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规范】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条文研析】
一、经营者使用自动信息系统的义务
经营者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与履行合同,可能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下,双方均使用自动信息系统,两个系统进行信息交互。在此情况下,两个系统各自按照预先设定的指令、参数,进行网络连接、信息交互、直到合意达成。第二种情况下,经营者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合同,相对方依赖于经营者的自动信息系统,与之互动,达成交易。相对方是经营者所使用的自动信息系统的“用户”。用户不仅依赖经营者所使用的自动信息系统获取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而且依赖经营者的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不得不接受该系统中经营者预先设定的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程序性安排。用户即便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程序性信息,但是并不能修改、变更系统的指令设计。在此情况下,使用自动信息系统的经营者设置的订立合同的步骤等系统程序指令、算法、运行参数与条件,直接影响用户订立合同的过程与结果,在缔约中处于优势地位。为了保护自动信息系统用户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自动信息系统的行为,以确保经营者自动信息系统设置信息透明、公平合理。
二、经营者的信息透明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从字面看,上述条款并未直接提到自动信息系统,但是使用了“下载方法”“下载”等表达方式,明显是指从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下载有关信息,因此实质上是指在经营者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对其用户所承担法律义务。
根据该条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合同的,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告知用户与订立合同相关的技术性、应用性信息,包括订立合同的步骤、信息下载方法、软硬件要求、系统兼容、用户界面等注意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这些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对于用户所承担的信息透明度义务在传统的合同法律中是不存在的,不同于如实披露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义务。对于后者,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有明确的规定,即: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的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
经营者因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而对用户承担信息透明义务,是电子商务合同自动性特征的体现。
三、经营者公平设置系统的义务
(一)保证用户更正输入错误的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性错误。
上述条款是针对电子商务特点制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合同的,用户在与自动信息系统互动通信中按错按键、输错数据的情况时有发生。相比传统缔约方式中出现的笔误,电子商务用户在与自动信息系统信息互动中误击“确认”键或误点“同意”按钮等情况更为常见。这里的输入性错误,不包括电子商务法在“电子支付”部分所规定的错误支付的情况。为了避免用户发送错误信息,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公平设置自动信息系统的义务,即经营者应当在所使用的自动信息系统中设置有关的保障性措施与程序,给予用户及时纠正输入性错误的机会。
电子商务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性错误,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一致,即:行为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在实践中,经营者设置的更正输入性错误的程序与步骤通常在用户提交订单之前。例如,经营者在自动信息系统中设置“确认”或者“再次确认”的程序与步骤,提示用户核对其输入信息是否真实、准确,防止用户提交的订单中含有输入性错误的信息。但是,如果经营者设置的自动信息系统允许在用户提交订单之后仍然可以更正输入错误(如经营者要求用户确认其所提交的订单中有关信息是否真实、准确)也未尝不可。在立法过程中,很多人提出提交订单前更正输入错误在实践中不存在问题,建议增加订单提交后可以撤回、修改的规定。但是经权衡考虑,电子商务法第五十条没有采纳上述建议。
如果经营者违反上述法定义务,所设置的自动信息系统不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的,经营者应承担何种不利后果,电子商务法没有明确规定。《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参照。根据该条规定,电子商务中所有的电子交易信息系统应当设置供与之交互信息的自然人纠正输入性错误的程序。如果该系统没有上述程序,与之交互信息的自然人发生输入性错误的,该自然人在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撤回错误的部分,即:自然人及时通知对方,且未从对方获得实质性的利益或者价值。该规定以比较公平合理的方式界定了在电子通信中发生输入性错误的风险。用户在使用自动信息系统的经营者未提供纠正错误的机会的前提下,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撤回已经提交的电子通信中输入错误的部分。根据公约规定,不论接收该输入性错误信息的对方是否已经收到该信息,均可撤回。撤回输入性错误的自然人不必证明因该错误遭受了损失。
以此推之,如果经营者所设置的自动信息系统未能给予用户在提交订单前更正输入错误的程序与机会的,用户有权在提交订单之后,及时通知经营者撤回订单中输入错误的信息,但应避免因此从经营者处不当获利。
(二)保护消费者的义务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公平设置自动信息系统的义务还体现在消费者保护方面,即:(1)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设置自动信息系统向其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所搭售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在自动信息系统中将搭售商品或服务设置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
四、经营者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电子商务法第五十条没有直接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信息透明性义务与公平设置自动信息系统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是本条既然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如有违反,应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用户得以与使用自动信息系统的经营者订立电子商务合同,前提条件是用户接受经营者的自动信息系统,接受该系统全部的程序指令、运行参数与条件设置。因此,用户与使用自动信息系统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类似于提供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电子商务法从多个角度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拟定的格式条款予以规范。既然如此,经营者使用订立合同的自动信息系统,应受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的约束。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如果违反信息透明性义务或者公平设置自动信息系统义务,未能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有关程序性或者应用性信息,暗藏免除信息系统故障责任等指令或者规则,或者未能给予用户提交订单前更正输入错误机会,系统设置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属于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情形,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能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或者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自动信息系统透明性义务或者公平设置系统义务的,有可能危及经营者与用户之间通过该系统订立的实体性电子商务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使用自动信息系统的经营者有过错,导致实体性电子商务合同无效,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