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明确了犯罪的三个构成要素:(1)必须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2)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如危害国家主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等;(3)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还规定了不认为是犯罪的“十三字但书”,即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且该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如果其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未达到应当受到刑罚的程度,则不认为是犯罪。
●配套规定
【公通字〔2005〕98号】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2005年12月27日印发)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高检诉发〔2007〕63号】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2007年6月19日印发)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符合上述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
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
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
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法发〔20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印发)
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
1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高检发〔2016〕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2016年7月7日印发)
8.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锐意创新探索,但出现决策失误、偏差,造成一定损失的行为,要区分情况慎重对待。没有徇私舞弊、中饱私囊,或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在科研项目实施中突破现有制度,但有利于实现创新预期成果的,应当予以宽容。在创新过程中发生轻微犯罪、过失犯罪但完成重大科研创新任务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主席令〔11届〕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通字〔2006〕12号】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印发)
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同时,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条文注释
第十四条规定的是犯罪故意的内容:(1)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有无认识和认识的程度;(2)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犯罪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其中,直接故意是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存在的前提条件,其他罪过形式(包括间接故意)都不存在这些未完成犯罪形态问题。间接故意的问题主要在于其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
明确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是掌握第十四条的关键。二者的区别在于:(1)在认识因素方面,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虽然都有认识,但认识的程度不同(直接故意一般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但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2)在意志因素方面,即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即无所谓、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
特定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定罪是不同的:对于直接故意而言,法定的特定结果发生与否是其既遂的标志,而对间接故意而言,则是成立何种罪行或构成犯罪与否的标志。例如,同样是开枪射击他人的行为:如果是出于直接故意,则不论是否导致他人死亡或受伤,都构成故意杀人罪(只不过在未死亡的情形下属于故意杀人未遂而已);如果是出于放任的间接故意,则定性问题应具体分析(若击中他人并导致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若击中但未导致死亡而仅是受伤的,则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若未击中则不构成犯罪)。
第十五条规定的过失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该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2)法律明确规定了该行为应构成犯罪。犯罪过失有两个基本类型: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二者的区别关键在于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的认识因素方面: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有所预见(认识),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本没有预见(认识)。
掌握过于自信的过失关键在于其与间接故意的区别:(1)在认识因素方面,二者虽然都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实际上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计有所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者主观上认为由于其自身能力、技术、经验或某些外界条件等,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对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而间接故意则不存在这种错误认识。(2)在意志因素方面,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不同。间接故意者对结果的发生虽然不是积极追求,但也不反对、不排斥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者不仅不追求结果的发生,而且希望避免结果的发生,即反对、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之所以实施该危害行为,必然是凭借了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和条件(比如其自身能力、技术、经验、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或他人预防措施等)。
掌握疏忽大意的过失关键在于明确其与第十六条规定的意外事件的区别。二者虽然都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并因此而发生了这种结果,但二者仍存在原则性的区别: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情况,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没有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而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具有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仅仅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未能实际预见。
●配套规定
【法发〔20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印发)
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32.对于过失犯罪,如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等,主要应当根据犯罪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被告人主观罪过的大小以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等,综合掌握处罚的宽严尺度。对于过失犯罪后积极抢救、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要依法从宽。对于造成的危害后果虽然不是特别严重,但情节特别恶劣或案发后故意隐瞒案情,甚至逃逸,给及时查明事故原因和迅速组织抢救造成贻误的,则要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条文注释
注意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是八种犯罪(而不是八种罪名)。故意杀人、强奸都不仅仅指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还包括在实施其他犯罪时触犯的杀人或强奸行为;抢劫不仅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典型抢劫,还包括“视同抢劫”的行为,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等规定的抢劫罪。毒品犯罪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仅对贩卖毒品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对基本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等的走私、制造、运输毒品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则不负刑事责任。与这一特征极为类似的还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几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仅对放火、爆炸、投毒负刑事责任,而对决水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所有的过失犯罪不论危害程度如何,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都不负刑事责任。
本条所列年龄均指实施犯罪行为时(而非犯罪结果出现时),犯罪人的实足年龄。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适用刑罚时应当遵循的两个原则:(1)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对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首先应当考虑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配套规定
【法工委复字〔2002〕1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年7月24日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8月9日以“高检发研字〔2002〕17号”转发答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公法〔1997〕125号】 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如何确定无户籍登记的犯罪嫌疑人年龄的答复(1997年11月24日答复广东省公安厅“广公发传〔1997〕82号”请示)
