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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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遗嘱的一般规定】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条文注释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思和想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 体现的是遗嘱人的真实意志遗嘱继承人在按照遗嘱继承了遗产以后, 不影响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的法定继承份额

案例21

成某甲成某某等与肖某继承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湘01民终467号)

成某甲成某某成某乙系被继承人成某钧 (××××××××日去世) 与前妻李某英的婚生子李某英于2003年去世, 被继承人成某钧与肖某于××××××××日结婚被继承人成某钧去世时遗有一套于1997年登记在成某钧名下的位于长沙市东区的房屋, 建筑面积为83. 76m2, 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长房权东私房改字第025×××。 2010325, 成某钧自书遗嘱一份, 遗嘱内容为: “我与原配李某英共有位于长沙市芙蓉区, 建筑面积为83. 76平方米, 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长房权东私房改字第025×××号的房屋原配偶李某英去世后, 我与肖某结为夫妻, 现我决定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全部份额 (包括我继承该房产应得的份额), 在我去世以后指定由我现在的配偶肖某一人继承, 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 也无权干涉。”同日, 成某钧向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申请对该遗嘱进行公证, 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于2010325日出具 (2010) 湘长芙证民字第152公证书证明: 成某钧于2010325日在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员助理欧某晖面前, 遗嘱书上签名捺手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肖某撤回了请求法院判令由其继续居住和使用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 对此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诉争房屋属于成某钧与李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英死亡后, 成某钧于2010325日立下遗嘱, 将其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指定由肖某继承且成某钧的该自书遗嘱于2010325日经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公证, 这充分说明处分诉争房屋系成某钧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某甲成某某成某乙提出遗嘱系成某钧受胁迫出具, 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故不予支持因此, 成某钧死亡后, 其在长沙市芙蓉区房屋中所有的份额应按其订立的遗嘱处理, 即由肖某一人继承,成某甲成某某成某乙无权继承成某钧在诉争房屋中占有5/8的份额 (诉争房屋由成某钧与李某英共同共有, 李某英死亡后成某钧分得1/2的份额, 加上成某钧继承李某英1/2份额中1/4的份额), 根据遗嘱该5/8的份额由肖某享有诉争房屋剩余3/8的份额依据法定继承由成某甲成某某成某乙继承肖某主张享有成某钧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丧葬费与抚恤金的具体金额且成某甲成某某成某乙均辩称丧葬费与抚恤金尚未领取, 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成某甲成某某成某乙还主张诉争房屋系由成某乙夫妇出资购买, 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属于成某钧与李某英共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认可,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 成某甲成某某成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案例22

周某甲等与张某继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粤01民终1672号)

被继承人周某戊与妻子岳某共生育四子女, 分别是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岳某于2009114日去世, 经查询岳某父母的身份情况信息, 广州市公安局京溪派出所函复岳某的户籍档案中未有其父母的户籍和身份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张某主张与被继承人为夫妻关系, 但仅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管理保障局政治部于××××××××日出具的被继承人申请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 未能提交被继承人周某戊与其已办理结婚登记的相关证据, 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周某戊是否有权立遗嘱处分其个人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份额虽然涉案房屋未经国家房管部门核发相应的权属证明, 但被继承人周某戊于1998年与干休所签订了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 支付了购房款, 周某戊在该房交付后已实际入住及使用, 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也约定购买涉案房屋5年后,可依法进入房地产市场”, 显然周某戊已经实际获得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益, 为合理有效发挥财产价值, 一审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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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与龙某乙继承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桂02民终29号)

本案要点

(1)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2) 被继承人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 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遗嘱中的内容瑕疵不构成对已销户效力的影响, 应当认定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

相关规定

继承法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毓芬等诉强锡麟继承一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

第十七条遗嘱的形式】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签名, 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 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 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 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 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 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条文注释

本条明确了遗嘱的五种表现形式: 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 并且对各种形式的效力有比较明确的说明。《继承法意见42条规定,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 其中有公证遗嘱的, 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没有公证遗嘱的, 以遗嘱人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案例23

蔡某甲蔡某乙继承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 粤01民终3285号)

