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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变通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 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 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 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进行变通规定。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必须履行相应的批准或备案程序。
第三十六条 【涉外继承】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 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 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 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 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条文注释
在涉外继承中, 当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时, 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 按照条约、协定办理。若没有相应的条约、协定的, 则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 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指的是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63条; 《民法通则意见》第1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外侨的不动产继承问题的函》; 《外交部领事司复华侨及外籍人办理在华遗产继承手续事》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6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