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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背景
核能开发利用涉及各方主体,如研发组织、核材料加工者、核设备或电离辐射源制造者、建造公司、核设施运营商、融资机构和管理部门等。这其中,最主要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核设施营运单位;二是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从国际公约的规定和外国立法实践来看,核安全责任通常被归于获得授权从事活动的营运者或者许可证持有者。
例如,《核安全公约》第9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核设施安全的首要责任由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承担,并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此种许可证的每一持有者履行其责任;《乏燃料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的首要责任(prime)由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承担,并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此种许可证的每一持有者履行其责任。国际原子能机构《基本安全原则》原则1要求,许可证持有者对设施和活动整个寿期内的安全负首要(prime)责任,而且这种责任不能转托他人。其他团体如设计者、制造商和建造商、雇主、承包商以及托运方和承运方也对安全负有法律、专业或职能上的责任;法国《核领域透明与安全法》第28条规定,陆上固定式核设施的许可证持有者应对其设施的安全负责。正如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核法律手册》第11章所述,“这种法律安排的逻辑起点就是营运者或许可证持有者应当承担确保其活动符合可行的安全、安保和环境保护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