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复议机关及其职责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及其职责的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
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这里的“受理”是接受和审查的意思,而不是指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相对应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含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为行政复议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行政复议机关才享有。
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这里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包括争议双方、有关与被申请人有工作联系的单位、有关具体执法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等。行政复议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方面的审查,主要包括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复议机关应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复议机关应决定撤销。
3.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不同于行政诉讼的区别之一,就是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其合法性,主要是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审查其适当性,就是要依据客观事实,综合考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种因素。
4.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7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如果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有关组织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规定有权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的,应当对该规定进行认真审查,提出维持、撤销或者改变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如果本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有关组织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规定无权予以撤销或者改变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将审查申请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5.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拒绝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的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对这些行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该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6.办理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要承担应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