被继承人范某与蔡某珍 (1999310日去世) 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5个子女, 分别是长子蔡某丁 (曾用名蔡某)、蔡某丙蔡某戊蔡某甲蔡某乙被继承人范某于2016523日病故现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蔡某丁蔡某丙蔡某戊蔡某甲蔡某乙作为范某的子女, 在范某去世后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对于范某的遗产享有依法继承的权利, 同时, 公民也可以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认为一审评估及分家析产不当等意见不成立, 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等对于本案遗嘱的效力各继承人的主体资格遗产的范围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分配比例等事实进行了分析和认定, 相关法律事实均有翔实的证据予以支持, 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 合法合理, 理由阐述充分, 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不再赘述在二审阶段,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 也未提交新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 故对其上诉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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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 京01民终327号)

本案要点

(1) 关于遗嘱真实性在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虽然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但举证责任分配是真伪不明情形下的利益权衡, 是一种原则性规定, 仍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确定举证责任承担

(2) 被继承人的代书遗嘱符合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由其中一人代书, 注明年, 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法定形式要件, 订立的遗嘱有效, 继承开始后, 有遗嘱的, 按遗嘱继承办理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 35、 40、 41、 42; 《公证法》 11、 25、 26; 《公证程序规则》;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对关于香港居民为处理在港财产所立代书遗嘱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批复》;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以遗嘱方式将遗产指定给已婚子女个人所有的遗嘱能否办理公证的复函》;《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办理黄兆源遗嘱继承公证的复函

第十八条遗嘱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 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条文注释

除了本条中规定的相关人员外,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 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案例24

连某某与秦某丙等继承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晋01民终1500号)

被继承人秦某栋与前妻李某兰共生育四个子女, 即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 李某兰去世后, 秦某栋与被告连某某于1987129日再婚, 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 20151014日秦某栋去世秦某强是秦某丙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遗嘱为代书遗嘱, 根据法律规定,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由其中一人代书, 注明年, 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 根据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当庭陈述, 可以证实该份遗嘱是被继承人秦某栋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订立遗嘱是立遗嘱人依法处分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的行为秦某栋在生前所立遗嘱中明确表述了其现有财产的权属状况处理事由及意见, 被告连某某签署了同意并捺印, 可以认定被告对秦某栋的遗嘱中所载明事项的确认, 双方对于房产与存款等财产权属分配的约定不持异议, 秦某栋名下的房产及存款归秦某栋个人所有秦某栋立遗嘱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 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该份遗嘱真实合法, 为有效遗嘱

二审法院认为, 秦某栋立遗嘱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 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份遗嘱真实合法, 为有效遗嘱, 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予以支持上诉人连某某上诉称该份遗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又违背连某某的真实意思, 且处分了上诉人连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 与连某某对秦某栋在生前所立遗嘱的内容均同意捺印的事实不符,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栋在遗嘱中对房产与存款等财产权属分配的做了明确约定, 并对上诉人连某某赡养事宜作出安排, 连某某亦签字表示同意,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 上诉人连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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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周某继承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浙06民终477号)

本案要点

(1) 代书遗嘱中代书人亦是遗嘱见证人, 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遗嘱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应认定遗嘱无效, 按法定继承办理

(2)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 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 分配遗产时, 可以多分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36

第十九条特留份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条文注释

该条是强制性规定, 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 遗嘱的相应部分无效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 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

案例25

崔某与赵某继承纠纷案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 辽06民终230号)

