违法行为漏审漏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违反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对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征收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实体和程序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判决错误。3.一审判决漏列错列变更第三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称邓州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征地过程中批少征多,其承包田不在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称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且从未与原件核对不属实。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述称:一、邓州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收军张营组土地时,无批少征多,根本不存在将多征收的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二、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军张营组未出庭发表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实施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实施行为主要包括土地征收决定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拟订、审批、公告和实施等。核心在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拟订和实施。本案中,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邓州市2005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5]313号),同意邓州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东城(现花洲)办事处军张营组集体耕地2.1576公顷、其他农用地0.5232公顷。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7)3号《邓州市征收土地方案以及补偿登记公告》。于2007年4月9日与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及军张营组等签订了《邓州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及时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拨付军张营组,作为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军张营组对征地范围、面积、四至边界以及补偿款数额均不持异议。没有证据证明邓州市人民政府存在批少征多的情形。军张营组大部分农户都领取了补偿款,只有王占群认为补偿偏低,没有领取补偿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王占群作为原土地承包户,对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虽然邓州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在征地程序上确有不当之处,但这些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整个征地实施行为的违法,而且这些征地依法报批前的行为已被批准征地的行为所吸收,本身并不独立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占群要求确认邓州市人民政府征地实施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占群负担。
5.郝龙只等15人诉屯留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职责案[15]
【基本案情】
原告郝龙只等15人和第三人高安喜等6人均系屯留县李高乡王公庄村(下称王公庄村)村民,1991年郝义明、高安喜等人与王公庄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村里的果园地,承包期限为1993年至1999年。承包期满后,合同变为一年一签,直至2003年。2003年10月,郝龙只、高安喜等人承包的果园地被长治市德凯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德凯公司)占用。2004年11月24日,屯留县人民政府向山西省人民政府和长治市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长治市德凯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清真肉业深加工改扩建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申请征用王公庄村土地6.7293公顷,其中耕地0.57公顷、园地6.1593公顷。郝龙只、高安喜等人承包的果园地在该请示拟征用的范围内。2005年12月14日,屯留县人民政府与王公庄村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屯留县人民政府使用王公庄村土地100亩,补偿费分年度支付,每年支付50000元(每亩500元)。2006年8月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晋政地字〔2006〕285号文批复同意屯留县人民政府征用上述土地,并由屯留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转用面积的耕地补充、批后实施及公告等工作。从2004年开始,屯留县人民政府每年通过王公庄村支付郝龙只、高安喜等人租地费每亩500元,直至2008年。2009年,因郝义明、高安喜等人提起本案诉讼,王公庄村未将租地费给付各承包户。
2007年6月,屯留县国土资源局将征用的6.7293公顷土地出让给德凯公司,用于清真肉业深加工改扩建项目。同年8月27日,屯留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块土地初始登记的审核情况进行公告。郝龙只、高安喜等人称,直至此时方得知所承包土地已被征用并出让给德凯公司,而屯留县政府自始没有告知其征用土地的事实,更没有依法履行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法定职责,而是一直以租地费的形式给予其补偿。故提起诉讼,要求屯留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公告职责,并依法一次性支付征地补偿款。
【裁判结果】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5年12月14日,屯留县人民政府与王公庄村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约定每年给付王公庄村土地补偿款,郝龙只、高安喜等人均已从村委领取了补偿款,应视为其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已认可,再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无实际意义,故郝龙只等人要求屯留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06年8月,经山西省人民政府同意,该宗土地被转为建设用地,郝龙只、高安喜等人早已知道土地被征用,且被德凯公司使用,屯留县人民政府公布征地方案已无实际意义,故郝龙只等人要求屯留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方案公告职责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龙只等15人的诉讼请求。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征收土地,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职责。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对公告事项作了详细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本案中,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4日批准讼争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并确定屯留县人民政府负责批后实施及公告工作。屯留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后,组织实施了征地工作及出让工作,但没有依法履行公告职责和办理补偿、安置手续。屯留县人民政府从2004年起支付给上诉人郝龙只等人的土地租赁费,不能等同于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费。上诉人郝龙只等15人作为被征地农村村民有权要求屯留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职责,并依法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原判关于征地行为已经完成且郝龙只等人领取了土地租赁费视为对补偿、安置方案已认可,屯留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公告职责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长行初字第007号行政判决;二、屯留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职责。
【典型意义】
在土地征收中,行政机关既是决定者也是执行者,权力高度集中,被滥用的风险极大。因此,从制度设计上要尽量保证权力公开、公正运行,增加土地征收的透明度,保障被征收者的知情权和陈述意见权,以规范征收行为。征地公告制度,包括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保证被征地农民知情权的法定程序,是征地及补偿安置工作透明化的程序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对征用土地公告的内容、形式和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此外,国土资源部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点公开征收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等政府信息,这可以说是对我国征地公告制度的新要求和重要补充。实践中,如果在征地中出现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征地公告职责,剥夺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行为的知情权和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听证权、建议权,意味着征地程序严重违法,被征地农民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征地公告职责。本案中,征地行为已经实施,但被征地农民对征地事宜一直不知情,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征地公告职责,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征地公告职责,有力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判决生效后,屯留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成立执行工作领导组,积极履行判决,经协商和被征地农民达成补偿协议,征地补偿款3929310元已全部补偿到位,郝龙只等15人已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书》。
