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共同犯罪
【渊源】
1979年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第三节为“共同犯罪”,1997年修订时保留未变。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过失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渊源】
本条源于1979年刑法典第二十二条,未经修改。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犯罪集团】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主犯的处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渊源】
一、1979年刑法典第二十三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二、1997年刑法典修订为本条。
此次修订增加了犯罪集团的规定;对主犯的处罚进行了细化。
【规范性文件】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司法文件,法〔1999〕217号,1999年10月27日发布。)
二、(五)关于村民群体械斗案件
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刑罚。处理的重点应是械斗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犯罪的骨干分子。一般来说,械斗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应对组织、策划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要注意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对积极参与犯罪的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对被煽动、欺骗、裹挟而参与械斗,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要注意做好被害人的工作。对因参与械斗而受伤的被害人,也应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质;对因受害造成生产、生活上困难的,要协助有关部门解决好,努力依法做好善后工作,消除对立情绪,根除伺机再度报复的潜在隐患。
三、(一)关于正确处理干群关系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问题
……群体事件中,处罚的应只是构成犯罪的极少数为首者和组织者;对于其他一般参与的群众,要以教育为主,不作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司法文件,法发〔2010〕9号,2010年2月8日发布并施行。)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30.对于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进行走私、诈骗、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在处理时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受欺骗、胁迫参加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或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杀人、放火、抢劫、伤害等犯罪案件,要注意重点打击其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对因被煽动、欺骗、裹胁而参加,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31.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3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检举、揭发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犯罪分子构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则上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从犯或犯罪集团中的一般成员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主犯、首要分子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渊源】
一、1979年刑法典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1997年刑法典修订为本条。
此次修订删除了“比照主犯”。
【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司法文件,法发〔2010〕36号,2010年9月13日发布,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被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代替而废止。)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司法文件,法发〔2013〕14号,2013年12月23日发布,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被2017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明文废止。)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司法文件,法发〔2017〕7号,2017年3月9日公布,2017年4月1日起实施,参见刑法典第61条。)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渊源】
一、1979年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1997年刑法典修订为本条。
此次修订删去了“被诱骗”一词;删除了“比照从犯”。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渊源】
本条源于1979年刑法典第二十六条,未经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