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理解与适用
在把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时需要注意:
(1)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其本质是让人民群众组织起来,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组织形式。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群众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的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由群众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依照法定条件从群众中聘任其他人民调解员。②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是民间纠纷,主要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涉及人身、财产权益的民事纠纷。③人民调解员与纠纷当事人地位平等。④人民调解不具有行政或司法等国家强制力的属性。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主要依靠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以及道德、舆论的约束力,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在未通过司法确认之前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2)新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本法附则规定了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些新型的人民调解组织形式是近年来顺应实践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它们在本质上仍然是群众性组织。
(3)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具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①设立主体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等;②相关工作制度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如调委会的产生方式、调解员的条件、调解不收费等;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就是调解民间纠纷,不能调解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当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案件。
▶条文参见
《宪法》第111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25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第13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