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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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立法简史

我国社会发展大致可分为改革开放前和改革开放后两个历史时期,其分水岭是1978年我们党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我国医疗损害责任法律制度在这两个不同时期具有显著的特点,即从强烈的行政色彩逐步向民法过渡和演变。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医疗损害责任法律制度,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在医疗纠纷处理中各自有其适用的范围和相应的具体要求。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建立、修订、废止与完善,实际上都是围绕着医疗事故而展开的。国务院于2018年7月31日发布,并于2018年10月1日实行的《条例》起到了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作用。贯彻落实《条例》,必须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梳理,旨在厘清思路,分明泾渭,准确把握,正确适用。医疗事故这个概念自然就成为梳理这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逻辑起点。

一、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时期

新中国成立伊始,国家千疮百孔,百废待兴,法律制度极为匮乏。据何颂跃考证,医疗事故这个词汇最早是以新闻语言出现的。[1]1950年4月5日和5月10日在《人民日报》报道的太原铁路局所属石家庄医院发生医疗纠纷的两篇文章中,首次出现了医疗工作导致严重医疗事故,相关医务人员被给予开除、警告处分。1955年11月30日《人民日报》发表了《消灭医疗事故》的社论(见图1-1)。卫生部于1955年先后颁布了《关于处理医疗事故的草案》及《医疗事故处理暂行办法草案》,在这两个文件中将医疗事故划分为二类: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当时由于缺乏民事法律规范,对责任事故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的,通常按照给予家属安排工作、解决城镇户口的方式处理。对于技术事故一般是对医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总结经验,吸取教育的方式处理。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医疗事故不给予经济补偿。这种情况一到持续到1966年。1966年至1976年医学科学发展基本处于停滞状态。1976年后,我国的立法工作开始逐渐恢复,1980年卫生部发布了《关于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暂行规定》,对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和非医疗事故进行了界定:在医疗工作中,由于工作人员的责任和技术原因而发生错误,造成伤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造成功能障碍或病情加剧等不良后果,应属于医疗事故。凡未造成不良后果者为医疗差错。但因患者病情严重,抢救无效,或限于医学科学水平和客观条件,发生难以预料的意外或难免的后遗症不应属于医疗事故。但在构成医疗事故的处理上依然以刑事处罚为主。这种形势一直持续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事故办法》)的出台。

图1-1 1955年11月30日《人民日报》发表《消灭医疗事故》社论

二、《事故办法》时期

改革开放之初,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规制并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深刻变革,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动,利益结构进行了深刻调整,人们思想观念随之发生了深刻转变,医患关系也发生了深刻变化。医疗作为改革开放的窗口行业,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在各类社会矛盾不断涌现的情况下,这种与老百姓生命健康权利息息相关的行业,医患矛盾自然会增多。改革开放以来,医疗纠纷逐年增多,在有的地方医疗纠纷已经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的重要因素,随着时间的推进,“医闹”事件、伤害医务人员的暴力活动频繁发生,甚至“医闹”演变成一种向医院攫取不当利益的职业行为,在此背景下《事故办法》应运而生。

(一)《事故办法》的主要内容

国务院于1987年6月29日出台了《事故办法》(国发〔1987〕63号),并于发布之日生效实施。与其相配套的有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88〕卫医字第20号)。该办法将医疗事故明确界定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2];将医疗事故划分为三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3];并将医疗事故划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属于责任事故;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导致的事故为技术事故。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4]。同时该办法也明确规定,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5]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6]

(二)《事故办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严格限制医疗事故责任构成

医疗事故构成以结果论是非。根据《事故办法》第2条的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以存在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后果为前提,没有这个后果自然不属于医疗事故。《事故办法》实施后,《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进一步明确指出,“给病员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符合《办法》第2条规定,即‘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及这种程度,不认定为医疗事故”。这些损害后果与诊疗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就是说,纵使诊疗行为有过失,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由于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更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这就把医疗事故限制在一个狭窄的范围之中,这是《事故办法》被普遍诟病的重要原因之一。新疆刘颖案件是司法机关向《事故办法》这种不合理规定开的“第一枪”。

【案例1-1】不构成医疗事故仍承担责任第一案

原告刘颖婚后一直未孕,于1989年9月就医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中医门诊部。该门诊部郭医生为刘颖做了输卵管通手术,同年11月13日,再一次实施了该手术,刘颖回家后当晚发烧、腹部剧痛,手术者上门劝其服用螺旋霉素等药,病情未好转,即于12月13日住进新疆军区总医院,诊断为亚急性盆腔炎,连续住院治疗42天出院,花费3000元。经区医学会鉴定为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后经乌鲁木齐卫生局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严重医疗差错,仍不构成医疗事故,门诊部依据《事故办法》的规定,拒绝予以赔偿。刘颖向新市区法院起诉,门诊部经传唤未出庭,法院缺席判决:门诊部既然有差错,又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构成民事侵权责任,判决门诊部赔偿医疗费用30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费1000元。被告不服上诉,乌鲁木齐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民事判决第一次打破了《事故办法》规定的不构成医疗事故便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2.严格限制医疗事故责任赔偿