原告于20051210日出生, 是被继承人赵某某与隋某的婚生子赵某某于2015526日去世赵某某生前于1999913日自书遗言》, 内容为: 崔某是赵某某与崔某某所生之子, 现丹东大唐电脑公司及丹东兴隆街69号房产王金成欠款60万元麦克小区×××室归属崔某。 2006929日赵某某自书遗嘱》 , 再次表示赵某某死后所有财产归崔某所有, 此为最终遗嘱赵某某是丹东大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享有该公司46%股权, 被告崔某的母亲崔某某是公司另一名股东, 享有该公司54%股权该公司有建筑面积1984. 23平方米办公楼, 还有一定数量的库存家用电器, 同时也有银行贷款赵某与隋某共同共有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小区×号楼×室建筑面积138. 6平方米房屋一处, 现由隋某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应当给原告留下必要的遗产数额确定多少为宜原告系未成年人, 被继承人赵某某作为原告的父亲有抚养原告的义务, 因此确定赵某某给原告应保留的遗产, 可以依据如果赵某某还在抚养原告到可以自立可能花费的费用总和予以确认原告生活教育医疗等所需费用, 与原告父亲赵某某和母亲隋某收入情况即家庭状况, 消费水平物价变动的社会环境相关考虑到以上因素, 如果自赵某某去世到原告大学毕业按12 年计, 每月花销3000 , 共需432000, 赵某某承担70%, 302400据此确定赵某某应为原告留下必要遗产数额为300000因被告已经继承了赵某某遗产,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己应得的遗产份额, 应依据上述确认的数额, 予以合理的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继承赵某某遗产时应当为被上诉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不持异议, 但对应当保留的遗产数额存有争议对于应当保留的遗产数额应结合赵某某遗产状况及被上诉人生活教育医疗等最基本的消费性支出综合考量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赵某某生前系丹东大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占该公司46%股权, 该公司有建筑面积1984. 23平方米办公楼, 还有一定数量的库存电器, 由此可以认定赵某某的遗产具有一定的价值原审法院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能够独立生活可能花费的费用总和及家庭收入情况消费水平物价变动等社会因素, 并考虑到子女上大学期间的费用通常均由父母供给的实际情况, 确认被上诉人应继承的遗产数额合理

综上所述, 上诉人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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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等与金某等继承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 吉24民终1682号)

本案要点

(1) 打印遗嘱属于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所制作的代书遗嘱, 制作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该代书遗嘱有效

(2)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考虑继承人年纪较大, 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的情况,被继承人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于法有据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 37、 61; 《公证法》 36、 40

第二十条遗嘱的撤销变更】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 内容相抵触的, 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 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条文注释

本条中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只要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以生效遗嘱的变更或撤销有明示和推定两种形式明示的撤销或者变更遗嘱必须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推定的撤销或者变更遗嘱是指下列情形: (1) 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 内容相抵触的, 推定遗嘱变更或撤销, 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若数份遗嘱的形式不同, 其中有公证遗嘱的,则应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 (2)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 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者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 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3) 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 法律推定遗嘱人撤销原来的遗嘱

案例26

雒某甲与雒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 京03民终3322号)

雒某刚和黄某某系夫妻关系, 生育一子一女, 分别为雒某甲和雒某乙雒某刚于1981年去世, 黄某某于201511月去世雒某刚和黄某某的父母均于二人去世前去世现雒某甲和雒某乙因继承问题出现争议, 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 雒某乙就其主张提交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雒某甲虽不认可真实性, 但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故一审法院对雒某乙之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 雒某甲虽主张黄某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 但涉诉房屋经法院判决确认所有权归属后, 所有权人黄某某随后通过公证赠与协议的方式将涉诉房屋赠与雒某乙, 并由雒某乙实际控制房屋, 结合土地登记使用情况,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对雒某甲此项诉讼请求实难支持雒某甲雒某乙双方均参与操办黄某某的丧葬事宜并有一定支出, 故黄某某的丧葬补贴应由雒某甲雒某乙均分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雒某甲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起诉状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期间新的证据, 且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力, 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雒某甲于二审中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 本院认为, 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由法院调取收集证据之情形, 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 雒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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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刘某甲与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皖03民终181号)

本案要点

(1) 被继承人刘新胜立代书遗嘱后, 其本人作出与该遗嘱内容相反的意思表示, 具有撤销该遗嘱的法律效力, 不应按照该代书遗嘱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

(2) 继承人不能对被继承人丧葬等费用的支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继承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 郝某乙等与郝某丙等继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 京02民终12286号)

本案要点

(1) 继承开始后, 有遗嘱的, 按照遗嘱继承继承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目前生活困难, 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故不能认定其具有多分遗产的条件

