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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行政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被申请人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理解行政赔偿,要着重掌握以下几点:1.实施行政侵权行为的一般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行政侵犯的主体。2.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权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行政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进行的赔偿。3.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造成当事人权益的一定损害,但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合法的,就不存在行政赔偿的问题。4.行政赔偿以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如果没有实际损害,行政机关也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