在《事故办法》实行时期,我国实行的是公费医疗的福利化政策,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的性质是社会福利保障。因此,对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造成患者损害的赔偿,采取严格限制政策。根据《事故办法》的规定,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全国总的情况是,构成一至三级医疗事故,一次性经济补偿3000至8000元不等,如东三省、山西、安徽、福建、广东、河南、甘肃、湖南、湖北等地规定三级事故一次性补偿最高不超过1000元。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这样的赔偿标准越发显得不合时宜。最为典型的是天津李新荣案件。

【案例1-2】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案

1984年8月,天津某厂女工李新荣因咽部异物感、吞咽困难数月,同时有心慌、出汗失眠等症状,于同年8月21日入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经查其舌根部有一半球状肿物,诊断为血管内皮肉瘤,予以手术切除。术中误将患者甲状腺和甲状旁腺切除,使李新荣的体内激素分泌失调,身体状况恶化,每日与药相伴。经医疗事故鉴定为二级医疗技术事故。基于此,一审法院依据《事故办法》和《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判决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5000元。原告不服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特向最高院请示。最高院于1992年3月24日作出《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你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基于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院的批复,决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于1996年8月12日判决赔偿原告57万元人民币。

这是我国有关医疗纠纷处理法律制度演变过程中具有极其重要意义的一个判例。该案审理历时6年之久,凸显《事故办法》规定的补偿原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原则之间的严重冲突。自此,医疗纠纷处理法律适用“二元化”初见端倪,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日益加剧。这个司法解释一直影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正式实施。

3.严格限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事故办法》规定,在县级、地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鉴定结论为终极鉴定结论。司法机关认为,这样的规定限制了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权,一旦鉴定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或鉴定错误等问题,由于鉴定结论是终极的,法院只有驳回起诉,别无他途。而且根据《事故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患方对诊疗行为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或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7]。在这条规定中,“可提请”医疗事故鉴定而非“应当提请”,“可直接”向法院起诉,明确赋予患方选择权,条文本身并无规定医疗事故鉴定是起诉的前置程序。然而,实践中不仅医患双方认为鉴定是医疗诉讼的前置程序,甚至许多法院明文规定,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法院不受理医疗纠纷案件,这就在客观上限制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司法救济的权利。

【案例1-3】邱某诉广东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1999年6月10日,广东某医院护士邱某因临产来到广东某医院就诊,当晚22时50分进入产房。鉴于胎膜早破、胎儿较大、胎心监护仪多次发出警报及出现宫缩乏力等情况,孕妇多次请求实施剖腹产,但始终未能得到医生同意。次日凌晨3点半经产钳助产,婴儿虽产出,但没有呼吸,凌晨4时死亡。经尸检,婴儿死亡原因是吸入羊水造成窒息。

邱某于2000年4月13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不予受理,理由是未经医疗事故鉴定。邱某上诉广州市中院后,得到同样的答复:必须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才能受理。万般无奈,邱某上书于广东省高院,高院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事故办法》规定,医疗事故鉴定是法院受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前提条件,没有事故鉴定法院不应受理。针对两种不同意见,2000年6月26日广东省高院向最高院发函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于2001年1月19日复函:同意广东省高院第一种意见,未经医疗事故鉴定,法院也可以受理。

这是个不为人们所熟知的但却具有重大意义的医疗纠纷案件。有学者评述认为,无论是医患关系还是人身损害,都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双方争议就是民事诉讼争议,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寻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人身损害赔偿,是当事人应有的权利,法院没有理由以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而拒绝受理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

(三)在《事故办法》实行期间相关司法解释

基于《事故办法》在处理医疗纠纷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限制赔偿政策,人们提出越来越多的批评,司法审判也产生了很大困惑。诸如《事故办法》是不是处理医疗争议的唯一法律依据,医疗事故鉴定是不是处理医疗损害定案的可靠证据,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不服是否可以提起其他鉴定等,这些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司法实务界的探索。为了协调《事故办法》与民事法律规范的关系,最高院先后出台了5个司法解释。198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8];1989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9];1990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10];1992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1];1995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12]。随着社会法制化程度的提高,人们对《事故办法》的质疑声越来越多,《事故办法》实施了15年,发生医疗争议导致《事故办法》无法实施是在最后3年,也催生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事故条例》)。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给医疗纠纷处理定下了基调,也为之后的医疗纠纷处理法律适用“二元化”埋下了隐患。

