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注释
《物权法》调整的是一种民事关系,属于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进行调整的一部重要的法律规范,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核心包括财产的归属关系、流转关系、利用关系等。《物权法》主要是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进行调整。
●相关规定
《担保法》75、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第186条
第三条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案例 1
物权被侵犯受保护案([2018]川10民终482号)
2016年下半年,原告王某明外出务工,被告某某供电公司在未通知并征得原告王某明同意的情况下,将电杆安装在原告王某明的承包土地内。2017年3月,原告王某明外出务工回家后才发现其合法权益被侵犯,多次找某某供电公司田家供电所、某某供电公司解决均未果。2018年2月6日,原告王某明将被告某某供电公司起诉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被告某某供电公司于2018年3月上旬将电杆从原告王某明的承包地内挪出。电杆挪出后,被告某某供电公司重新安装的供电设备未对原告王某明的承包地造成妨害。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应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要求其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某某供电公司在未通知并征得原告王某明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王某明的承包地内安装电杆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王某明的物权,但被告某某供电公司在原告王某明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后,在一审法院开庭前已经对原告王某明的承包地造成的妨害进行了排除。现被告某某供电公司对原告王某明的承包地造成的妨害已不存在且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某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的行为及重新安装的供电设备对其承包地造成了新的妨害,故原告王某明要求被告某某供电公司拆除其承包地内的供电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王某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 2
第五条 【物权法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约定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物权效力案
李某和张某是一起居住多年的邻居。李某得知张某正在办理移民手续,张家所有的房屋也将出售。于是,李某找到张某进行协商。他们约定李某交付两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协议达成后,李某立即交付了两万元的定金,并反复叮嘱张某一定要把房子优先卖给自己。过了数月,李某得知张某的移民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就找到张某商量买房子的事情。而此时,张某却告知李某,自己已经将房屋卖给了同事王某,并且刚刚办理完房屋的过户手续。李某遂将张某告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物权法定原则及其对当事人约定的影响。根据物权法的要求,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一种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而使其他人负担不合理的义务。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一系列的物权,但其中并没有将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法定的物权,因此,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关于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并不因为当事人的约定而具有物权的效力,从法律上来讲,张某和李某的合同与一般的合同没有区别,李某因此获得的权利只是债权。这一债权与王某对张某享有的债权处于平等的地位,因此也就不能以这样的约定来对抗房屋实际的买主王某与卖房者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优先购买权的约定虽然因为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而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但并不意味着这一约定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李某享有合同债权,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张某主张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116条
第六条 【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条文注释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依法进行的物权公示,具有社会的公信力。如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不是真正的物权人,因相信物权公示而与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法律的保护。
●相关规定
《物权法》9、23;《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土地管理法》11、12;《农村土地承包法》23、38
第七条 【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案例 3
所有权确认纠纷案([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07号)
1987年秦某杰与丈夫高某庆(已故)经他人介绍,以1300元的价格在邓州市教育路南段西侧春风阁居委会一组购置宅地一处,后于1988年春季至秋季在此建起三间两层楼房及院落一座。由于高某庆仍在乡镇上班,故全家并未随即迁入该新居。此时秦某杰与高某庆之大女儿高某燕及女婿孙某泽提出自己新婚后住房紧张,要求暂住于此,高某庆夫妇答应了高某燕和孙某泽的请求,其二人遂在此居住直至1994年搬走。这期间,孙某泽于1990年在高某庆、秦某杰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此房屋产权登记于其本人名下。高某庆夫妇得知后即与孙某泽交涉,要回房屋产权证自己保管,并于2005年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但由于办理过户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房权证于2014年6月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其后秦某杰屡次要求孙某泽协助将房屋产权恢复至自己名下均遭拒绝,故形成诉讼。
自1994年孙某泽与高某燕搬出后,涉诉房屋一直由高某庆、秦某杰夫妇及儿子高某等人实际占有使用。2010年4月,高某燕与孙某泽经深圳宝安区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未涉及该房产。
另外,除秦某杰、高某外,高某庆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高某庆该争议房屋权益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仅是一种公示行为,它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使第三人知道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从而避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以维护交易安全,但它并非一种赋权行为,物权登记的存在,并不能绝对排除他人对物权享有真正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也只是一种推定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吻合,若当事人认为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错误,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是真正权利人的,应当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的权利。本案中,秦某杰、高某提交了从宅地的购买乃至房屋建造过程中大量证人的当庭证言及部分邻居的证言,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备合理的证据链条,结合秦某杰、高某以所有权人身份对诉争房屋多年来一直占有支配的事实,以及孙某泽在与高某燕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上完全未提及有该处房产的事实,可充分认定争议房屋真正的权利人为秦某杰及丈夫高某庆,而非权属证书上登记的孙某泽。由于高某庆现已过世,除秦某杰、高某以外的其他继承人又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上述财产,故该房屋产权应当归秦某杰、高某共有。至于孙某泽辩称诉争房屋从宅地的购买到建造过程均是其出资委托原岳父母高某庆、秦某杰亲手操办,但房屋建造之时孙某泽与高某燕尚未完婚,其该种辩解明显有悖生活常理,不合乎逻辑,也与孙某泽本人婚前的经济收入状况严重不符,故孙某泽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秦某杰、高某与孙某泽争议的位于邓州市教育路南段西侧的房屋及院落归秦某杰、高某所有;孙某泽持原审意见提出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八条 【其他适用的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