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罢免或者解聘人民调解员的情形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理解与适用
[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
(1)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应当主持公正,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故意使调解结果有利于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人民调解的首要原则就是“平等原则”,它要求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参与调解,要求人民调解员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2)不得侮辱当事人。人民调解是通过文明手段化解民间纠纷的方式,在人民调解过程中,任何不文明的行为都应当予以禁止。既不能以语言羞辱当事人,也不能以行为羞辱当事人,对当事人人格或者名誉造成损害。
(3)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人民调解员不得向当事人索要财物,也不得接受当事人主动给予的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包括向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借助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知晓的信息而谋取不正当利益。需要强调的是,只要人民调解员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无论其在调解过程中是否偏袒一方当事人,均构成本条禁止的行为。
(4)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两部分。如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
[人民调解员违反行为规范的法律后果]
人民调解员有本条规定的四项行为之一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不定期地主动向群众了解人民调解员遵守行为规范的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群众的反映或者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行为规范的,应当进行认真调查,经调查属实,情节轻微的,及时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同时对该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其宣传国家法律、政策以及人民调解的原则等。人民调解员有本条规定的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不适宜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应当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条文参见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2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