鉴于黄某的年龄在户籍资料中没有任何记载,户口登记机关无法提供准确的依据。因此,公安机关应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诸如黄某等无户籍登记的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年龄。
根据目前的技术水平,还无法对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作出精确的鉴定,对25岁以内青少年的年龄鉴定结论误差范围通常在±2岁以内,只能反映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段(如14岁以上18岁以下)。从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出发,在实际认定时,应将鉴定反映的该犯罪嫌疑人年龄段的下限即可能的最低年龄视为犯罪嫌疑人的年龄。
【高检发研字〔2000〕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2000年2月21日答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高检研发〔2003〕1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18日答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川检发办〔2002〕47号”请示)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1]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法释〔200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1日公布,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执行。[2]
【高检发研字〔2013〕7号】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13年12月27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应当准确易懂。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时不得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但应当另行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待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对于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向被害方作说明解释。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对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且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经公安机关同意,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在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的条文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条 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法发〔20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印发)
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
20.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综治委预青领联字〔2010〕1号】 中央综合治理委员会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2010年8月28日印发)
二、进一步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
2.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公开或传播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对违反此规定的单位,广播电视管理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3.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和保证办理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尽量迅速办理,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4.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般应当分案起诉和审判;情况特殊不宜分案办理的案件,对未成年人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5.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或者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看守所经审核身份无误后,应当允许法定代理人与办案人员共同进入讯问场所。
对未成年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24小时以内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家属。
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应当准确易懂。讯问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由女性办案人员进行或者有女性办案人员参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6.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结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背景情况的社会调查,注意听取未成年人本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应当注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
7.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未成年人应优先考虑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加强有效监管;羁押性强制措施应依法慎用,比照成年人严格适用条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以拘留率、逮捕率或起诉率作为工作考核指标。
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监区。
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区分被指控犯罪的轻重、类型分别关押、管理。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看守所应提请有关办案部门办理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在第一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时或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在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并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8.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对于必须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悔罪表现的,应当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的,应当明确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以批捕率、起诉率等情况作为工作考核指标。
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在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并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审判、监管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建立长效监督机制,切实防止和纠正违法办案、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9.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委托辩护人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为其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帮助。
开庭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0.对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开庭审理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应适当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11.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应当了解服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加强心理辅导,开展有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进行个别化教育矫治,比照成年人适当放宽报请减刑、假释等条件。
12.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二)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名誉,尊重未成年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公开或传播该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违反此规定的单位,广播电视管理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3.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特别是性犯罪被害人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选择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场所,采取和缓的询问方式进行,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对性犯罪被害人进行询问,一般应当由女性办案人员进行或者有女性办案人员在场。
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有关成年人到场。应当注意避免因询问方式不当而可能对其身心产生的不利影响。
4.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义务、参与诉讼方式。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对于可能不立案或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5.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6.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一般可以不出庭作证;或在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出庭作证。
7.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推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可以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作为酌情从轻处理或减刑、假释的依据。
