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用版)(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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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行政管辖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理解与适用

本条的规定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二是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三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主要有: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第10条);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进行公布,以及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人不同意情况下举行听证会(第11条);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12条);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布(第13条);制定房屋征收的补助和奖励办法(第17条);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证和处理(第24条);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26条)等。

房屋征收部门的设置可以有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房屋征收部门;二是在现有的部门(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中,确定一个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主要有: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第5条);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第10条);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第15条);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第16条);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第25条);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第26条);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29条)等。

▶条文参见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条;《土地管理法》第5、6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