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证据、程序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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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跨区域集团化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定

——付某、郑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刑终39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7日,四川鑫昇理财投资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昇理财公司)注册登记成立。2013年6月28日,鑫昇理财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人付某、郑宗某及杨华某、陈玉某、邓永某、任某6名自然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200万元注册成立四川鑫昇理财投资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昇金堂分公司),协议确定由甲方对鑫昇金堂分公司的经营与管理负责,乙方负责开拓市场、维护客户资源。2013年7月12日,鑫昇金堂分公司登记成立,被告人付某任负责人,鑫昇金堂分公司日常经营与管理由被告人付某、郑宗某二人负责。

鑫昇理财公司自成立,在没有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以月息1.2%、1.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介绍资金安全——由某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大型融资担保企业予以保障的前提下,通过媒体、传单等途径对外向不特定人员宣传公司“民间借贷”居间服务。2013年7月12日,鑫昇金堂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付某、郑宗某等人,依据鑫昇理财公司发布的投资项目和下达的融资金额,根据鑫昇理财公司提供的担保公司、借款企业信息,借款、担保合同等书面材料,通过开业庆典、租赁铺面“开展业务”等形式对外向不特定人员介绍“民间借贷”居间信息,并以鑫昇理财公司的名义与具有“投资意向”的人员即集资参与人签订《居间理财服务合同》后,居间帮助乐山市甲织布厂、成都乙公司等借款企业,以及丙担保公司、丁担保公司、戊担保有限公司等担保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融资担保等合同,以“民间借贷”的名义,积极促成集资参与人将10~400万元不等的资金出借予甲织布厂、乙公司等企业。之后,鑫昇理财公司按照协议比例向借款企业收取相关居间服务费,并约定按照居间服务费60%的标准向鑫昇金堂分公司支付提成费用。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鑫昇金堂分公司以居间介绍的方式向郑超某、钱世某等28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涉案金额2035万元,截至案发,尚有共计1799.805万元尚未退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退还非法所得46459.82元、郑宗某退还非法所得2.64万元。

【案件焦点】

鑫昇理财公司为扩大集资范围,作为控股股东,与付某、郑宗某等自然人新设企业鑫昇金堂分公司,鑫昇金堂分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付某、郑宗某是否构成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某、郑宗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居间服务,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鑫昇理财公司系单位犯罪,故应当按照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被告人付某、郑宗某的刑事责任。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付某、郑宗某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付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判处郑宗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两人均处罚金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付某、郑宗某提出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合伙经营协议的性质,实为鑫昇理财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与付某、郑宗某等人新设企业。鑫昇金堂分公司系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本案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按个人犯罪追究二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原公诉机关并未在本案中对鑫昇理财公司提出指控,原判超出指控范围认定鑫昇理财公司系单位犯罪不当,不予认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通过纪要内容可知,在刑事案件中判断分支机构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有两个因素,一是以单位分支机构的名义实施犯罪,二是指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

以单位名义集资是否能真正体现单位意志?笔者认为单位名义只是外在表现形式,单位意志才是内在核心,具体到案件中界定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我们还应该透过案件的表现,综合分析非法集资的过程、资金的流向以及全案的情况来确定单位真正的意志。

鑫昇金堂分公司由被告人付某、郑宗某负责经营管理,公司成立的目的即进行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是以鑫昇理财公司的名义进行,吸收资金最终都流向了鑫昇理财公司指定账户,鑫昇理财公司按照协议比例向借款企业收取相关居间服务费,并按照约定向鑫昇金堂分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60%的提成费用。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鑫昇金堂分公司系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鑫昇金堂分公司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以个人犯罪追究被告人付某、郑宗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执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