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研析与适用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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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和先行赔偿责任】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条文研析】

本条是关于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质量责任担保机制、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以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规定。

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从多方面推动。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担保机制、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等,是建立健全综合性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一、建立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中国电子商务在发展过程中呈现出平台化的趋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保障上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实践中,部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已经根据自身平台内的实际情况建立了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担保责任制度。结合实际情况,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质量担保责任机制,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本条第一款是倡导和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商品或服务质量担保机制。对此可以作以下理解:

第一,鼓励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起)建立商品或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第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建立的质量担保机制,应当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三,该质量担保机制的保证人并不限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也可以由电子商务经营者或者第三方机构中的一方单独作出或者多方共同(联合)作出。具体有以下情形:

1.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向消费者作出质量保证。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就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向消费者作出质量保证。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共同向消费者作出质量保证。

4.第三方机构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向消费者作出质量保证。

5.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与第三方机构,共同对商品或者服务向消费者作出质量保证。

上述第三方机构可以是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第三方(机构)。

第四,(质量)保证人作出的担保应符合或者高于法定或者交易合同约定的标准。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往往选择更有保障的平台进行交易。在本法中设立倡导性规定,推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行建立质量担保机制,能够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消费者的选择,实现优胜劣汰,从而促使其不断提高商品及服务质量。

二、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

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制度是在2014年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正式确立的制度。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起设立的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制度,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大创新,旨在为消费者权益提供直接保障并有效约束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在当前实践中,以“淘宝网”“京东商城”等为代表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根据自身平台的发展情况,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协议设立了类似的制度。考虑到目前各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阶段不同、差异较大等情况,在立法中不宜强制性要求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制度,而是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该制度,因此本法对保证金制度及基本内容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是指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达成协议,交纳的用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协议中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此外,协议还需要对交纳义务人、交纳标准、期限、赔偿对象、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赔偿程序等进行约定,以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可以按以下两种情况分别确定:一是所有经营者均按统一的数额标准交纳;二是根据具体经营者的所属行业、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种类以及营业额等因素确定不同的交纳数额。此外,保证金的数额可以浮动变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定期根据平台内经营者被投诉、因违法被处罚、信用变化等情况对保证金数额进行调整。

对于平台内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尽到安全存管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将消费者权益保证金与企业自有资金分离存管,并制定合理措施和制度保证其能够被专款专用。保证金主要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1.因平台内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经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查证属实,须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的。

2.因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侵害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经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查证属实,须承担侵权责任的。

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制度,对于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加强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督促其不断提升守法、守约意识,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具有重要作用。

三、建立法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机制

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产生争议时,由于无法知悉或者查询到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其难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因此确定平台内经营者主体身份,成为消费者维权的首要难题。

为解决此类问题,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时,已将向消费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等信息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予以规定。同时,按照本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并要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还要定期核验更新。显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掌握着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全部信息。

为了促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信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相关信息时,消费者可以(直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

本条第三款是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即在特定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追偿,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故本法无须再作重复性规定,直接援引即可,因此有了本条第三款。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先行赔偿,具体有两种情况:

1.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

目前的法律规定,是指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向平台内经营者维权时,有权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其他有效联系方式,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时,即应对消费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这是法定义务。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消费者通过诉讼方式维权时,必须提供经营者的主体信息,如果不能提供,法院就不受理,消费者就无法启动司法程序。而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只要依法尽责,就必然掌握了相关信息,因此在消费者需要时,既有能力、也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相关信息有两种情况:一是平台内经营者入驻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核义务,因此未掌握相关信息;二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明知平台内经营者的信息而故意不提供。不论属于这两种情况中的哪一种,都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因此应当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此种情况下消费者可以直接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

2.根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出的承诺

部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提高自身信誉,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会作出比法律规定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此种情况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承诺。若其不履行自己的承诺,则消费者同样可以直接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维权。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承诺,在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后,都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平台内经营者追偿。但这属于两个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消费者维权纠纷。

上述规定,既能有效保障消费者权益,也能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积极主动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交主体信息并认真履行及时核验的法定义务,还能促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监督平台内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减少纠纷,更好地维护电子商务市场的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