三、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与配合
(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
1.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
社会调查机关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作出书面报告。
对因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社会调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2.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办案期间表现或者具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并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开展社会调查;在收到社会调查机关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综合案情,作出是否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决定。
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和经公安机关审查的社会调查报告等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工作部门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或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社会调查报告的书面说明等材料也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3.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全面掌握案情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作为教育和办案的参考。对于公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应当提供。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4.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教育和量刑的参考。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供,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将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连同刑罚执行文书,送达执行机关。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的查证与审核
1.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注意农历年龄、户籍登记年龄与实际年龄等情况。特别是应当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案件事实予以查清。
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附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认定和处理。
2.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如发现年龄证据缺失或者不充分,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基于相关证据对年龄证据提出异议等情况,可能影响案件认定的,在审查批捕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公安机关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补充侦查仍不能证明未成年人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和处理。
3.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当着重审查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证据。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年龄证据缺失或者不充分,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提供或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延期审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认定和处理。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矫治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采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法,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对于因犯罪情节轻微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处非监禁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视案件情况对未成年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责令赔偿等,并要求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加强监管。同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落实社会帮教、就学就业和生活保障等事宜,并适时进行回访考察。
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应当责令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并落实就学事宜。学校、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适宜送专门学校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对其收容教养。
4.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终结后,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对于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
5.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进一步开展完善试工试学工作。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假释的未成年犯,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服刑期间表现等材料及时送达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
6.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应当在公安机关配合和支持下负责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与教育矫治,做好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矫治、行为考核和帮困扶助、刑罚执行建议等工作。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应坚持教育矫正为主,并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对于被撤销假释、缓刑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社区服刑期间表现等材料送达当地负责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8.对未成年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建立档案的有效管理制度;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行政处罚和轻罪纪录消灭制度。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
【法发〔2010〕6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2010年12月31日印发)
五、强化未成年人审判工作
16.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根据未成年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后果、情节、性质,充分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等,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的角度正确适用刑罚。
17.注重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相关规定,积极探索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保证失足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免受歧视,更加顺利地回归社会、重塑人生。
18.重视法庭教育和判后跟踪帮教。采取圆桌审判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理方式,视情邀请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人员参与庭审,寓教于审。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或社区矫正部门做好帮教工作,确保改造效果,有效预防重新犯罪。
【高检发释字〔2011〕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54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5日公布,答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字〔2010〕107号”请示)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未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年龄确系未满十六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后仍予以刑事拘留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高检发诉字〔2012〕15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2012年10月22日印发)
二、着力贯彻党和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特殊的方针、原则和法律、政策
5.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少监禁。要综合犯罪事实、情节及帮教条件等因素,进一步细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标准,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一律不捕;对于罪行较重,但主观恶性不大,真诚悔罪,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并具有一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也可不捕;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审查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及时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过失犯、未遂犯、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犯罪,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对于必须起诉但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于可以不判处监禁刑的,依法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要把诉讼监督的重点放在强化对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上,防止和纠正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诉讼行为和错误判决裁定。对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追捕、追诉以及对量刑偏轻判决的抗诉,要严格把握条件,充分考虑监督的必要性。要重视对诉后法院判决情况的分析,进一步改进工作方式,完善质量规范,不断提高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和水平。