(2) 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 内容相抵触的, 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作为最后一份遗嘱的自书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在公证遗嘱未被撤销的前提下, 其效力应高于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

相关规定

继承法22; 《继承法意见》 39、 42; 《公证法》 36、 40

第二十一条附义务的遗嘱】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条文注释

遗嘱或遗赠中所附的义务应符合以下的要求: (1) 附义务的遗嘱所设定的义务, 只能由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承担, 不得对不取得遗产利益的人设定义务。 (2) 设定的义务不得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3) 设定的义务必须是可能实现的。 (4) 附义务的遗嘱中所规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不得超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取得的利益

案例27

付某德与付某琴等赡养费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辽01民终252号)

付某德与金某某是夫妻关系, 共生育付某琴付某香付某荣付某伟付某祥 (已去世) 五名子女。 201461日前付某德与金某某一起生活, 201461日金某某去世, 付某德自己生活, 所有支出均由付某德自行支付, 付某琴付某香付某荣付某伟未尽赡养义务后付某德所在村子动迁, 村里的住户减少, 付某德感觉不安全, 就由其孙媳妇代其在东陵附近租赁了住宅, 雇佣保姆一起居住至今付某德虽自行支付生活费用, 但无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付某德在诉讼前无要求付某琴付某香付某荣付某伟给付赡养费的意思, 又未要求过给付赡养费, 故应视为本案诉讼前付某德放弃要求付某琴付某香付某荣付某伟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综上所述, 付某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赡养费案件应综合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当地的经济水平及赡养人的生活条件等情况同时, 赡养费给付义务源于被赡养人陷入生活困境, 需要进行经济扶助, 故赡养费从何时起算不能一概而论, 应当根据被赡养人的具体情况认定本案中, 上诉人付某德并未有因患病弃养寡居等原因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形, 其能够自行支付生活费用, 且无其他债务, 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给付自19861231日至2017215日的赡养费 (包括租房护理费用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上诉人付某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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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甲与纪某乙继承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鲁02民终9753号)

本案要点

(1)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财产, 除有约定的以外, 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 其余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开始继承

(2) 被继承人留有的遗嘱设定子女不参加处理丧葬事宜即不得继承遗产, 属于附义务的遗嘱继承人不履行该遗嘱规定的义务, 无权继承遗产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43

第二十二条遗嘱的无效】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 篡改的内容无效。

条文注释

在认定遗嘱的效力时, 判断立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以设立遗嘱时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除本条所列情形外, 遗嘱无效的情形还有: 遗嘱处分了遗嘱人无权处分的财产, 该无权处分财产的部分无效;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立的口头遗嘱, 在危急情况解除后,能够用书面或录音方式立遗嘱的, 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案例28

刘某某与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苏04民终685号)

原告刘某某系周某平的母亲, 其丈夫周某德, 即周某平的父亲, 1972年过世被告李某某与周某平于××××××××日登记结婚, 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某系再婚, 第三人李某甲系被告李某某与前夫之女,自李某某及周某平结婚后一直跟随李某某周某平共同生活周某平于2017322日因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位于盘龙苑××单元××室房屋中50%的份额归刘某某所有, 另有50%的份额为周某平的遗产, 由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额继承介于周某平死后, 刘某某与李某某矛盾较大, 无法共同生活, 故对于周某平的遗产, 应进行归并处理因原告刘某某在诉争房屋中享有份额最多, 该房屋归并给原告刘某某所有, 由刘某某分别支付诉争房屋市场价值1/6的现金对价给李某某李某甲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 但因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二审法院认为, 周某平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 但不具备代书遗嘱生效的要件要求, 因此该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案涉房屋应该判决共有不应归并, 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矛盾较大无法共同生活, 一审判决涉案房屋归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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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继承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冀10民终464号)

本案要点

(1) 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且上诉人未举出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等无效的实质要件, 故该遗嘱具有合法有效性

(2)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 继承人已经成年且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形, 不属于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条件

(3) 遗嘱只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或其个人所有的财产部分,不能把夫妻共有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 37、 38、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