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1]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以保险组织、保险对象以及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其中保险关系是指参与保险活动的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当事人之间依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保险法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法既包括保险公法,也包括保险私法;狭义的保险法则仅指保险私法。所谓保险公法,就是有关保险的公法性质的法律,即调整社会公共保险关系的行为规范,主要指保险业法和社会保险法;所谓保险私法,就是调整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保险关系的法律,主要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如《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规范)。
新中国的保险立法除建国初期仿照前苏联制订的几部强制保险条例外,主要是在改革开放后发展起来的。1979年,国务院决定恢复国内保险业务。1981年12月13日颁布的《经济合同法》中第一次对财产保险合同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基本具备了保险合同法的框架,适应了当时保险业的发展。1985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如果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构建了我国保险合同法的基本框架,《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则为我国保险业法的制定打下了基础。1992年11月7日通过的《海商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海上保险作出明确规定。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保险法》,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保险基本法,它标志着以《保险法》为主体、相关法规配套的中国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的初步形成。随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8年11月18日宣告成立,我国保险法规体系在组织结构上也逐步走向完善。
2002年为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对保险法曾作过部分修改。保险法的公布施行,对保护保险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保险业在快速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原保险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在2009年2月28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全体会议上,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这次修订是对保险法的一次全面修改,条文数量由修订前的一百五十八条增加到修订后的一百八十七条,绝大多数条款都有修改。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2015年陆续又对保险法的部分条文作出了修改。
在《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法是其核心内容。它是关于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通常包括保险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终止、变更、解除以及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等事项。我国《保险法》第二章是对保险合同的规范,包括三节内容:分别就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则、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类保险合同的一些特殊规则进行了规定,基本确立了我国保险合同法的体系和内容。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如果《保险法》未规定,则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中也未规定的,则可适用《民法总则》等的有关规定。除此之外,其他法律中关于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也是我国保险合同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目前最重要的就是《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
[1]为便于阅读,本书中相关法律文件标题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都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