四、着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制度化建设
13.建立健全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要进一步加强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的审查。公安机关没有收集移送上述材料的,应当要求其收集移送。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情况,自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要综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后态度、帮教条件等因素,考量逮捕、起诉的必要性,依法慎重作出决定,并以此作为帮教的参考和依据。
14.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和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认真听取律师关于无罪、罪轻或者无批捕、起诉必要的意见。要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动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并将法律援助对象范围扩大到未成年被害人。
15.建立健全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询)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要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调,选聘一些热心未成年人工作,掌握一定未成年人心理或者法律知识,具有奉献精神和责任感的人士担任合适成年人,并开展相关培训,健全运行管理机制,逐步建立起一支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16.建立健全亲情会见制度。在审查起诉环节,对于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而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有可能促其转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能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进行教育的,可以安排在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会见,进行亲情感化。
17.建立健全快速办理机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要在确保案件质量和落实特殊检察制度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的次数和期限,尽可能快地办结案件。对未被羁押的案件,也应当加快办理速度,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18.建立健全刑事和解制度。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双方有刑事和解的权利和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引导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和起诉。必须起诉的,可以建议法院从宽处罚。
19.建立健全分案起诉制度。对于受理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不妨碍查清案件事实和相关案件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应当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分案提起公诉,由法院分庭审理和判决。对涉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未成年人系犯罪团伙主犯的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分案后不利于审理的,也可以不分案起诉,但应对未成年人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对分案起诉的案件,一般要由同一部门、同一承办人办理。要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确保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政策适用的准确和统一。
20.建立健全量刑建议制度。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综合衡量犯罪事实、情节和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提出适用非监禁刑或缓刑的建议,并视情况建议判处禁止令。要在庭审时围绕量刑建议出示有关证据材料,进一步阐述具体理由和根据。
21.建立健全不起诉制度。要准确把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要依法积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规范工作流程,认真做好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督考察。对于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要完善不起诉宣布、教育的程序和方式。对相对不起诉和经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不起诉的,在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起诉决定书时,要充分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宣布时,要严格控制参与人范围,如果侦查人员、合适成年人、辩护人、社工等参加有利于教育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的,可以邀请他们参加。
22.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要依法监督和配合有关单位落实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免除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积极开展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工作,完善相关工作程序。
【公通字〔2014〕33号】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公安部2014年9月5日印发,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主席令〔11届〕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高检发诉字〔2014〕28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通知(2014年12月2日)
四、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门机构建设,着力提升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队伍专业化水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设置专门机构、配齐配强专业人员,是贯彻国家对未成年人特殊刑事政策,落实一系列保护未成年人的特殊制度机制,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工作专业化的重要保障。各级检察机关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规定》要求,着力推进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门机构建设,提升队伍专业化水平:一是要抓住当前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时机,积极推进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允许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解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门机构和专业化队伍建设问题;已建立专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和专业化队伍的地方应当保持和巩固。二是强化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业人员配备。案件量较小、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地方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指定的专人应当具有主任检察官资格。三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岗位练兵、业务培训和业务竞赛活动,着力建立一支素质、业务过硬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队伍。四是制定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岗位素能基本标准,推进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五、进一步推动社会化制度构建,着力建立多部门合作及司法借助社会力量的长效机制。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等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需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各级检察机关在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衔接配合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强与共青团、妇联、民政、教育、卫生、社区等方面的联系,建立多部门合作及司法借助社会力量的长效机制,通过促进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体系建设,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无缝衔接,共同将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强制辩护、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以及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措施落到实处。
六、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组织领导、业务指导。各级检察机关要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上级院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指导,及时掌握情况,帮助解决突出问题,认真总结推广各地具有普遍意义的创新成果和经验。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按照捕、诉、监、防一体化模式,逐步完善设计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业务流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文书和统计报表,建立以办案质量和帮教效果为核心,涵盖少捕慎诉、帮教挽救、落实特殊制度、开展犯罪预防等内容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独立评价机制,引导和促进全国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科学、全面发展。