6.于栖楚诉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迁案[16]
【裁判摘要】
一、生效的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基础,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被一审撤销后,强制拆迁不得再继续实施。
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署的同意强制拆迁的意见,不能代替应经法定程序并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栖楚,男,汉族,1956年12月3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东街2号1单元附4号。
委托代理人吴念平,男,汉族,1954年12月27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北街46号附3号。
委托代理人桂艳,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阳市都司高架桥房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筑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根香,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于栖楚因诉被申请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贵阳市住建局)强制拆迁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以(2011)行监字第41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查明:1993年贵州汉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汉方公司)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贵阳市省府北街及其相邻地段修建商住楼。1995年6月该公司领取拆迁许可证。于栖楚私房位于拆迁范围。汉方公司因未能与于栖楚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向贵阳市住建局(当时为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贵阳市住建局于1996年3月11日作出(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由汉方公司在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730号“贵溪商住楼”安置被拆迁人于栖楚。于栖楚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同年3月22日,汉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以下简称贵阳市拆迁处)、贵阳市住建局审核同意后上报贵阳市人民政府。经贵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决定后,贵阳市住建局以贵阳市拆迁处名义于6月18日张贴(1996)筑迁执告字第9号拆迁公告,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限被拆迁人于同年6月20日前搬迁完毕,逾期不搬将强制搬迁。因于栖楚到期仍未搬迁,贵阳市拆迁处于6月24日对于栖楚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于栖楚对强制拆迁行为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筑行初字第2号一审判决认为:贵阳市拆迁处以(1996)筑迁执告字第9号公告对于栖楚的房屋进行拆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辩称强拆行为系由政府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贵阳市拆迁处系贵阳市住建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贵阳市住建局承担。该院遂判决撤销1996年6月24日对于栖楚所作的强制拆迁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贵阳市住建局负担。
贵阳市住建局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1998)黔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为:贵阳市拆迁处作为贵阳市住建局的内设机构,以拆迁公告方式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其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贵阳市住建局负担。
贵阳市住建局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再审行政判决认为:拆迁人汉方公司依据贵阳市住建局作出的(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书,对未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被拆迁人于栖楚的房屋申请强制拆迁是正当合法的。按报批程序,该申请先后经贵阳市拆迁处、贵阳市住建局审查,并上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于栖楚位于省府北街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依照国务院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贵阳市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其所作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贵阳市住建局执行贵阳市人民政府所作决定,对被拆迁人于栖楚强制拆迁也属合法。但贵阳市住建局在执行过程中,以贵阳市拆迁处名义张贴拆迁公告,要求被拆迁人在限定期限内搬迁完毕。因贵阳市拆迁处系贵阳市住建局的内设机构,以其名义对外张贴公告不符合要求,但不应因此否定对于栖楚的房屋进行强拆的合法性,故对于栖楚诉请确认贵阳市住建局对其房屋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于栖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于栖楚负担。
于栖楚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贵阳市住建局据以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的(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书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申请人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安置补偿。分管市长在《贵阳市建设拆迁强制执行的报告》上的签字同意,不能代替市政府应当作出的书面决定。且1998年5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答辩材料也否定了以市长签字同意方式进行强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请求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再审判决,并判决赔偿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
被申请人贵阳市住建局辩称:贵阳市人民政府采用审批表形式对强制拆迁行为进行审批并不违法。于栖楚房屋被强制拆除有分管副市长签字。此种责令方式虽然不规范,但分管副市长也是代表市政府的。请求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再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1991年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可以进行强制拆迁。但作为申请和实施强制拆迁依据的(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此前已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云行初字第13号判决撤销,该判决书并已于1996年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因此,贵阳市住建局及贵阳市拆迁处于1996年6月24日强制拆迁于栖楚房屋,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强制拆迁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先行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在责令限期拆迁决定所指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逾期仍不拆迁的,方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且责令限期拆迁和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决定,应当经法定程序并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关决定还应依法送达被拆迁人。本案贵阳市人民政府以分管副市长在相关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并以此取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和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决定及相应的送达程序,亦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
因贵阳市拆迁处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违法责任应由贵阳市住建局承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判决将该强制拆迁行为认定为合法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因违法强制拆迁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不具备可撤销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申请再审人于栖楚历经多年诉讼仍未得到安置补偿,贵阳市住建局与拆迁人汉方公司应依法对于栖楚的房屋进行补偿或妥善安置;因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给于栖楚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亦应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1998)黔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被申请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