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
(一)犯罪与刑事责任
1 从罪质特征把握想象竞合犯的罪名选择
——高某某妨害公务、杨某某包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306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妨害公务罪、包庇罪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0日23时40分许,闵行公安分局交警五中队民警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警”的警车与协管员奚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P××××2”的黑色轿车形迹可疑。在李某某下车示意高某某停车接受检查后,高某某因担心其无证驾驶被发现,采用突然加速车辆撞击警车以逃避检查。随后,在李某某等人上前对其欲实施抓捕时,被告人高某某再次撞击警车并逃逸。经鉴定,警车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6451元。事后,被告人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雇用被告人杨某某顶替其前往派出所承担罪责。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高某某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为使被告人高某某逃避法律制裁,冒充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刑事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赔偿了涉案警车的物损。
公诉机关认为,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高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其还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案件焦点】
对高某某行为以何罪论处。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逃避检查,以驾车撞击警车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警车物损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其行为同时触犯妨害公务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择一重罪论处。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所应适用的法定刑在妨害公务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大致相当,而其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兼有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合法的财产权益,且被告人高某某主观系以逃避民警查处为目的,故其行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为宜。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高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执字第2109号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二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系想象竞合犯,且两种犯罪属中立关系[1],即两个犯罪类型原本不同且相互独立,由于案件事实发生了联系,产生了观念上的竞合。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把握高某某行为的罪质特征,即在行为同时触犯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情况下,以何罪论处较为合适。
特定犯罪的罪质特征,一般可以具体解构为罪质与罪量两个基本要素来把握。其中,罪质要素重在揭示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主要由犯罪客体来显示;罪量要素主要反映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通常可由法定刑的轻重来说明。[2]
从罪质分析的角度看,认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罪名与犯罪行为侵害的主要法益明显不符的问题。高某某撞击警车造成警车物损的行为从外观上看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侵害了该罪所保护的财物占有人对于财物的法益;同时,高某某抗拒警察执法、逃避检查,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亦满足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上述两种犯罪客体,抑或受害法益有主从之分,罪名的最终确定应与主要受害法益相符。本案中,一方面,从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来看,高某某系以逃避民警查处为目的,而并非以撞击达到毁坏警车为目的,其撞击警车后逃逸也说明了其动机。由于主观目的的缺失,高某某的行为无法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整体该当性。另一方面,从犯罪对象上看,高某某毁坏的警车并非静止停于路边的车辆,而是正在被警察用于执行公务的车辆。高某某行为同时侵害的两种法益中,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较合法的财产权益而言是主要法益,故其行为与妨害公务罪的主要罪质特征更为契合。
从罪量分析的角度看,将高某某的行为以妨害公务罪论亦能做到罪刑相适。根据《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可见,高某某的行为在两个罪名所对应的法定刑基本一致。而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毁坏财物的数额可作为妨害公务罪增加刑罚量的根据。故在本案中,一方面应将高某某的行为定性为妨害公务罪,另一方面可将其撞击警车造成6000余元物损的情节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考量因素。如此,可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准确、全面评价。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赵宇翔 叶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