【公通字〔2007〕1号】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1月26日印发)
三、关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能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问题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
●量刑指导
【法发〔2017〕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3月9日修订,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14年1月1日施行的法发〔2013〕14号《指导意见》)[3]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4]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5]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第十七条之一[6]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条文注释
对于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故意犯罪,应当根据其犯罪动机、情节背景、社会危害性等多方面综合决定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的老年人故意犯罪,从宽的尺度较严。这里的“故意犯罪”是指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配套规定
【法发〔20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0年2月8日印发)
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
21.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的犯罪】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条文注释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特殊人群(精神病人、醉酒人、残疾人)犯罪的特殊处理方法,这是因为构成犯罪主体,除了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外,刑法还要求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法定程序”,参见《精神卫生法》第三章“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的相关规定[7]。“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1)精神病人无家属或监护人看管;(2)家属或监护人无能力看管和医疗;(3)家属或监护人的看管不足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篇“特别程序”中,专门增设了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四款规定的“醉酒的人”,其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减弱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但并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且这种控制能力的减弱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在醉酒前应当能够预见的。因此,醉酒的人属于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第十九条包含两层意思:(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虽然在生理上有缺陷,但并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他们由于生理上的缺陷,在社会生活中,接受事物和了解事物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辨认事物的能力也会低于正常人,因此对他们的处罚轻于正常人。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则应当根据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原因、背景、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他们自身的身体状况而综合考虑。
需要注意的是:
(1)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残疾人分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等六类残疾;也就是说,精神病人也是属于残疾人的一种。
(2)依照《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各类残疾按残疾程度由重到轻共分为四级,分别为残疾一级(极重度)、残疾二级(重度)、残疾三级(中度)和残疾四级(轻度)。
●配套规定
【公通字〔2014〕33号】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公安部2014年9月5日印发,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主席令〔11届〕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指导案例
徐加富强制医疗案[8]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无限防卫】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第二十条应当注意正当防卫的基本条件:(1)防卫起因是国家或个人权益等受到不法侵害;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合法行为则不能实行正当防卫。(2)防卫意图(主观条件)是制止不法侵害。(3)防卫客体(打击对象)是不法侵害人;如果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产生了认识错误,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的第三人实施进行所谓的“假想防卫”,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按照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4)防卫时间(时间条件)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候;若侵害行为已经结束或尚未开始,则不能实施正当防卫权。(5)防卫限度(限度条件)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限。
第二十条第二款的“防卫过当”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应明确如何对“防卫过当”进行定性与处罚:定性上应根据行为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时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后果,适用相应的刑法分则条文,如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处罚原则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合理需要为标准。一方面要分析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程度、主观的心理状态以及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等;另一方面应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不能过大,不能为了保护微小权益而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即使是非杀死侵害人不能保护微小法益的情况下,也不能认为杀死不法侵害人是必需的。
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其实质包含防卫范围无限制和防卫强度无限制两方面内容,适用条件在于:(1)起因条件必须是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2)防卫行为保护的利益仅限人身安全而不包括其他合法权益,如财产权利;(3)“行凶”应理解为故意重伤害以上的伤害行为,而不包括轻伤害。
认定正当防卫,应该划清与防卫挑拨的界限。前者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后者是为了加害他人,故意挑逗对方先向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损害对方。防卫挑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配套规定
【法发〔2015〕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2015年3月2日印发)
19.准确认定对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行为造成施暴人重伤、死亡,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紧急避险是指行为人遇到正在发生的某种紧急危险时,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害,被迫侵犯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只有当被迫损害的合法权益小于被保全的合法权益时,紧急避险行为才是对社会有益的,这种紧急避险才不负刑事责任;否则,构成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避险过当。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是指其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业务要求其对一定的危险有义务进行排除的人。例如:公安人员遇到持枪犯罪行为,不能为了使自己免受枪击而逃离现场;民航驾驶员遇到飞机故障有坠机危险,不能不顾乘客的安危而自己跳伞逃生。如果不履行职责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正当防卫一样,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仅仅是为保护行为人本人的利益,也可以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乃至国家、社会的利益,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不仅仅是人身权利,还包括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权利。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为紧急避险制度适用的例外,是对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如消防队员等而言的,其前提在于当“避免本人危险”的时候。
第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与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紧急避险”不要相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有:(1)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他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一种危险,包括自然灾害等非人为的损害。(2)限度条件。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或等于所要保护的利益;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要保护的利益。(3)限制条件。紧急避险必须是不得已的,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而采取的;而正当防卫则无此要求。(4)对象条件。正当防卫要求打击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紧急避险则可以是无辜的第三者,二者损害的对象是有原则区别的。(5)正当防卫没有类似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限制(即主体条件的限制)。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条文注释
