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实用版)(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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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人民调解定义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的是人民调解的含义,在理解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的一种群众性活动。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是人民调解的本质特征。根据本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员来自于群众、服务于群众;人民调解坚持平等自愿原则;人民调解程序灵活便捷、不拘形式等,都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特征。保持人民调解的这种特征,有利于纠纷当事人自愿选择和接受调解,不妨碍在调解不成时另行行使诉讼权利,从而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优势和作用。

(2)通过说服、疏导促使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工作主要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通过人民调解员积极地在矛盾双方当事人之间说服、疏导,帮助交换意见,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人民调解的方式方法是多样的,调解程序是灵活的,有利于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及时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达到从源头上减少纠纷的目的,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果人民调解的程序和方式强求模式化、程式化,反而会导致人民调解制度失去生命力。

(3)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为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制度自产生以来,调解的范围基本上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婚姻、继承、赡养、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一般民事纠纷。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特别是在目前的社会转型期,人民调解的范围,从纠纷主体到纠纷内容,都有了较大的拓展和变化。比如,因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资工伤、物业管理、医疗纠纷、催讨欠薪等社会热点、难点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根据近年的实践,一般认为,凡是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涉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的纠纷,都属于民间纠纷,都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来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或者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除外。这样理解,符合宪法及有关法律对人民调解的规定,也是人民调解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明显特点。

▶条文参见

《继承法》第15条;《婚姻法》第43-44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第7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第13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第5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条、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