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全书(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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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登记事项及其查询

《公司法》第6条第三款赋予了社会公众查询公司登记事项的权利,也对公司登记机关施加了一项提供查询服务的义务。这也是《公司法》第5条第一款所说的“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的要求。

(一)关于公司登记事项的范围

关于公司登记事项,《公司法》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哪些事项属于“公司登记事项”。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1)公司的名称;(2)公司的住所;(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4)公司的注册资本;(5)公司类型;(6)公司的经营范围;(7)公司的营业期限;(8)有限公司各个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或者股份公司各个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值得注意的是,有限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实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以及股份公司各个股东的持股情况,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不过,就有限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25条第五项的规定,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额,从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关于“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出资额属于备案事项。

(二)关于公司登记事项的查询

在公司登记事项的查询方面,根据《公司法》第6条第三款的规定,公众可以申请查询的项目仅限于“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事项”以外的事项,不属于《公司法》第6条第三款规定的范围。

比如,如前所述,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认缴的出资额、实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以及股份公司各个股东的持股情况,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从而不属于公众可以依照《公司法》第6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查询的范围。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包括公司的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等信息在内的企业信息;因此,《公司法》第6条第三款所说的公司登记事项,已包括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所要求公示的企业信息范围之内,通常情况下,公众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即可查询到相关公司的登记事项。

不过,对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以外的公司信息,比如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的持股情况等,则应当按照目前有效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6]的规定进行查询。

《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5条、第6条曾规定,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查询,机读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一)企业登记事项: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主管部门、出资人、经营期限、注册号、核准登记注册日期等。(二)企业登记报批文件:部门批准文件、章程、验资证明、住所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企业变更事项:核准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日期、变更有关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各种登记文件及核准变更日期。(四)企业注销(吊销)事项:法院破产裁定、企业决议或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清算组织及清算报告、核准注销(吊销)日期。(五)监督检查事项:企业被处罚记录及日期、年度检验情况(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开户银行及账号除外)。”

尽管《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并未对查询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中的机读档案资料提出诸如提交公函、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等适用于书式档案资料查询的要求,不过,实践中,有的公司登记机关也可能会对查询其登记的公司的信息提出特别的要求,因此,实务中应予以关注,在办理公司登记档案查询时,有必要提前与相应的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沟通。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登记机关不能仅仅以相关主体查询的信息属于相关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隐私信息为由拒绝提供查阅。在这方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20日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称“朝阳工商分局”)与陈少先政府信息公开二审案作出的(2015)三中行终字第00374号行政判决书中的裁判意见可供参考。

在该行政判决书中,针对陈少先以其作为律师受某2公司委托获取某1公司股东盛某某、许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住址信息用于民事案件起诉立案的目的而向朝阳工商分局申请公开“某1公司股东盛某某、许某某自然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址信息”的信息的申请,被朝阳工商分局以盛某某、许某某不同意公开为由拒绝向陈少先公开相关信息的情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朝阳工商分局作为我市朝阳区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同时,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陈少先申请公开的是×1公司股东盛××、许××两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信息,该信息指向对象明确,属于关系到个人特定利益、不宜对外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因此,被诉告知认定该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不持异议。朝阳工商分局通过送达《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的形式征求了盛××、许××对于向申请人提供涉案信息的意见,依照《北京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第六条中‘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的规定,认定盛××、许××不同意公开涉案信息,并据此作出被诉告知。但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并非一律不予公开,权利人的意愿亦非决定是否公开的唯一因素。在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需要根据申请人是否确实出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原则,结合相关领域的信息利用规定,衡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保护个人隐私之间的利益、价值关系。

本案中,陈少先主张系作为律师受×2公司委托获取×1公司股东盛××、许××的身份证号码、住址信息用于民事案件起诉立案所用,根据其提交的5158号执行裁定、1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授权委托书》以及×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查询结果等材料,可以证明由盛××、许××两股东组成的×公司因其他权属、侵权纠纷对×公司负有金钱债务,而×1公司已于2002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按照提供途径,可以分为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机读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出资人等企业登记事项和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等企业登记报批文件。书式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核准登记企业的全部原始登记档案资料。同时,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查询。第七条中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综上,陈少先为民事案件立案所用申请公开×1公司股东盛××、许××的身份证号码、住址信息并不违反《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有关查询企业档案资料的规定,不能以保护二人的隐私权为由忽视申请人的知情权。

朝阳工商分局收到陈少先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虽履行了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但在认定盛××、许××不同意公开涉案信息的情况下,没有就涉案信息不公开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影响等因素进行判断和考虑。因此,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朝阳工商分局应在调查、裁量的基础上对陈少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不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8月20日就陈少先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案作出的(2014)二中行终字第565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22日就陈少先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信息公开二审案作出的(2016)京01行终1130号行政判决书中,则以“依据《居民身份证法》之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为由,认为公司登记机关“以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决定不予公开的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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