犯罪预备行为是为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行为的实行和犯罪的完成创造便利条件,为其实现创造可能性;而犯罪实施行为则是要直接完成犯罪,变预备阶段实行和完成犯罪的现实可能性为直接的现实性。从时空阶段上看,犯罪预备只存在于预备阶段,犯罪未遂只存在于实行阶段,而犯罪中止则既可以存在于预备阶段,也可以存在于实行阶段。
“犯罪未遂”具有的三个构成要件(特征)为:(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与犯罪预备相区别;(2)犯罪未完成(未得逞)而停止下来,这与犯罪既遂相区别;(3)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这与犯罪中止相区别。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着手实施行为就是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威胁等手段,以达到强行奸淫的目的。
犯罪未遂的类型有两种:(1)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2)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其中,不能犯未遂又可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与对象不能犯未遂)。前者以犯罪实施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后者以行为的实行能否实际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
犯罪中止的一个最基本特征就是“自动性”,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相区别的关键所在。犯罪中止有两种形式:①自动放弃犯罪;②自动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仅仅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地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还不够,还必须积极地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前者为消极中止,后者即为积极中止。中止犯的处罚原则也较为特殊,首先明确是“应当”从宽处罚而非如同预备犯、未遂犯那样“可以”从宽处罚;其次,注意对中止犯的处罚也不同于预备犯、未遂犯那样比照既遂犯进行处罚;最后,明确对中止犯的处罚关键看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减轻处罚,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免除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故意犯罪的几种形态——预备、中止、未遂与既遂都是犯罪的停止形态,他们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而不可能发生相互转化,如一旦达到犯罪既遂形态就不可能再转化为犯罪未遂、中止形态(如盗窃犯把盗得的财物又主动送回原处,由于其犯罪已经完成即达既遂,不存在中止犯罪的时空条件,因而不属于中止)。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既遂的类型包括四种: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和举动犯。前三者也称为情节犯。“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不管其犯罪的结果和情节如何,一律构成犯罪。“结果犯”是指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情节是否严重等),综合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虽然没有造成实际后果,但足以造成法律规定的危险结果,也作为犯罪既遂。“举动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一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即构成犯罪(只有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等。
关于情节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对此看法不一。有的观点认为,对于情节犯而言,如果在具备实行行为的基础上又具备了法定情节,则不但构成犯罪,也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即达到既遂状态,故情节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有的观点则认为情节是否具备并不直接决定具体犯罪既遂的成立,情节犯也有可能成立犯罪未遂。本书认为,对于情节犯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要根据案件所属的具体犯罪类型(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以及刑法条文规定的既遂标准来判断。
●量刑指导
【法发〔2017〕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3月9日修订,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14年1月1日施行的法发〔2013〕14号《指导意见》)[9]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0]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指导案例
王新明合同诈骗案[11]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条文注释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犯有几种形式:(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3)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要的实行犯)。应注意的是“主犯”不是法定加重量刑情节,如无特殊规定,应直接依照具体罪行所对应的法定刑处罚。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从犯对主犯的犯罪行为可能没有认识,被诱骗参加犯罪,也可能有所认识,但被暴力胁迫而不情愿地实施犯罪。胁从犯在主观上的基本特征在于虽然是非主动、非自愿的,但却并没有失去或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由于这一主观特点,在多数情况下,胁从犯的主观方面通常表现为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在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况下完全失去了意志自由,则失去了与胁迫者的犯意联络,不具有与胁迫者的共同犯罪故意,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非犯罪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在行为人受到的胁迫是直接威胁到本人或者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安全的危险时,如果行为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小于他所保护的利益,则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紧急避险,而不应作为胁从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是因为受人胁迫,为了保护自己的某种利益,而对第三者的利益造成损害,且这种损害大于其所欲保护的利益时,则属于胁从犯。另外,有些犯罪人参加共同犯罪虽然是被胁迫的,但一旦参加犯罪后,在以后的共同犯罪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甚至取代了原先的主犯甚至首要分子。对于这种犯罪分子,不能因为其第一次犯罪是被胁迫而实施的,就认定其为胁从犯,而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的作用,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教唆犯既可能是主犯,也有可能是从犯,但不可能是胁从犯。要注意的是教唆犯没有独立的教唆罪,而应根据所教唆的具体犯罪内容定性,如教唆他人盗窃的应定盗窃罪,教唆他人强奸的应定强奸罪。教唆犯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即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罪或犯了其他的罪,教唆犯仍可以按照其教唆的犯罪定罪(未遂)。如果教唆的对象是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即教唆未遂)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教唆犯仅仅是起意犯,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则是将具体的实施某种犯罪的方法、技巧传授给他人,至于是否有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目的在所不问。不要把法律明确规定的以教唆的方法实行的犯罪当作教唆犯。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因《刑法》已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即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因而这种教唆行为不同于教唆犯。
●配套规定
【法释〔200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30日公布,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高法〔1999〕374号”请示,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法发〔20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印发)
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31.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3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检举、揭发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犯罪分子构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则上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从犯或犯罪集团中的一般成员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主犯、首要分子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发〔20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2014年4月22日印发)
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六)对于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主席令〔11届〕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量刑指导
【法发〔2017〕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3月9日修订,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14年1月1日施行的法发〔2013〕14号《指导意见》)[12]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13]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单位刑事责任】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处罚】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条文注释
