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一般地域管辖和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理解与适用
[一般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根据人民法院的辖区来划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判权。级别管辖解决的是案件由哪一级法院管辖,而地域管辖是进一步解决同级法院之间,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原告就被告”是行政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经复议的案件,也适用这一原则。这样的制度设计主要是便于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调查、取证、执行主要在行政机关的所在地进行,由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审判。同时,能够避免行政机关异地奔波应诉,降低行政成本。大多数情况下,原告的居住地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所在地都同属于一个行政区域,由该辖区的人民法院管辖,也不会使原告负担过重。当然,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管辖也存在一些弊端,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合一,法院的财政供给受同级行政机关的控制,在现实中造成了一些地方保护主义。
经复议的案件,无论复议机关改变还是维持原行政行为,既可以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是地域管辖的特殊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对管辖的选择权。根据第21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法院都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也体现了对原告权利的保护,方便当事人。
[法院跨区域管辖案件]
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是行政诉讼制度运行不畅、行政审判困难重重的重要原因。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各地法院在管辖方面作了多方尝试,但无论是提级管辖,还是异地交叉管辖和相对集中管辖,探索的道路喜忧参半。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除了在适当扩大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范围、增加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规定的同时,还增加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条文参见
本法第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