三、《事故条例》时期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将《事故办法》修订为《事故条例》予以公布,并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同时宣布《事故办法》废止。《事故条例》重新界定了医疗事故概念,扩大了事故的范围;改革了鉴定体制,废除了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指定鉴定人的做法;废除了一次限额补偿制度并明确了赔偿标准,提高了赔偿数额;更纠正了限制责任的直接因果关系观点;对医疗机构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等。但这些措施并没有从根本上摆脱行政机关偏袒医疗机构的嫌疑。问题出在《事故条例》的设计和制定从本质上继承了《事故办法》的内容,只是将《事故办法》的损害后果由“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降低为“明显的人身损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仍与民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相抵触。人们对《事故办法》的质疑转化为对《事故条例》的质疑,医疗机构寄希望于依据《事故条例》的规定处理医疗纠纷变成了一厢情愿。最高人民法院在《事故条例》实施前后相继颁布了3个司法解释,对《事故条例》造成重大冲击,不但导致《事故条例》事实上被边缘化,也导致医疗纠纷处理二元结构的形成。

(一)医疗损害责任案由双轨制

《事故条例》取代了《事故办法》后,在《事故条例》正式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生效实施,其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法律中,第一次出现了医疗侵权的概念。这个概念究竟是医疗事故的替代概念,还是比医疗事故更为宽泛的概念,该司法解释并未予说明。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说法在医疗纠纷处理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很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4月1日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使用的也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纠纷。

特别是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侵权法适用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从这条规定中不难看出:其一,处理医疗纠纷不是依照《事故条例》,而是参照《事故条例》,《事故条例》仅仅是司法审判医疗纠纷案件的参照物,其法律地位还不如《事故办法》高;其二,人为地将医疗损害责任划分为医疗事故以内的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对以内、以外的标准没有界定。正是这个原因,最终导致当事人起诉医疗损害赔偿案由多元化。

(二)医疗损害责任适法双轨制

根据《侵权法适用通知》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49—52条的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事故条例》实施一年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日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远远高于《事故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这就把医疗机构推向了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的对立面,医疗机构无疑成为不接受统一法律调整的特殊侵权主体。原告对同一个医疗损害,起诉案由为一般人身损害或医疗事故损害,由于案由不同导致适用法律不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案件赔偿额比构成医疗事故造成较为严重损害案件的赔偿额还高。有的医疗机构为了少赔偿,在鉴定中消极答辩,争取定成医疗事故以排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高额赔偿。然而,一旦戴个“医疗事故”的帽子,又成为医务人员在医疗执业中永远挥之不去的阴影,而且还要面临《事故条例》规定的强大行政责任压力。医务人员进退维谷,心态矛盾,不知所措。而患者一方坚决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穷追猛打,要求按照《民法通则》赔偿。这种极不正常的本末倒置现象,不仅加剧了医患矛盾,也损害了司法权威。

(三)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双轨制

《侵权法适用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至此,法医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有了合理的依据。

综上,医疗纠纷处理“二元制”结构,在《事故办法》时期就初露端倪,《事故条例》实施后日益加剧,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侵权法适用通知》更使这种不合理的“二元制”现象合法化。这种现象一直延续到《侵权责任法》的实施。

四、《侵权责任法》的实施

改革开放之后至《侵权责任法》实施的30多年间,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制度基本上是建立在医疗事故这个概念之上的,其标志性的法律规范就是《事故办法》和《事故条例》,其间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大量司法解释,也是围绕医疗事故而颁布实施的。由于法律适用的冲突,导致医疗损害责任法律适用“二元化”,造成医疗纠纷处理的混乱局面。

《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正式生效,设专章规制医疗侵权责任,摒弃了医疗事故责任概念,使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这意味着在我国沿用了半个多世纪的医疗事故概念在民法领域寿终正寝,正式退出历史舞台,人们从审视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转为审视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赔偿不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这不仅仅是一个概念的统一,重要的是结束医疗纠纷处理法制不统一的状态,起到了多元归一的作用。针对医疗损害案件,案由统一称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损害赔偿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医疗损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医疗损害鉴定也终将走向统一。建立一元化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对于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改革开放之后,医疗纠纷总体上呈上升趋势,有专家统计,我国医疗纠纷出现了三轮高潮,即1987年前后、2002年前后和2010年前后。这就是说,医疗纠纷发展形势并没有因《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而得到明显好转。因此,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是个永恒的课题。国务院的《条例》承上启下,对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法律制度,必将发挥其重要的作用。

五、梳理小结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过错,造成患者人身等民事权益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就其责任承担而言,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医疗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是行为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首先,医疗损害责任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7章,是侵权责任的一种类型,因此,医疗损害赔偿应当按照第16条规定计算赔偿额。其次,《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5条分别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的其他法律是指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显然不包括作为行政法规的《事故条例》,故《事故条例》第49至52条规定的民事赔偿部分自然无效。对此,《条例》第44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付金额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这意味着涉及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的时代已经结束。在侵权责任法时代,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取决于过错诊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及其原因力的大小。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见本书第10章。

(二)医疗损害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条例》第55条规定: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事故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事故条例》第4章针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损害鉴定人员等不同主体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的行政责任,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还有相应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13]、《医疗质量管理办法》[14]等。

(三)医疗损害的刑事责任

医疗损害的刑事责任,是指医疗事故罪。《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有如下情形之一的:(1)擅离职守的;(2)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4)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6)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7)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15]

医疗损害责任是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类型,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承担其他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87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即“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