关于单位犯罪,首先应明确并非一切犯罪都由单位构成;单位犯罪具有法定性,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问题。根据法释〔1999〕14号,应注意以下两种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2)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直接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而不以单位犯罪论。根据“法研〔2003〕153号”答复,“单位”的概念延伸到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另外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不同于国外刑法中的“法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单位的内设部门、分公司,或者有些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民法总则》规定的法人资格,但同样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而单罚制是刑法分则中少数几种单位犯罪采取的,即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工程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强迫劳动罪)。值得注意的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只能是罚金。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4]
●配套规定
【公法〔1994〕27号】 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走私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答复(1994年3月3日答复辽宁省公安厅)[15]
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对本单位实施走私犯罪起决定作用的、负有组织、决策、指挥责任的领导人员。单位的领导人如果没有参与单位走私的组织、决策、指挥,或者仅是一般参与,并不起决定作用的,则不应对单位的走私罪负刑事责任。
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或者虽对单位走私犯罪负有部分组织责任,但对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不起决定作用,只是具体执行、积极参与的该单位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联合走私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上述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1998年11月18日)
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法释〔1998〕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1日公布,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
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16]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释〔1999〕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5日公布,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释〔200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30日公布,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高法〔1999〕374号”请示,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法〔2001〕8号】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长沙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代表参加;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高检发释字〔2002〕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1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9日公布,答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发研〔2001〕25号”请示,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法〔2002〕13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印发)
十七、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及其相关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参与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无法归案的单位走私犯罪案件,只要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确定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可以先行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可按照单位犯罪的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判决时,对于扣押、冻结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犯罪单位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应当一并判决予以追缴、没收。
十八、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
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十九、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法研〔2003〕153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10月15日答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法〔2003〕30号”请示)
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公复字〔2007〕1号】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7年3月1日答复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字〔2006〕164号”请示)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主席令〔11届〕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1]注: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触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罪行应该如何确定罪名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研字〔2003〕13号”答复第一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1号”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所以这里应该适用“法释〔2006〕1号”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2]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上注明“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落款日期是2006年1月11日;但实际发布日期是2006年1月23日。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发文的一个混乱之处。
[3]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4]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部分第1条的规定没有变化。
[5]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增加了“偶犯”的适用,并将“可以减少基准刑”改为“减少基准刑”。
[6]第十七条之一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
[7]注:在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主席令64号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曾经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在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主席令55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此规定已经被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也没有再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目前有效的司法性文件可以参见《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8年7月21日发布),其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进行。”
[8]本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6年6月30日发布)指导案例63号,详见“刑法库”微信公众号2018年5月31日文章。
[9]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10]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部分第2条的规定没有变化。
[11]本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6年6月30日发布)指导案例62号,详见“刑法库”微信公众号2018年5月31日文章。
[12]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13]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对于从犯将“可以减少基准刑”改为“减少基准刑”,并将“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改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将“……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改为“……地位、作用等情况”。
[14]实践中需注意:尽管根据解释,可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但还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重点惩治组织者、指使者,积极主动的实施者。对囿于情势被迫、被动参与的,一般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多人参与组织、策划、实施,而行为人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又有明显差异的,则应依法区分主、从犯。
[15]注:该答复的内容出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题的复函》(1994年1月27日答复公安部法制司)。
[16]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被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正,原第七十七条的相关内容对应修正后的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